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清標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針對上訴
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與本件
詐欺集團無報酬對價關係,更不認識任何成員,亦無提供洗
錢犯罪工具之犯意,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顯係
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3-台上-46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