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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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被上訴人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不動產所有權)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9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1

TCDV-111-訴-1276-202411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0

TCDV-113-重訴-156-20241120-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賴玲石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楊樹生 上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05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 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收件字號109年1月3日里普登字第98 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樹生,內容:土地 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賴榮豊,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 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 爭土地交易情況,則以原告自陳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445,53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惟 原告僅自行繳納裁判費35,056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5

TCDV-113-訴-314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梁垚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塗銷 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 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冠州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債權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冠州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雅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 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 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超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同地段252地 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8日,及臨近系爭不動產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起訴前之113年3月 20日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0元,房地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0,303元(計算式:3,000,000元÷ 99㎡≒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 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以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127、12 8地號土地35,000元×(49.7㎡+11.74㎡)+27建號建物部分30, 303元×71.46㎡×3/10≒2,800,036元】,而原告自陳欲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2,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4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層數:二層 總面積:71.46 全部 編號1至3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權利人:陳冠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抵押權人:陳冠州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13年8月21日甲普登字第573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雅貞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梁垚銘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2024-11-15

TCDV-113-補-248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林文裕 被 告 陳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5平方公尺、同段114-166地號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0.4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際浿量結果為主)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之114-42、11 4-147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113年8月5日之最 新交易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則依 原告所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364,480元【計算式:67,000元×(5+0.44)=364,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5

TCDV-113-補-257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 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 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 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馬路,適有告訴人曹 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58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詹嫈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劉美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劉美吟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補-26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 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起訴狀原證1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計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 工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屬因人格權而涉訴,即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 地因得利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 價值為何,即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並依該所增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行於扣除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不足額部分。如未能查報,即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需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或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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