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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 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 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 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 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 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 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 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 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 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 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 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 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 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 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 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 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 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 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 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 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 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 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德雄、莊玉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並不 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楊德雄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4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458地號、面積74.6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之百分之19持分予原告楊德雄」, 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 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百分之19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57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10、同段399-15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均屬訴外 人即原告楊德雄及被告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訴外人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終止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分配 予其子即被告楊正雄(分得30.665坪)、訴外人楊金城(分 得30.665坪)、楊金輝(分得30.665坪)、楊志雄(分得30.6 65坪)、楊培雄(分得106.67坪)、楊宗雄(分得213.34坪) 及原告楊德雄(分得106.67坪)等7兄弟(下合稱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其等7人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 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 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0分之19,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另原 告楊德雄基於上開鬮書分得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中扣除 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6地號土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原 告莊玉麗所有,故4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楊德雄及莊玉 麗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開約定係作為 道路使用,且為4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現今卻 遭被告設置鐵欄杆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爰依意定通行 權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2人為有 利之判決,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 德雄所有。㈡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 義榮以書狀及到庭抗辯:上開鬮書所示全部土地即清水段西 勢小段6筆土地,均為被告母親以被告經商所得購買給被告 單獨所有,係被告無條件提出由訴外人楊回分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繳稅單據由訴外人楊回保管,訴外 人楊回於8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費單 據均遭原告楊德雄等人取走,被告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納稅地價稅至今,是訴外人楊回與被告間、原告楊德 雄與被告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初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的門僅為方便管理,該門並未上鎖, 沒有影響原告2人進出;事實上原告楊德雄前已將457地號土 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使用,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楊德雄拆除, 原告楊德雄均置之不理,倘原告楊德雄拆除,被告即無條件 開啟活動式的門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德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 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 至24頁)、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54年3月8日即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而按所謂借名登記 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楊德雄主張訴外人楊回立鬮書分配財產同時,原 告楊德雄等7兄弟口頭約定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 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經被告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楊德雄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德雄對於其上開主張,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開鬮書影本、系爭土地65年12月10日時之空 拍圖、66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空拍圖、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所有權狀影本、74年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 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鬮 書中所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且 皆屬該鬮書所分配之財產。惟查,上開鬮書僅記載:「鬮書 人年紀老邁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情分給各人為業 各自管理使用並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份:清水鎮清 水段西勢小段參九九号、參九九号之貳、參九九号之參、參 九九号之四、參九九号之五、參九九号之六,以上六筆土地 係以楊正雄名義登記在卷各人應得分如左(該鬮書係由右至 左書寫)正雄參0坪六六五、金城參0坪六六五、金輝參0六 六五、志雄參0坪六六五、培雄壹0六坪六七0、德雄壹0六坪 六七0、宗雄貳壹參坪參四0,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應以結果 移轉給各人為業,同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 頁),固有記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即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等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楊回就系爭土地連同前述其 他土地依上列方式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尚無法證明 訴外人楊回與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 原告楊德雄自承其等7兄弟就該鬮書其餘所分配的部分均登 記為各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該鬮書就訴外 人楊回其他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應找補而 須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有具體之記載,可見當時相關 人員就上揭財產之分配內容已有詳盡討論及思考,苟若訴外 人楊回或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對於系爭土地欲維持共有,理 當亦應記載於上開鬮書內,然而綜觀該鬮書全文,並未記載 將何筆土地分配予何人共有之內容,更遑論原告楊德雄所稱 當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楊德雄所指系爭土地當時係 分配由其等7兄弟共有,其等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 ⒊原告楊德雄另提出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53頁) ,表示此亦為訴外人楊回所書寫,據此主張原告楊德雄等7 兄弟於上開鬮書訂立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 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面積核與系爭 土地總計295.43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 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分之19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楊德 雄所提出之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德雄自須就原 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楊德雄固然業已當庭提出土地分配表之正本,且經本院 閱覽後認其與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惟查該土地分配表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 印,與上開鬮書亦無騎縫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何人於何 時因何故所登載之私文書,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 得以該土地分配表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⒋原告楊德雄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74年 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楊德雄與被 告為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之原因多端, 更遑論原告楊德雄自承其於80年以後迄今均未繼續繳交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0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65年間所核發(本院卷第45至46頁), 距今均已久遠,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楊德雄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楊德雄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當時我父親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 弟,兄弟間如何分配是由楊回主導。被告等7名兄弟當初有 約定399-10、399-1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有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主張被告就原 告楊德雄之主張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 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楊德 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僅係對原告楊德雄陳述訴 外人楊回以上開鬮書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以及其等7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 為承認,乃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尚非對原告楊德雄所主張 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楊德雄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德雄又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難認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德雄,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 對系爭土地皆有通行權,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 阻撓通行,主觀上均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楊德雄 等7兄弟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就 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足認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已就系爭 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達成合 意,原告楊德雄因此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查被告就原告莊玉麗 主張「其與原告楊德雄為配偶,原告楊德雄因上開鬮書受分 配456地號土地,而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莊玉麗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玉麗本於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 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等事實,未見被 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為擬制自認, 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莊玉麗應與同為45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告楊德雄享有相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約 定通行權。  ⒊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 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 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 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 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欄杆阻礙其等通行乙節,有附圖一暨附圖二之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2人既對系爭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通行系爭 土地即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鐵欄杆等障礙物阻撓原告2 人通行。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原告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既屬有據,則其等 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法院擇一對其等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德雄又未舉 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均有約定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 ,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 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第21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八(本院卷第51至52頁)

2024-10-30

TCDV-113-訴-1174-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文君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鎮東一路272號前,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後倒 ,而擦撞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 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在公眾場所以擴音模式通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 貶損原告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有沒 有認識警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張 雅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因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⒌原告遭被告恐嚇,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警局、法院之交通費、通話費、休 假時間成本共3,520元,以及燒錄兩造錄音光碟之費用50元 ,共計3,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就系 爭事故僅有5成過失;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身 心受創等損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公然 侮辱,伊不知道原告與伊通話時有開擴音,伊問原告有無認 識警察,是因為處理事故之員警說如果伊不賠償,原告可以 去找警察,伊不認識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業 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 要讓其他車輛通過,伊便稍微退後,不知道後方有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認被 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 有稍微後退,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其 支付修理費用6,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雅慧已將該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45、147頁)。再 被告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身體受不法侵害所需之相關醫療費 用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診 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並提出侑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掉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6至23頁),且經 本院函詢晴明身心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2月7日 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焦慮、恐慌,因113年1月28日發生車 禍,停紅綠燈時對方撞上自己,情緒開始出現焦慮不安,開 車時緊張擔心再次被其他車撞上,失眠、情緒症狀越來越嚴 重,並出現嚴重掉髮等生理問題,依照精神科診斷準則已符 合急性壓力狀態。並於113年2月至4月規律至該診所回診, 觀察情緒症狀仍然持續,會夢見車禍當時狀況,仍然有焦慮 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過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 內開始,且醫師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其判斷應屬 可信,亦與原告提供之掉髮照片可相互印證。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 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應予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通話費、休假時間成本、燒錄錄音光碟費 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導致其支出至警局、法院 之交通費、聯絡之通話費、請假之時間成本及燒錄光碟費用 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原告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所 支出之成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 ,惟是否請求,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是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明知其係在公眾場所開擴音通 話,仍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貶損原告,經查, 兩造通話時,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在公眾場所開 擴音通話,且原告自陳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原告雖稱兩造一開始通話時,原告家人有開擴音,其他 家人有在旁邊聽等語,然經勘驗兩造通話錄音,並無此段說 明,且縱然原告家人有在旁與聞,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損害其名譽權等語 ,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有對原告說「你有沒有認識警察」等語 ,固據本院勘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惟查,細繹兩造對話內 容,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警察,其後並無進一步說明 自己認識警察或其他有力人士,或即將對原告為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等言語,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又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則回應「你現在講這個 要幹嘛?」,並持續詢問被告有無要和解或賠償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及行為表現,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實 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或有不安感覺,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導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200元+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7,680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院所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113年2月1日 15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2 113年2月5日 10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3 113年2月7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4 113年2月21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5 113年3月6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6 113年4月3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7 113年2月21日 15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8 113年4月3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合計 1,480

2024-10-28

TLEV-113-六小-202-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5號 聲 請 人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秦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森豪、張雅慧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25-202410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得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8)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撞擊前方林宇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林宇婕追撞前方林哲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宇婕、林哲安、張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所幸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但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上 訴 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莉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睿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02,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子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 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鴻、(兼王瑞鴻之法定代 理人)王子建、蘇莉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均對113年8月 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其等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 ㈠上訴人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 名稱之):  ⒈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甘中柱應再給付王瑞鴻新臺幣(下同)6 ,845,9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中柱就聲明第 二項部分及原判決有利王瑞鴻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 帶給付王瑞鴻14,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 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甘中柱應再給付王子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⑸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王子建部分,與 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子建(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 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中柱應再 給付蘇莉雪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甘中 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蘇莉雪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 應連帶給付蘇莉雪(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 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遠東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 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⑼全球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黃瑞 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⑽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昂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 睿鈞連帶給付之。⑾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原審判決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 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 應連帶給付王子建300,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 、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蘇莉雪324,000元及 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第 ⑵、⑶、⑻、⑼、⑽項關於王瑞鴻部分、第⑷、⑸、⑻、⑼、⑽項關於 王子建部分、第⑹、⑺、⑻、⑼、⑽項關於蘇莉雪部分,自經濟 上觀之,對於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訴訟目的各屬一致 ,分別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黃瑞峰、全球公司、陳睿 鈞及順昂公司連帶各對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給付1400萬 元、8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 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利 益各為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0 萬2800元、1萬3050元、1萬3050元。 ㈡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王瑞鴻超過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原判 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子建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廢棄。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莉雪超過15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三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 訴利益為2,778,095元【計算式:(4,954,095元-2,500,000 元)+(300,000元-150,000元)+(324,000元-150,000元) =2,7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甘中柱、遠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甘中柱、遠東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21

TCDV-110-簡-294-202410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菀芹即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法國巴黎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 台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008-202410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張清松 陳秋慈 張雅慧 張雅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聖君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5

PCDV-113-司繼-42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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