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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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0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即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9,58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39,58 4元=339,5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4年1月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301/365)年 16% 39.583.56元

2025-02-04

CTDV-114-補-11-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3-補-108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趙博文 被 告 趙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 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3,1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2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蕭和鎮 訴訟代理人 周麗華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份。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 原告上揭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LINE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171頁),堪認其所言非虛 ,上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2-04

CTDV-113-訴-62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南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 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上傳原告照片作為大頭 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原告係該帳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訴外人○○○,憑以指摘○○○之配偶涉與 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 害其本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被告行為期間 剛好在原告家庭上有重大改變,期間內原告妻子剛得知懷孕 ,在這期間內原告在工作及家庭上已嚴重受影響,妻子因為 懷孕及擔心的情況下壓力過大得了憂鬱症,原告也在此期間 內壓力過大,幾度看診精神科,原告也因該事件爭吵而離婚 。原告到中年非常不易有了婚姻及美滿的家庭,因妻子擔心 之原因下離婚造成女兒沒了母親而沒了完整的家庭,女兒至 今未滿2歲,原告也因需工作情形下無法照顧女兒,所以請 了朋友幫忙照顧。女兒沒了母愛及無完善的照顧下耗損原告 極大的開銷費用及精神上付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利用原告之照片當臉書大頭貼、私訊對方 及傳照片,但已馬上把話全部收回及立刻刪除照片、帳號, 刑事法官判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做勞動服務60個 小時以及上法治教育課程2個小時,且被告已履行完勞動服 務、手冊也繳交完畢。原告把離婚牽扯到此案太過牽強,明 顯只是亂找理由提告,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壓力及情緒起 伏,原告在公司對被告說判2個月會不會覺得判很輕,若覺 得判很輕渠可把刑期延長,然因被告做錯事故而忍下原告之 行為,更在一審宣判2個月有期徒刑跟二審開完庭後,兩造 走在門口時,原告即在被告後面一直怒罵三字經、口出惡言 ,惟被告因不想讓案情變得更複雜而未予理會。原告上開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被告每天去公司上下班皆會提心 吊膽,被告之家人每天都擔心被告安危、內心也都受到恐懼 與不安,原告在公司時跟同事有說有笑不像有精神病,僅單 純為報復心態,因為此案被告身心壓力非常大,關於個資案 被告所犯之錯誤,已接受法院判下之處罰,至於原告離婚之 事及渠所提出之理由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為同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 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 交往之事,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罪,經本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傳送訊息及照 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固 為可採,惟原告所稱其配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與配偶因此 離婚等節,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佐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同一公司工作,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3-訴-623-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議賢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伊操作,並 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9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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