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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 被害人曾祥恩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速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代幣656枚及遊戲紀錄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湯姆熊歡樂世界」高雄鳳山店內,趁顧客曾祥恩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置於休息區桌上之代幣656枚(價值新臺幣【 下同】1,640元)及遊戲紀錄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曾祥恩發覺財物遭竊向店家反映,經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 長莊舜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在店外找尋畫面中行竊男子,黃 昱傑遂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代幣218枚及遊戲紀錄卡1 張;另經曾祥恩報警到場處理,並於黃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其餘代幣438枚(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恩及證人莊舜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3

KSDM-113-簡-402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勳與 被害人甲○○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對被 害人大聲吼叫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再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問我的手機為什 麼定位會在汽車旅館」、「我很害怕就一直哭」等詞(見警 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 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與甲○○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冠勳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陳冠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7月13日8時14分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住處,經查看甲○○之手機發 現其手機定位曾出現在某汽車旅館,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大聲吼叫並要求甲○○承 認有去汽車旅館一事,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3

KSDM-113-簡-3483-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號…」;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 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猶率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洪國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 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與楊雅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耿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二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雅茵、周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5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ENGA SVR ONE 巧振扣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潘思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瑞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 後將外包裝拆掉,將巧振扣2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僅結 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巧振扣照片3張、商品預盤報 表1張、結帳單1張、會員資料2張及巧振扣售價單1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2

KSDM-113-簡-346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TRA PRADHISA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UTRA PRADHISA辯解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所有,惟 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   被   告 PUTRA PRADHIS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 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草衙站之腳踏車停車處前 ,見許○○(97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予許○○)。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TRA PRADHIS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逕自騎走 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的腳踏車不見了,我趕著上班就隨便找一台代步,我沒有要 偷的意思,原本打算下午下班就騎回去放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只是代步,有歸還的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4分許即騎走該腳踏 車後,並未於當日下班時將腳踏車騎回原地歸還,而係經警 於翌(28)日10時許在前鎮區德昌街2巷人行道上查獲該失竊 腳踏車,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可見被告並無主動歸還該 腳踏車予告訴人之意思,而係於警察製作扣押筆錄後,方由 警察將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再者,被告行竊之地點距離其 住處僅1.2公里,步行祇需16分鐘即可抵達,有步行路線之G OOGLE地圖存卷可參,衡情,被告欲往返此段短程路途,除步 行外,尚有諸如付費乘車、刷卡騎乘Ubike微笑單車或電聯 友人協助搭載等多種通行方式,且當時既非深夜或凌晨,亦 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竟捨此不為,況其明知騎走該腳踏車 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騎走腳踏車代步,以此侵害車 主的財產權,足徵被告主觀上全無以其他方式往返之意思, 則其又豈有將竊得之腳踏車騎回原處,而再度陷己於無車可 用困境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告訴人許○○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 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 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腳 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2

KSDM-113-簡-388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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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內吃薑母鴨、燒酒蝦,並飲用1瓶海尼 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2

KSDM-113-交簡-21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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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吳平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興市 場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於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31分許,吳平貴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路交岔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 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2

KSDM-113-交簡-2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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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序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序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於翌日6時40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序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陳序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序頤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樓飲用高粱酒兩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6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 與瀋陽街口時,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序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序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2

KSDM-113-交簡-24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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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 時起至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先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 、113年間先後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王先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先宙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鳴路之 某處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時,因未更換 微型電動車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2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先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242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付表所示之物(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629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藍 色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高雄捷運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 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高雄捷運 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50ml 1個 1880元 2 樂品淨菌漱口水袋裝12ml*16入-薄荷綠 1個 99元 3 DR.WU 3%白藜蘆醇亮 白修護精華15ml 1個 1000元 4 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30ml 1個 165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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