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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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仲偉 被 告 李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2元,及其中新臺幣7,032元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孝親 被 告 李希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4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910元自 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0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日員即鄭坤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62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8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步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萬7,574元(見本院卷第5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 863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2萬8,230元,尚欠1,633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232-20241231-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 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 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 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 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 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 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 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 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 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 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 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 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 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 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 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 (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續樑」(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緒樑」(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緒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並保證就華亨公司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緣 華亨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萬5,9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緒樑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中 途結清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萬5,253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2 18萬5,350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3 4萬7,363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4 54萬8,031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合計 79萬5,997元

2024-12-31

KLDV-113-訴-575-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請求金額 為2,6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停放在路旁,由原告交付其子吳柏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2,680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V-MOTO基隆店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 業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並 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4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 :伊於南榮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伊 身體不適,導致車身沒有維持在車道內,伊車往右偏撞到路 邊停放之3台機車、2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談話 紀錄表),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 之肇事車輛之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 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 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系爭車輛之後燈組2,680元,屬零件費用,有前揭收 據在卷可憑,而前揭收據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 認均屬必要、合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因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前揭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足徵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4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8元【計算式:2,680元×10% =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6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 ,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倘未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將系爭車輛停在上址,即不至於發生本件損害,堪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吳柏慶委託 訴外人正捷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託運至系爭 地點處之「非常機車基隆店」,不知何故停放在上開禁止停 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本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再由吳柏慶委任正捷公 司處理託運事宜,足認正捷公司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仍 應同樣承擔該公司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應依序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1 4元【計算式:268元×(1-2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公 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元,及自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1,000 元×214元/2,680元=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7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1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411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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