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
被害人曾祥恩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速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遊戲代幣656枚及遊戲紀錄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湯姆熊歡樂世界」高雄鳳山店內,趁顧客曾祥恩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置於休息區桌上之代幣656枚(價值新臺幣【
下同】1,640元)及遊戲紀錄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曾祥恩發覺財物遭竊向店家反映,經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
長莊舜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在店外找尋畫面中行竊男子,黃
昱傑遂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代幣218枚及遊戲紀錄卡1
張;另經曾祥恩報警到場處理,並於黃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其餘代幣438枚(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恩及證人莊舜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KSDM-113-簡-40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