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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70.201)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4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9,095元(其中276,889元為 借款;12,20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76,88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蕎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3.196.204)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1,891元(其中201,818元為 借款;9,07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01,818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9.27.76)於111年10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343元(其中21,225元為借款;1, 11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21,22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封面照片、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5-01-10

TPDV-113-訴-6657-202501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華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5,2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35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74巷, 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6號店面)之風華角色 婚紗店(下稱本案婚紗店)後方倉庫,徒手開啟該店員工葉純 琪之員工置物櫃,並竊取其內葉純琪所有、側背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正 ),得手即離去。嗣葉純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005卷 二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監視器錄影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葉純琪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案發當天15時許,曾在我 們另一個店面,即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78號店面)後 門,看到一名可疑男子,我詢問他:「你是客人嗎?」,他 回答我:「不是」,我同事問他:「那你來幹嘛?」,他只 回答:「看看」,我同事再問:「你來看什麼?誰叫你來看 ?」,他回答:「警察叫我來看看」,他講完後就從76號店 面後門走出去,他走出去後又繞到78號店面,好像想再進去 ,我同事就問:「你要看什麼?」,這次他沒有回答,他就 往前走到騎樓底下。後來我同事發現有一把不屬於她的鑰匙 插在她的置物櫃上,她就請所有同事檢查有無財物損失,我 才發現我置物櫃內的側背包有被動過,其內的現金1萬餘元 遭竊等語(見113偵2474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稱: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以為被告是客人,還有問 被告是不是客人,我記得當天我包包裡至少還有1萬5,000元 等語(見113易1005卷二第75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 告訴人當日確有現金1萬5,000元遭竊,且告訴人於遭竊前後 ,曾於本案婚紗店內看見被告,並與被告交談。  ⒉且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4時 41分許,沿愛國東路步行至76號店面旁;於14時42分許,走 進愛國東路74巷;於14時47分許,自面向愛國東路74巷之76 號店面後門,進入76號店面,並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於15時8分許,自後方倉庫走出,再走進78號店面之試衣間 ;於15時12分許,離開本案婚紗店,並與該店員工交談等節 ,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474卷第15頁至第 22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遭竊前,確有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內,並與該 店員工交談之事實,且於被告進入76號店面及78號店面期間 ,並無其他人進入76號店面之後方倉庫內。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見113偵2474卷第19 頁),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⑴畫面顯示時間15:24:38,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4:53至15:24:57,被告徒手拉開畫面 左上方之抽屜,視線停留於該抽屜內部,持續4秒後將抽屜 關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5:00至15:25:03,被告打開畫面右上 角之櫃子,屈身觀看櫃子內部,3秒後將櫃門闔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5:12至15:25:03,被告自畫面上方往 畫面中間走。  ⑸畫面顯示時間15:25:18至15:25:24,被告觀看畫面左側 之架子,視線停留約6秒。  ⑹畫面顯示時間15:25:27至15:25:48,被告走向畫面左下 方梳妝台,以右手拉開梳妝台抽屜,右手短暫放入抽屜內, 後以右手關上抽屜門。  ⑺畫面顯示時間15:26:48至15:27:08,被告走近畫面中央 桌子,低頭俯視桌上文件後蹲下。  ⑻畫面顯示時間15:27:20至15:27:26,被告再度走近畫面 左上方櫃子,徒手拉開抽屜,6秒後關上抽屜。  ⑼畫面顯示時間15:27:28,被告走出該房間。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不僅於 告訴人發覺遭竊前,曾進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於離開該 倉庫後,復進入78號店面之試衣間內,並接連開啟各抽屜及 櫃子、徒手翻找抽屜及櫃內物品。被告既係該段期間唯一進 入76號店面後方倉庫之人,後續於78號店面試衣間內,亦有 搜尋財物之舉動,自堪認被告確有至76號店面後方倉庫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 曾一度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是我所為,我在店門口 觀察店內人員的行動,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便搭電梯上5 投,找尋有無財物可拿取,我徒手開櫃子拿取現金,我後來 把該現金拿去吃飯及購買強力膠吸食,剩下300多元等語(見 113偵2474卷第8頁至第9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見113偵2474卷第9頁),於審 理中亦表示其陳述時意識清楚,並未遭不正對待等語(見11 3易1005卷二第112頁)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 清晰,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與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一致,從而,被告上開自 承情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到過愛國東路等語,惟被告 亦供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見113簡2589 卷第49頁;113易1005卷二第71頁、第113頁)。審酌本案監 視器錄影均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而得,且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刻意偽造被告前往 本案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如數給付任何和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 1005卷二第114頁),及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易1005卷二第117頁至第141頁,因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 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 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100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72-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遭吊扣,為能再次開車上路並躲避查緝,竟於網路上訂購 偽造之同車號車牌加以懸掛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 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   被   告 張華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xbd51 8518」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RT-7796」號車牌2面後, 於同年6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親戚工廠內, 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張華鈞於同年9月5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 號南向196.3公里處,因交通事故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 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5日 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T-7796」號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HDM-113-簡-255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佳聰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初,應予更正)某時,自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昌街,應予更正) 某流動攤販上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力歐時尚旅館內,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 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6 月下旬某時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 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慣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惡性,檢察 官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3年1月23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佳聰仍不知警惕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113年7月初,自臺北市萬華區南昌街某流動攤販上以新 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 14日上午9時20分許,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 號力歐時尚旅館時,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虎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 ;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 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 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1-06

TPDM-113-簡-46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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