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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 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以被告己○○、 丙○○、戊○○、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己○○、丙○○、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76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 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就第1項之給付,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丁○○部 分,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另就更正聲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就利息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係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113年10月12日訴訟中已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又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因此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2年1、2 月某日,加入被告丙○○、Telegram暱稱「拼」、「大狗」、 「財」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戊○○負責向 集團指示人員拿取提款卡,以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 稱「車手」),並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被 告甲○○則負責幫忙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 俗稱「照水」),待提領結束後即可領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 ,被告戊○○、甲○○、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假 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4時50分,分別匯款42,987元、49,989元( 共計92,976元)至被告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戊○○、甲○○再依被告丙○○之 指示,推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由 被告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由被告甲○○在旁把風監視,被告戊○○ 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 ○○,另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 告因被告甲○○、戊○○、丙○○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丙○○連帶給 付92,276元。    ㈡另被告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仍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大員山門市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LINE暱稱「欣」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欣」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應與被告甲○○、戊○○、丙○○連帶給付92,276元。  ㈢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聲明:⒈被告己○○、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丙○○、戊○○、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 就第1項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㈡被告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被告己○○當時交出系爭帳戶是被騙的,剛做 完月子想要增加收入,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又被告甲○○ 、戊○○、丙○○因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幹部,均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被告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04號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 動服務,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沙小卷第26頁至第5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顯見 被告甲○○、戊○○、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扮演監控 車手、車手、收款之角色。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 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戊○○、 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其等 3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92,276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戊○○、丙○○3人應連帶給付92,276元,自屬有據。   ⒊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61到62頁),其於112年2月19日行為時,僅17歲,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者,業如前述,堪認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係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被告丁○○對被告丙○○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被告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被告丁○○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即被告丙○○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丁○○與被告丙○○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 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 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 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己○○ 係在Facebook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此以Facebook通訊軟 體與暱稱「陳玥蓉」之人聯絡,「陳玥蓉」要被告己○○加 LINE暱稱「欣」之人好友,被告己○○加入暱稱「欣」的LI NE並與她接洽,「欣」稱因為怕接單者會跑單,導致材料 損失,因此要求提供金融卡,並且「欣」為了證明其身分 ,亦有傳送身分證資訊,並跟被告己○○索取金融卡密碼, 稱此係每個接單者皆須完成之程序,並傳送其他求職者的 提款卡密碼截圖,使被告己○○信以為真,因此於112年2月 17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欣」,並以Line傳送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欣」。又經審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確實載有「還有妳卡片密碼要傳給我一下喔,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的時候會用到」、「郵局密碼666666、郵局密 碼126208、郵局密碼333333、郵局密碼770312、玉山密碼 770312(註:其他人之帳戶密碼截圖)..妳看一下喔,都是 統一要求的喔」等對話,而認被告己○○不具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12、1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 4號卷第20到22頁)。堪認被告確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被告於過程中頻頻詢問工作具體內容及如何領取加工材料 、配送等細節,其行為與初徵得新職之人相符,且LINE名 稱「欣」確實以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嗣後亦表示有寄送加工材料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其 係因求職誤信詐欺集團網路家庭代工資訊,並遭話術所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 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己○○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己○○因產後急於增加家庭收 入,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欣」聯繫,經「欣」要 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尚非與常情 相違,況從被告己○○與「欣」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己○○ 寄送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系爭帳戶內尚有5,068 元,經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一 併遭提領至剩餘973元,後連973元亦遭提領,被告己○○詢 問「現在我的帳戶金額比原本的少錢是正常的嗎」、「連 973都沒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告己○○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 中,系爭帳戶內之數千元亦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己○○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尋找家庭代工話術詐騙而提供其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 ,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 、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2,276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戊○○ 、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戊○○、甲○○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 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50頁)、被告 戊○○自113年8月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卷第146頁 )、被告丙○○自113年8月12日起(見113年度沙小字第584號 卷第1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 丁○○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 戊○○、甲○○、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EV-113-宜小-31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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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嘉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然聲 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 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351元,是聲請人縱能履行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已超 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79,527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 8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7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1,5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25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2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6,482元(擔保物已無 殘值)】,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50元、浤豐商業有限公司17,864元 及甲○○○○○○○100,000元。此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債務人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期借貸,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18,766 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 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 ,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 有218,766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96,196元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迄今任職於風華飯店,每月平均領有 約3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存摺內頁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01頁、第223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5,00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 租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1,500元 、雜支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 5,000元),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5,000元共8,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芬,其係為45 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陳淑芬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中度 殘障生活補助5,4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 扶養費應以3,892元【計算式:(17,076元-5,400元)×1/3= 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 主張之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 合理。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 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 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 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11歲,為未 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 適當,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未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5,000元=25,07 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24元(計算式:33,300元-25,07 6元=8,2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雖有 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仍有差距,衡 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 活費用之用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消債更-41-20241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徐雲英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結果子 管理委員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1,890平方公尺(即宜蘭縣 政府113年11月5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違規 面積1,890平方公尺)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15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90(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890)平方公尺=11,151,000元。

2024-12-12

ILDV-113-補-29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且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可查。  ㈡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所持之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之理 由相同,可見自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後,再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後,既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 ,應可認聲請人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聲-47-202412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299-2024121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羚溱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295-2024121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遠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300-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依序按351 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 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唐坤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唐坤瑞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143至149頁)。然: (一)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 圍,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華、其長男即被告馮聖軒、其 長女即被告馮千綺等共同繼承(原證4,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75至82頁 與本院卷第135頁)。 (二)馮益得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馮益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或為空地 (原證2,衛星雲圖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或有被告 林淑子經營木雕加工廠之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 淑子院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興建房屋(原證3,保 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若將被告唐坤瑞權利範 圍單獨分割,約僅7坪大致無法興建房屋,其餘被告可分得 面積更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唐坤瑞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如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方 法為之,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意見。對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 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坤瑞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被告之利益,令被告喪失取得土地之 機會,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變賣系爭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由被告唐坤瑞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Goog   gle街景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   )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提保持共有 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為,盼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 解與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馮益 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淑 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張淑華、 馮聖軒、馮千綺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張淑華、馮聖 軒、馮千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既均 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 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 千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 亡者,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2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與附表一與二 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 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 143至149頁)與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本院卷第135頁)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南側之111地號土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與西南鄰108、107地號土 地,前開10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地政 人員稱應係都市計畫道路),可供係爭110地號對外聯絡 通行;前開108地號鄰地則蓋有1層鋼板建物,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鄰60、2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或種植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蓋有簡陋之1層鐵皮屋,部分供停車使用,部 分供經營竹木藝再生社,據被告林淑子先生稱前開建物目 前為被告林淑子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系爭109地號土地,應 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 子分別依序按351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 例分別共有取得。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 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 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1-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童文志 被 告 鄭晏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北向18.3公里外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A車 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謹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並因此追撞其前 方之車輛,致B車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B車經本件事故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0元、拖車費用5,600元 ,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4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可能肇事原因 及B車拖吊費用,然B車亦未與其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 有追撞前車,且B車並無樑柱受損,不同意B車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心駕駛,致A車於上揭時、地碰撞 前車B車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B車 亦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於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 車以前,B車並未碰撞到其前方車輛,故尚難認B車有何未與 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61,99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即112年7月22日為原告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 39853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 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總金額 為1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0元、工資費用為32,70 0元、塗裝費用為23,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審酌B車係受A車從車尾撞 擊後,再撞擊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其車頭、車尾均有明顯之 凹陷與撞擊痕跡,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車輛遭到碰撞後,其梁柱經過擠壓確亦有變形扭曲之 可能,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 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7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於112年7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90元(計算式:60,900×0. 1=6,090),加上工資32,700元、塗裝23,200元,共計61,99 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1,99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3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20,000元,經系 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之交 易價值為車價之25%即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445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拖吊費用:得請求5,6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車尾受損須經拖離現場 ,而支出有拖吊費用5,6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590 元(計算式:61,990+30,000+5,600=97,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修繕項目)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金額(新臺幣) 工資金額(新臺幣) 塗裝金額(新臺幣) 0 後箱內裝拆裝 0 2,600 0 0 防水膠 1,500 0 0 0 左後葉工資 0 3,200 0 0 左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右後葉工資 0 1,200 0 0 右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左後葉內規工資 0 2,000 0 0 左後燈 3,600 0 0 0 後保險桿 3,400 0 0 00 後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後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後保險桿固定座 000 0 0 00 倒車雷達 4,800 0 0 00 後保險桿側扣 0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含保麗龍) 3,9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支架 2,200 0 0 00 後圍板 3,000 0 0 00 後圍板更換焊 0 3,200 0 00 後圍板塗裝 0 0 2,000 00 後圍板內飾板 000 0 0 00 後箱底板工資 0 2,200 0 00 後箱底板塗裝 0 0 1,200 00 後蓋防水橡皮 000 0 0 00 左後大樑工資 0 3,000 0 00 左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右後大樑工資 0 1,800 0 00 右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前保險桿 2,900 0 0 00 前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前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水箱護罩 1,400 0 0 00 引擎蓋飾條 2,6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 3,2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更換 0 00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支架 000 0 0 00 前保險桿保麗龍 000 0 0 00 水箱架工資 0 1,800 0 00 水箱架塗裝 0 0 1,200 00 前左、右大樑頭工資 0 3,000 0 00 後箱蓋 7,500 0 0 00 後箱蓋更換拆裝 0 3,500 0 00 後箱蓋塗裝 0 0 3,800 00 後箱蓋內裡塗裝 0 0 1,800 00 後擋風玻璃拆裝 0 1,400 0 00 後蓋六角鎖 9,600 0 0 00 後蓋鍍鉻飾板 5,500 0 0 00 後蓋內飾板 2,000 0 0 小計 60,900 32,700 23,200

2024-12-09

STEV-113-店簡-117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榮華即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李瑞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1年7月20日設 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2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並於112年11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登記 簿第2冊、第18頁、第80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乃提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 東高中教育基金會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 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核定本件修正案函文為證,核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5

ILDV-113-法-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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