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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二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一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網路所結識解、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願支付報酬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來收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 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士華」,並依「黃士華」 之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士 華」操作使用。嗣「黃士華」及與不詳詐欺成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2月29日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倩 恩」向蔡金鈕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o spz.com)進行投資,致蔡金鈕陷於錯誤,依假投資網站之 客服人員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匯入甲帳戶,旋遭「黃士華」持以轉匯至其他帳 戶,王一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 服熱線小劉」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拍賣珠寶精品,致 杜丕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1時2分許,將24萬元匯入 甲帳戶。嗣因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知王一二,王 一二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 單純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 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黃士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黃 士華」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將杜丕廉所匯款項領出,扣除報酬1萬4000元後,將剩餘 之22萬6000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杜丕廉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通知信1份。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金鈕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截圖各1份。  ㈦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雖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虛擬貨幣 帳號予「黃士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金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蔡金鈕或洗錢行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應係成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0頁)。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或共同詐欺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黃士華」聯繫,提 領款項之轉匯亦是依「黃士華」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 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 。從而,被告既僅與「黃士華」聯繫,且係因「黃士華」之 請託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黃士華」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 ,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黃士華」共同詐騙、 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幫助「黃士華」或與之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 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或幫助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黃士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士華」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 以一提供帳戶進而依「黃士華」指示提領款項轉匯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提領款項,致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以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己經營餐酒館,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尚未獲利, 且因開店而負債中,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並資助哥 哥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各獲有4000元、1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認 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甲 帳戶或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 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 際取得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蔡金鈕部分 王一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杜丕廉部分 王一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328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犯罪日期「113/01/11」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 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尚融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及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113年9月16日「聲請合併狀」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且 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聲-3336-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 原 告 張美英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446-20241029-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黃姵蓉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附民-277-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原 告 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想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巫國想提議合資成立公司, 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表示自己將出資300萬元,其餘1 200萬元由原告出資,原告並依被告之通知,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給付該出資款1200萬元,然原告其後發現,被告自始 未出資,該等投資僅是詐騙手法,故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77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證人巫國想 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勳及陳順昌名 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係為宏岡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 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2月 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 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 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名義,匯 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被告則另於1 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101年3月29日 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帳戶」)後, 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以挪用旭宏 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 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 101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 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 金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 表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 金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 開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 會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 誤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 供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 轉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 己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就所 詐取1200萬元投資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及事實,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並確認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良113偵35861字第1139124105 號函、同卷第53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如具 單一之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 接性,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 括視為一行為,而亦可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 宏岡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 定乙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 本院卷第31-3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5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 遂行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 1年2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 月25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 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 甲帳戶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 內挪用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 務侵占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 據前案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4-10-23

TCDM-113-易-3687-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迪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99 」、Telegram暱稱「Zhao」(起訴書誤載「ZHONE」,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證人歐靜 芳,以不詳方式收購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暱稱「99」 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以IG通知被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請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證人 即不知情友人陳頌恩,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台新 銀行提款機欲領款,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並扣得甲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歐 靜芳、陳頌恩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暱稱「99」之人先前曾在工作上幫過我,本件是他請我幫 忙,要我到上開地點拿東西,但沒說是拿什麼,所以我原本 不知道是要取帳戶資料,當天是由1名男子交給我1個信封袋 ,叫我用裡面的手機跟暱稱「Zhao」聯繫,我打開後,才知 道裡面裝有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支手機。我並沒有收到 指示要從甲帳戶內領錢,被員警查獲當時,我是用無卡提款 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不 知友人請他拿的東西是什麼,甲帳戶如何取得,與被告無關 ,且甲帳戶所有人即歐靜芳自己都不知道其帳戶不見了,本 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暱稱「99」之人之指示,向他人取 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1支,然尚未以該 手機與暱稱「Zhao」之人聯繫取得下一步指示時,即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暱稱「99」、「Zhao」等人係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收集取得歐靜芳所有甲帳戶資料云云,然依歐靜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遺失,我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沒有賣帳戶資料,真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歐靜芳既證稱係因遺失而使甲帳戶資料脫離其自身持有,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帳戶資料係「99」、「Zhao」等向歐靜芳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取得後,再由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等情,即難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確實依他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資料齊備」之帳戶資訊,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顯係以期約或對價方式所取得,歐靜芳雖 因自己涉案未能據實陳述,仍足認被告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上開特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 自身帳戶資料為他人持有之原因甚多,是否有期約或交付對 價,本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自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 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15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璋 黃紅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5號、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新 臺幣3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丁○○則為甲○○之妻(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離婚),緣乙○○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前往甲○○ 、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找甲○○,丁○○因 對乙○○於其女兒臉書頁面之留言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與乙 ○○發生爭執,丁○○入屋欲拿手機報警,乙○○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進入屋內後拉住丁○○衣領,復抓住其雙手,再以雙手勒 住丁○○脖子,將丁○○之手機取走,丁○○則以嘴巴反咬乙○○之 右手臂(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因感疼 痛而鬆手,嗣丁○○要求其子報警,乙○○又承前強制之犯意, 將丁○○壓制在沙發上,先徒手捏其胸部,再對丁○○拳打腳踢 ,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丁 ○○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右食指擦傷、臉部挫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所涉強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在場 之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5455卷第23頁)、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見偵5455卷第59-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455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5卷 第107頁)、臉書截圖(見他卷第5頁)、乙○○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455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乙○○於上開時、地,先強行拉住丁○○,後壓制丁○○並對其拳 打腳踢等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乙○○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前揭強暴方法, 妨害丁○○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且考量乙○○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丁○○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7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3名還在唸書之子,家庭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丁○○成立調解,均如上述,丁○○並表明無追究之意,亦有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信乙○○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乙○○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曾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丁○○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丁○○明知該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前揭與乙○○衝突 過程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前來勸架時,徒手 毆打甲○○左臉頰,並以嘴咬甲○○左手掌,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認丁○○涉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丁○○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甲○○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丁○○固 坦承有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然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乙○○壓住,我沒有打甲○○也沒 有咬他,當天甲○○站在旁邊看,他沒有靠近,我與甲○○沒有 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丁○○與甲○○前為夫妻,而丁○○前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此保護令並經員警執行後 為丁○○所知悉,此經丁○○供認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 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稽。其次,丁○○與乙○○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 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衝突當下,甲○○亦在場之事實 ,則為丁○○、乙○○及甲○○所供證一致。  ㈡關於當天乙○○與丁○○衝突過程中,甲○○是否遭受丁○○攻擊暨 其被害經過,甲○○及乙○○分別證述如下: ⒈甲○○於①112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與丁○○於112 年10月27日22時45分發生衝突,乙○○有抓住丁○○雙手,丁○○ 有以嘴巴咬傷乙○○,本件不是夫妻吵架,沒有家暴情事發生 ,我不需要提告(見偵5455卷第45-46頁);②於112年10月2 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當下我在旁觀看他們吵架,沒阻止, 因為我跟丁○○都有保護令,我不敢過去,我怕違反保護令, 當時我沒有遭受到家暴,也沒有受傷,丁○○沒有對我違反保 護令等語(見偵5455卷第47-50頁);③於112年10月31日警 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乙○○與丁○○吵架、衝突,我上前企圖 分開兩人,所以遭丁○○以嘴巴咬左手掌背及徒手打左臉頰等 語(見偵5455卷第51-53頁);④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沒有介入乙○○對丁○○施暴之事,我有對丁○○提告, 因為我的手跟臉有受傷,當天拉扯過程中丁○○過來打我,因 為她沒有控制情緒。我有保護令,我沒有靠近他們,乙○○有 對丁○○施暴並且搶到她的手機,後來乙○○把手機給我,當時 丁○○雙手都被拉住,我拿到手機就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 偵5455卷第143-145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乙 ○○把丁○○壓著,他們2人都有受傷,我在旁邊不敢靠近,因 為我們都有保護令,丁○○情緒比較穩定時,乙○○就把丁○○放 開,丁○○過來靠近我,想拿她的手機,手機是放在桌上,我 站在桌子旁,丁○○很生氣就咬我1下,抓我1下,然後就開電 動門叫隔壁的幫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⒉乙○○於①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甲○○住處前馬路跟他商量開彩 券行的事,過程中遭丁○○吐口水,我就進入裡面洗臉,洗完 臉要出門遭到丁○○拳打腳踢,我用手防衛,右手就被丁○○抓 去咬,相互打來打去之後,丁○○又轉去打甲○○並咬傷他,然 後又針對我開始丟安全帽、鍋子及飲料瓶,隨後又跑來攻擊 我,我們就倒在椅子上,她也把我的左手抓去咬等語(見偵 5455卷第30-3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打完我就轉 頭過去打甲○○,她有揮拳跟咬甲○○等語(見偵5455卷第147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丁○○打起來,我用手 擋,丁○○咬我右手,打完我之後她轉向去打甲○○,去咬他, 打完甲○○又來打我,又丟安全帽,所以我們2人又打起來, 我又被她咬左手。當天我拿了丁○○手機後,我就放桌上,甲 ○○站在距離2、3公尺之處,他在那邊看,甲○○沒有經手丁○○ 的手機。丁○○攻擊甲○○的方式就是咬他的手,以拳頭揮他的 頭,並攻擊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㈢觀之甲○○歷次證述,其於112年10月28日2次警詢,均明確證 稱因恐自身違反保護令,故於乙○○、丁○○發生衝突時,僅在 旁觀看而未介入,而當天丁○○並未對其施暴;嗣於112年10 月30日警詢時,則改稱當天其試圖分開乙○○、丁○○,過程中 遭丁○○咬傷左手掌背,並徒手打其左臉頰。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又改稱衝突當下並未靠近其2人,是丁○○轉而朝 其攻擊等語;是甲○○對於是否遭丁○○攻擊或被害經過,證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乙○○雖始終證稱當 天丁○○有轉而朝甲○○施暴,然其所證述攻擊之部位,前後亦 不一致,所述過程亦與甲○○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補強甲○○ 前揭不利於丁○○之證述。  ㈣再者,依卷附甲○○傷勢照片(見偵5455卷第63頁),此為案 發3天後之112年10月30日所拍攝,而依該傷勢照片所示,甲 ○○左手掌背之傷口已結痂,且並非呈現咬痕型態;又左臉頰 處雖呈現有一小處結痂傷口,然亦與甲○○所述毆傷或乙○○所 稱拳頭毆擊之導致之挫傷情況有別,是此等照片與甲○○指訴 遭丁○○攻擊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並不相符,亦難 作為甲○○不利丁○○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檢察官就丁○○本件對甲○○施暴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除提出具告訴人性質之甲○○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丁○○為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丁○○所涉違反保護 令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丁○○被訴傷害乙○○、甲○○部分)及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乙○○被訴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以前開傷害丁○○之方式為強制犯行, 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丁○○於前揭 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乙○○右手臂 及左手臂,致乙○○受有雙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丁○○並在甲○○ 前來勸架時,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咬傷其左手掌,使之 受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丁○○、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對乙○○撤回告訴;乙○○、甲○○亦均具狀對丁○○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①丁○○被 訴傷害乙○○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②而乙○○被訴傷害丁○ ○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③另 丁○○被訴傷害甲○○部分,檢察官固認此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丁○○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易-2573-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毅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58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895-NXS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接近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步駛 入慢車道;適告訴人何雨瞳騎乘牌照號碼861-JCC號普通重 型機車其後搭載證人林慧鈴(林慧鈴告訴柯毅明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沿南區復興路2段慢車道,由文林街 往福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之碰撞,兩車均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17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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