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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至聲請人管理 之魚市場申請卸魚(阿根廷魷魚及秋刀魚)後,同時辦理入 庫核發證明事宜。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相對人在卸魚作業完畢後 ,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予聲請人,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 就當次卸魚重量(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再乘以18‰之 所得金額,外加該金額5%的營業稅金,即是當次應繳之管理 費。另外,由於本件相對人將魚貨賣出後,並未如實回報出 售價格,因此有關本件計算管理費之漁獲銷售單價,僅以其 他漁船在同一時期捕撈相同漁獲之交易單價,作為本件計算 管理費參考依據。是故相對人上述三次卸魚所應繳管理費, 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35,568元、425,945元、558,850元 ,共計為1,820,363元。惟查,關於上述費用積欠迄今均未 繳納,聲請人為此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之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然因聲 請人目前已知相對人名下漁船祥百發號,業遭另案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基於前述事實 ,聲請人唯恐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前,該漁船即經拍 定且完成價金分配,屆時相對人取得分配剩餘之漁船價金後 ,可能意圖隱匿分配剩餘之價金以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 人之漁船價金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於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卸魚入 庫申請明文件、積欠管理費統計表、與相對人同期卸魚之魚 貨交易價格參考、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所管 理之魚市場卸貨,並簽署入庫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 件為憑,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成立契約 ,即就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之魚市場内已實際進行卸貨入庫、 銷售魚獲等行為,視為其承諾向原告繳納魚市場管理費用之 約定成立,故聲請人分別依前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 規定,以及上述兩造間給付魚市場管理費契約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身為供應人之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1,820,363元 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 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漁船祥百發號 ,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 又縱認相對人該漁船遭拍賣程序拍賣後,相對人亦將同時取 得對價,尚難認該拍賣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 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 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0-202410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楊清欽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環盛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 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 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 ,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 ,其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 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 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芳源之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郭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 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 楊蓉琦聲請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 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 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 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均執行無 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 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 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 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 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 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 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楊芳源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2024-10-14

TLEV-113-六簡-19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原告應給 付其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8,706,668元 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不存在;㈡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8,706,668元部分 、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部分抵押債權,以消滅阻卻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查計 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5,990,233元,另依原告聲明主張 之內容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則如附表2所示為8,897,022元, 即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欲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計至本件起 訴日止為7,093,211元(計算式:15,990,233元-8,897,022 元=7,093,211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 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 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000,000 11,000,000 遲延 利息 11,000,000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5% 601,233 違約 金 11,000,000 112/7/24 113/8/26 399日 日利 率1‰ 4,389,000 合計 15,990,233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706,668 8,706,668 違約 金 8,706,668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2% 190,354 合計 8,897,022

2024-10-11

KSDV-113-補-118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

2024-10-09

SCDV-113-家繼簡-2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 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 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 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 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 、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 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 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 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 、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 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 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 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 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 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 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 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 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 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 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 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 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 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 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 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 ),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 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 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 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 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 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 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 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 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 )。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 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 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 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 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 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 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 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 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 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 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2024-10-07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胡岑誌(原名:胡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 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 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 ,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 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 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 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 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而言。執行法 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 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 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 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 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 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不具物權效力  ⒈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 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其立法理 由為:「國家基於強制權力所為之徵收、徵用、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倘亦予排拒,則顯有礙公益,並 易起弊端,與創設預告登記之原旨有悖。有鑑於原有土地法 缺乏相關明文規定,實有增列預告登記與徵收、徵用、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相競合時效力條文之必要」。  ⒉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 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 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⒊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 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 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⒋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 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故拍定人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之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 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已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 記機關辨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 ,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及原申請人(內政部95年 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參見)。又依土地 法第79條之l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民 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法務 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參見)。  ⒌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足認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就本案執行標的不動産所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亦即 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不論型態為何,抑不論登記請求權人 係私人或公法人,均僅為債權性質非屬物權,預告登記非物 權登記,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 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具物權效力,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  ㈡預告登記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本案不動産經鈞院110年司執 字第156920號強制執行在案,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 政函釋,不動産之預告登記業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效力,不動 産拍定後,原存在之預告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 ,拍定人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從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依法 已不得行使,殊屬無疑。  ㈢不動産預告登記之「出售」,不包含強制執行拍賣: 本案不動産謄本記載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 ,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 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 人。依上開預告登記意旨,所稱「出售」,係指債務人胡岑 誌(原名:胡惟甯)於閉鎖期內「自行意定出售」,始可能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移轉請求權,倘係遭強制執行拍賣 ,因非出於「自行意定出售」,債務人根本無從將不動產移 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有,從而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者,非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得行使移轉請求權之類型,質言 之,該預告登記僅能拘束一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無拘束第 三人(即抵押權人或執行債權人)之效力。  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請以預告登記價格優先承買本案不動產 之訴訟,業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  ㈤鈞院民事執行處原核定之拍賣條件於法不合: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11年12月5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已停 拍),其拍賣條件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記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辦妥預告登記。又內政部 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依監察院同年10月19日110內調0 038案號調查報告,以營署管字第1101238913號來函,表示 將行使買回合宜住宅之權利,並於111年7月l5,函復本院買 回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5,716元。故本件拍定後將 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 ,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 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應買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內政部營建署 於拍定後,將以前開價額(6,615,716元)行使買回權,評 估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若得標後不得以前開情形為由 異議而主張拍賣無效或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或向本院請求損害 賠償,如有不同意者,請慎重考慮勿投標,投標應買視為同 意此拍賣條件」。  ⒉上開拍賣條件既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為45號判決確認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預告 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準此,不動産一旦拍定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凡不動產 有預告登記者,執行實務均如是處理,惟本案卻反其道而行 ,從而上開拍賣條件實已全然牴觸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 定,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拍賣取得所有權障礙,嚴重損及參 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甚明。  ㈥爰依法提出異議,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l日、ll2年ll月17日、113年l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就 鈞院公開拍賣程序所定之拍賣條件聲請變更、除去暨聲明異 議之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經利害關係人國土管理署 請求預告登記登載:「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十年內,…如有違反…,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 格,移轉於請求權人…」,執行法院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意見,嗣經該署具狀表明若此標 的拍定時,將行使買回權,並陳明其依監察院函文意見請求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應載明此一事實,俾以避免「假弱勢 購屋、真轉售套利」情事發生。是執行法院認國土管理署若 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行使買回權,定會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及出價,且足以影響拍定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及債權人受 償額度,又該買回權之存否係屬實體爭議訴訟,非執行法院 得以異議程序予以審究,且實體訴訟曠日廢時,如此重大訊 息應予揭露始符法制,故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變更及除去 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記載。  ㈡本院認執行法院於進行拍賣程序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 意見,而於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 載明:「……故本件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 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 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 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 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情,是原 審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上開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 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可言。依我國社會就不動 產交易之一般情狀,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負擔,是否有預告 登記之情形,涉及該不動產之移轉、使用會不會發生麻煩, 這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及願意支出之價格,可認係屬足 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拍賣公告上為 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保障拍賣雙方 之合法權益。是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所主張之前述理由 ,與我國法制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顯相違背,自難認有理。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執事聲-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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