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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蔡明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嘉樂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 臺幣220萬元,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若 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 ,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依聲明書所稱,聲請 人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 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 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039-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事宜擬 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伊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 償債務,相對人卻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 違誠信,更損害伊之權益,是請斟酌兩造間業已著手協商和 解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 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478萬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雖 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慬霖,惟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屬實。 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慬霖,惟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審形式審查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 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8

TCDV-114-抗-4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 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 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 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 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 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 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 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 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 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 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 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 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7

TPDV-113-抗-42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士紹 相 對 人 謝明良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抗告人雖有簽立,但事實上抗 告人係因心裡受到一定壓力而簽署,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提示,並請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抗告人在本票上之 簽名是否同一,因抗告人從未簽署發票日,對於有無完成 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不復記憶,如非抗告人書寫發票 日,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雖均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至系爭本票地址與抗告 人碰面。相對人從未實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其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具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程序上審查,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如不許 抗告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抗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對其提示之抗辯, 雖屬新防禦方法,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本票向其提示,而相對人雖於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 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本院113年度司票第843號 卷證在卷可按。又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陳報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到院,有本院114年2 月4日苗院漢民孝114抗1字第02777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然依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僅記載「本件 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載 明系爭本票已有提示要求兌現之情事,或有何要提示系爭 本票之意。況票據上所謂之「提示」,係指將系爭本票提 出交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付票款之意,前開記載內容 ,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 付票款。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 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CH333670 002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333667 003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CH333666 004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CH333669

2025-02-17

MLDV-114-抗-1-20250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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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1號 聲 請 人 吳春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東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票號SR232006、CH891200、CH891192、CH891193、CH8911 94、CH891195、CH891197、CH891198、CH891199、SR232002 、SR232003及SR232004,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1日之本票1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08年12月17日出境,迄未 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本院於114年2月7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釋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債權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 出借款證明同意協議書及合約書等文件,然未陳報是否已現 實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 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 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 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49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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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楊英奇、楊乃璇 、楊乃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楊英奇、楊乃璇、楊乃潔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2968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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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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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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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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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8號 聲 請 人 李舜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相對人竟未支付,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3日,然聲請狀內未記載 已屆期提示或現實提示日,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命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迄未補 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4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 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 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 ○○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 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 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 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 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 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 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 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 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 ,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 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 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 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 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 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 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 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 。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 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 ,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 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 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 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 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 ○○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 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 ○○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 ,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 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 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 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 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 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 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 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 ○○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 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 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 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 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 ,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 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 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 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 ,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 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 ,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 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 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 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 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 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 ○○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 ,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 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 、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 、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 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 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 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 ;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 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 ,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 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 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 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 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 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 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 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 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 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 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 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 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 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 ○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 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 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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