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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以行 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具,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3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新莊中泉店,見蘇振賢於店內座位區睡覺無防備之 際,以徒手竊取蘇振賢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6,000元),得手後遂逃逸離去,嗣蘇振賢發現手機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璋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此 次竊盜所得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1-24

PCDM-114-審簡-6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思懿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餐飲業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盧思懿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 明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 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咏欣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拆封過部分商品,且有將拆封過之包裝盒放在陳列架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優倍多男性強健複方膠囊60粒」1瓶 2 「絲蘊瞬效蓋白噴霧-深棕色120ml」1瓶 3 「杜蕾斯依蘭依蘭調情2合1按摩情趣」1個 4 「強力施美藥膏30GM」1個 5 「OZIO蜂王乳凝露EX75g」1瓶 6 「歐治鼻舒敏抗過敏鼻噴劑120次」1瓶 7 「Za卸粧蜜100ml」1瓶 8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豪克」1盒 9 「歐治鼻海水鼻用噴霧器50ml」1瓶 10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1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2 「DHC維他命B群(90日份)」1袋 13 「2.75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4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5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6 「2.75-OPT綺想世界每月拋棄式彩色」2盒 17 「-3.00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8 「<贈品>絲滑柔嫩修護護手霜75ml」1瓶, 19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6浪」1個 20 「CEZANNE眉毛定型液033」1個 21 「CEZANNE魔髮定型膏107-00」1個 22 「INTEGRAT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亮顏」1個 23 「IMMEME我愛光透柔焦蜜粉餅」1個 24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3意」1個 25 「婦潔緊實水潤凝露50ml」1瓶 26 「INTEGRATE2inl繪型持色眉筆NBR67」1支 27 「理膚寶水B5+全面修復霜(升級版)」1個 28 「CANMAKE持久眉毛定型液031-01」2瓶 29 「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20粒裝」1袋 30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橘)」1瓶 31 「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1瓶 32 「YuskinI止癢乳膏65g」1個 33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1瓶 34 「參天清涼眼藥水12ml」1瓶 35 「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蕊盒組」1組 36 「妮維雅安心舒緩水潤霜300ml」1瓶 37 「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1個

2025-01-24

PCDM-114-審簡-12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 」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 :「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 「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4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婕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前揭2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雖屬同一,然各次行為之 時間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行政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00元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蕭光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佑與楊婕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 19時30分許,利用前往楊婕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拜訪或照顧小孩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婕吟放置於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因楊婕吟於11 3年8月14日在上址住處裝設監視器,攝得蕭光佑行竊過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8月15 日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113年8月14日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5日間竊 取其台幣1萬2,000元、日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到第4、5次有特別注意 被告來之前、之後的財物狀況,確定錢不見才在客廳裝監視 器,伊係於8月14日裝監視器等語,而本件並無人目睹被告 竊取上開現金之過程,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 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逕認上開財物 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4-審簡-62-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世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2段482巷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山路2段482 巷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翁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和區中山路2段482巷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江世榮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翁郁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翁郁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 組織脫出及損失、右眼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及治療 後,翁郁庭之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及萎縮,而嚴重減損右眼視 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郁庭告訴被告江世榮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580-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9號、第17343號、第21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共陸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以下補充「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113年2月間、113年3月初某日」、第2行「車牌2 面」補充為「偽造車牌各2面(共3組)」。  ㈡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新莊分局」以下補 充「、土城分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3查獲時間欄「112年」均更正為「113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施皓恩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購買偽造車牌,並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原車牌車主之權 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 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車牌6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第17343號                         第21231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自蝦皮購物網站上 購買附表所示各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分次懸掛在其名下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俟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車號車牌。 二、案經張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恒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LF-9613」、「TDU-8263」、「TDW-9031」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原車號車牌所有人,卻遭被告使用「BLF-9613」變造偽牌,因被告涉其他刑案,而告訴人卻因該車號遭警通知製作筆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原車號車牌所有人,卻遭被告使用變造偽牌「TDU-8263」、「TDW-9031」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201001號函1份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BLF-9613」號之車牌2面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上開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各車號偽造車牌共6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址 車號車牌 (各2面) 1 112年12月24日16時53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內 BLF-9613 2 112年3月8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TDU-8263 3 112年3月16日 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TDW-9031

2025-01-23

PCDM-113-審簡-1507-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聲煜為三重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之濟安宮公車站牌前停車使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所有乘客均下車後,方得關閉公車 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等乘客即告訴人黃陳春桃下車即貿然關上車門,使黃陳春 桃左大腿遭車門夾住,及遭該公車拖行,致黃陳春桃受有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陳春桃告訴被告吳聲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700-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 稱「永勝國際-黑豹」、「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家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 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林櫻櫻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淇」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林櫻櫻佯稱:可透過凱怡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櫻櫻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林家傳無涉), 嗣因林櫻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通知面交款項,林櫻櫻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於11 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 路易莎新板傑仕堡門市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其後林家傳即 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在收據上蓋用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皓」印章之印文並偽簽 「王柏皓」之署押,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 「王柏皓」工作證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 員「王柏皓」於113年8月20日向林櫻櫻收取款項100萬元之 意,並向林櫻櫻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俟林櫻櫻交付真鈔1000元混雜假鈔1疊與林家傳後,現場埋 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家傳,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櫻櫻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39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 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 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1千元, 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 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林家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柏皓」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於面交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皓」印文及署名再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業如 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0 Iphone11手機1具 0 113年8月20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柏皓」印文各1枚、「王柏皓」署名1枚) 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 0 凱怡投資「王柏皓」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 0 假鈔1疊、現金1000元 0 現金2500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王柏皓」印章1顆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066-20250123-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內,趁 楊惠婷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 卡,於同日6時40分、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億店內,及於同日7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將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本件帳 戶之現金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8萬5000元得手。嗣 於同日12時許,楊惠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聯絡林瑞豪,林 瑞豪向楊惠婷坦承犯行,楊惠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緝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98910號函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 13頁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豪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 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 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金額 非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金融信用之用,被害人衡情應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瑞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CDM-114-審易緝-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32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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