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童文志
被 告 鄭晏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北向18.3公里外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A車
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謹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並因此追撞其前
方之車輛,致B車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B車經本件事故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0元、拖車費用5,600元
,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4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可能肇事原因
及B車拖吊費用,然B車亦未與其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
有追撞前車,且B車並無樑柱受損,不同意B車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心駕駛,致A車於上揭時、地碰撞
前車B車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B車
亦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於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
車以前,B車並未碰撞到其前方車輛,故尚難認B車有何未與
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61,99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即112年7月22日為原告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
39853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
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總金額
為1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0元、工資費用為32,70
0元、塗裝費用為23,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審酌B車係受A車從車尾撞
擊後,再撞擊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其車頭、車尾均有明顯之
凹陷與撞擊痕跡,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車輛遭到碰撞後,其梁柱經過擠壓確亦有變形扭曲之
可能,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
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7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於112年7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90元(計算式:60,900×0.
1=6,090),加上工資32,700元、塗裝23,200元,共計61,99
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1,99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3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20,000元,經系
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之交
易價值為車價之25%即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445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拖吊費用:得請求5,6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車尾受損須經拖離現場
,而支出有拖吊費用5,6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590
元(計算式:61,990+30,000+5,600=97,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修繕項目)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金額(新臺幣) 工資金額(新臺幣) 塗裝金額(新臺幣) 0 後箱內裝拆裝 0 2,600 0 0 防水膠 1,500 0 0 0 左後葉工資 0 3,200 0 0 左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右後葉工資 0 1,200 0 0 右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左後葉內規工資 0 2,000 0 0 左後燈 3,600 0 0 0 後保險桿 3,400 0 0 00 後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後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後保險桿固定座 000 0 0 00 倒車雷達 4,800 0 0 00 後保險桿側扣 0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含保麗龍) 3,9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支架 2,200 0 0 00 後圍板 3,000 0 0 00 後圍板更換焊 0 3,200 0 00 後圍板塗裝 0 0 2,000 00 後圍板內飾板 000 0 0 00 後箱底板工資 0 2,200 0 00 後箱底板塗裝 0 0 1,200 00 後蓋防水橡皮 000 0 0 00 左後大樑工資 0 3,000 0 00 左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右後大樑工資 0 1,800 0 00 右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前保險桿 2,900 0 0 00 前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前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水箱護罩 1,400 0 0 00 引擎蓋飾條 2,6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 3,2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更換 0 00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支架 000 0 0 00 前保險桿保麗龍 000 0 0 00 水箱架工資 0 1,800 0 00 水箱架塗裝 0 0 1,200 00 前左、右大樑頭工資 0 3,000 0 00 後箱蓋 7,500 0 0 00 後箱蓋更換拆裝 0 3,500 0 00 後箱蓋塗裝 0 0 3,800 00 後箱蓋內裡塗裝 0 0 1,800 00 後擋風玻璃拆裝 0 1,400 0 00 後蓋六角鎖 9,600 0 0 00 後蓋鍍鉻飾板 5,500 0 0 00 後蓋內飾板 2,000 0 0 小計 60,900 32,700 23,200
STEV-113-店簡-117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