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清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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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邱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3

TCEV-114-中補-425-20250203-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原小-6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極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火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簡-3938-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83-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45-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姚玉沛 被 告 趙祈華 林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3

TCEV-114-中補-389-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姮礽即吳文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有縮減聲明之情形,可具狀後自行計算裁判費後補繳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3

TCEV-114-中補-41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惠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13,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惟上訴人 僅繳納1,830元,尚欠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3

TCEV-113-中簡-3933-202501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 稱「鱷魚集團-白」、「(三笑臉圖)」、「King-Win 全球 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收水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26日 下午3時50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原告 於臉書販賣衣服未做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7分、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81元、49,981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49,943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 47015、47377、57052、59247、59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 20、5725、11163、6222、1392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43元,應屬有據 。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43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01-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孫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66-8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建號:北屯區北屯段247 2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惟被 告已 成年,且經原告栽培為音樂研究所碩士,於音樂藝術中心擔 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然身為女兒之被告不思感念 原告之養育恩情,與原告和睦相處,反處處與原告為敵,影 響原告之身心及生活安寧,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同住而請其 遷出,被告承諾遷出後卻拒不履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 令被告由與原告同住之家分離,並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 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末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 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 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 、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 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 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 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 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 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且已 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基 於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被告由家分離,應屬有 正當理由。被告在原告令其分家後,自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6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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