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婕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前揭2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雖屬同一,然各次行為之
時間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行政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00元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蕭光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佑與楊婕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
19時30分許,利用前往楊婕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拜訪或照顧小孩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婕吟放置於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因楊婕吟於11
3年8月14日在上址住處裝設監視器,攝得蕭光佑行竊過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8月15
日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113年8月14日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5日間竊
取其台幣1萬2,000元、日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到第4、5次有特別注意
被告來之前、之後的財物狀況,確定錢不見才在客廳裝監視
器,伊係於8月14日裝監視器等語,而本件並無人目睹被告
竊取上開現金之過程,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
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逕認上開財物
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PCDM-114-審簡-6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