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都尼Frantonius.Turni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7時2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榮爵所有,由訴外人莊永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5
64元(零件9萬1,548元、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155元
,再加計工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金額為4萬1,171
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讓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
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351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
3,56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3,564元,其中零件9萬1,548元、工
資5,675元、塗裝2萬6,34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8月19日止,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
9萬1,548元×1/10=9,15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5
,675元、塗裝2萬6,341元,其總額為4萬1,17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萬1,171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永承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
之肇事原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為1萬2,351元(計算式:4萬1,171元×30%=1萬2,3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34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