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因於兩年前中 風,現認知不佳、失語及四肢無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申請勞退專戶及補助,爰此依民法 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 ,但對於訊問其問題時,均只能以點頭為回應,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 58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 ○○○、媳吳珮嘉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 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 長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 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9

CHDV-113-監宣-42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 後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 時43分許,直行至某條產業道路與縣道153甲線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前時,本應注意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且汽車行 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縣道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甲車行向之 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興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含所致頭痛)等傷害。陳錫弘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吳建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9至23、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 、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5、49、 53至55、69至86頁)。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 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 被告有前揭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 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交簡-109-202410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以 多數決為之。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 現已無法行動、言語及自行進食,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提領帳戶 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113年7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女即關係人○○○ 及次女即關係人○○○等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於聲請時雖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為關係人○○○所反對, 經本院開庭說明監護事宜後,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當庭同意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為共同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113年8 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手 足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依聲請人、關係 人○○○書狀,可知渠等對於管理相對人財務乙事相互質疑, 是為免相對人子女間因意見相左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特明定 聲請人等3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以多數決為之 ,以杜爭議。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9

CHDV-113-監宣-13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許麗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雅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婷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 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至第14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 證人許雅麗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 縣○○鎮道○路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迄同日夜間,酒 力猶未退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撞許麗 雅婷放在該處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受傷(許麗雅不在車上而未受傷)。施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01.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許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 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79-202410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易-38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 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 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 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 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 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 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 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 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 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 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 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 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 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 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 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旋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 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 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 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 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 ,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 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 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30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鍵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振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淑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 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 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雖 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 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 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 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 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之邀集,於同 案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李泳鍵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被告余振豪、簡淑娟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 86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泳鍵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父 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 5,000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余振豪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貨運工作、月薪2萬多元、 須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簡淑娟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2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被告余振豪、簡淑娟皆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李泳鍵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87-89頁),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 11年11月24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李泳鍵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泳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李泳鍵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余振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1-9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振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振豪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簡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7頁),其雖 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 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簡淑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簡淑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541-20241025-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1第332頁)。核諸原告當庭明確表明,關於原起訴狀第1項聲明所列確認之訴不再主張,而變更為前揭給付之訴;對此,被告則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9至1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任職於被告之麻醉護理師,經被告認定伊於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並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下稱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告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本事件與上揭事件合稱系爭2事件;本處分與上開處分合稱系爭2懲處)。   ㈡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均有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伊係因工作遭霸凌,才於112年2月間即向其所屬單位提出3、4月間每日0.5小時之請假申請,又於同年5月13日前,被告並無提供特休之休假選項,僅有事假轉特休之選項,故原告僅能提出事假申請,但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特休之權利。故被告以伊3、4月間基常遲到為由,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係因事發當時病人催醒過程躁動及 分泌物過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 件處理給與移除氣管內管,立即由伊進行給氧,並依作 業流程處理,且第一時間過程全部記載於病歷,被告卻 以不實資料,給予伊懲處,並不合理。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76年12月7日所公布N8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但被告卻於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提報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提報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進行懲處。   ㈣另外,被告認定系爭2事件均發生於112年3、4月間,但被 告卻以同年8月31日才公告之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 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爰請求 法院將被告懲處伊大小過各1次均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罰款2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銷 大過、小過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伊自76年12月7日所公布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有關懲處 部分規定,如員工有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 ,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可處大 過並罰款;如員工有經常遲到早退者,可處小過並罰款。 另依獎懲規則第7條第a2項規定,獎勵審查原則與獎懲金 額,另以行政備忘錄公告之,伊即於112年8月31日公告系 爭獎懲金額規則,其中大過、小過之懲處金額分別為15,0 00元及5,000元。   ㈡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及證據均無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於伊處任職麻 醉科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有頻繁遲到之情 形,單位主管詢問緣由時,原告均以睡過頭、找不到車 位等理由答覆,經主管調查認定有違獎懲規則第6條b2 項所示「經常遲到、早退者」之虞,遂檢具相關事證向 人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經該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 論後,經決議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經 常遲到、早退者」之情形,遂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懲處 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另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 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血氧 濃度僅56%至70%(正常濃度為100%)時進行拔管,照護 過程中亦未注意病人異樣,且於病人經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察覺進行搶救時,原告亦未依緊急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處理,經主管調查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 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 、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遂檢具相關事證向人 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以「員工表示當時沒有確認血 氧濃度指數,其他都有評估,且當時病人口管要滑脫了 ,故進行拔管」為由,決議「待資料補充後再議」,單 位主管再就原告所述病患有口管滑脫情形進行調查,依 單位標準作業程序,如有口管滑脫情形應進行通報,然 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通報紀錄或病人口管滑脫之報告, 經人事評核委員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論後,經決議認 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重大業務疏忽或改 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 受損之虞者」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3日通知懲處原告 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 資源處云云,然該30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又主張伊不能以系爭2事件發生後方公告之系爭獎懲金 額規則對原告進行懲處云云,然伊對原告所進行之懲處標 準應以伊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決議時作為基準,伊對原告作 成決議懲處決定時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 自應適用系爭獎懲金額規則,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原告之 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可知,系爭2懲處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屬妥當、適法等語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55頁,並依本判 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麻醉技術部麻醉科 護理師。  二、被告訂有獎懲規則,用以獎勵、懲處被告所屬之員工。  三、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14日就原告於同年 3、4月間之系爭遲到事件,決議給予小過1次;復於112年 10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5,000元。  四、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於同 年4月24日之系爭拔管事件,決議給予大過1次;復於113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15,000元。  五、於懲處原告前,獎懲規則於111年6月1日第18次修訂,被 告工作規則於111年9月6日第18次修訂,兩者均有公告( 本院卷1第67、211、283頁);獎懲規則第6條第a2項與工 作規則第40條關於大過、小過規範內容均相同(本院卷1 第69至70、226至227頁)。  六、獎懲金額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 工其中規定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見本院卷 2第17至18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修正公告調整獎懲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其中大過罰款1萬5,000 元、小過罰款5,000元(本院卷1第71、293、342至348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 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復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 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 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 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供參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 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 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 規定懲戒解僱。後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訂定之懲處 規定,本質上為違約處罰,例如記大小過、警告、申誡、 減薪、罰款、降職及停職等。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 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 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 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公告,且 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與適當與否之 爭議,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如解僱等重大人事懲戒事項 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 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二、被告得否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㈠就系爭遲到事件言: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有多次遲到之情形, 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1 01頁、第273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有遲到情形,僅就 遲到日數主張113年3月應為7日、4月應為5日等語(本 院卷1第284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曾請事假,但未獲被告允准云云,惟: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假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 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事假是 否合法時,則應就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 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 量。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即已事先事假申請,卻遭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復查原告就112年3、4月間部分工作日向被告請假所提 出之事假申請單,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2日或 12月6日,而未獲主管允准(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補請事假,且其補 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遲到懲處通知書 後(本院卷1第75頁),堪認原告遭被告懲戒後,始 試圖以補請事假之方式予以補救。又參諸原告各日所 請時數從0.5小時至2.5小時不等,亦與被告N10給假 辦法第a4條第b3項所定:「事假申請最小單位為半日 」規定未符(本院卷1第117頁)。再佐以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補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或需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因遲到緣故而嗣後為事假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又稱被告有准許其 他所屬職員事後補請事假之行為等語,縱若屬實,然 事涉個案請假原因與必要性之差異,及被告管理監督 其職員之裁量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准許原告 事後補請事假之申請。    ⒊原告復主張就遲到時段已於事後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 告否准,有違勞基法第38條云云。惟: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 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 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 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 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 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 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 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 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 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 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 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 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 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 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曾於112年11月後以小夜長期排房不公、遭罰白 天班為由,「申請事假轉特休」(本院卷1第103至11 4頁)。惟查原告上揭所陳事由,均為片面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縱認存有原告前揭所陳輪班分配之爭議(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等正 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準時到班,亦無從以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而達脫免遲到之法律效果。     ⑶另查被告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核發工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1第208、271頁)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1第284 頁),堪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違。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拔管事件言:    ⒈查被告人事評議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決議就系爭拔管事 件之提報及懲處決議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 麻醉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 血氧濃度僅56%至70%時進行拔管,且照護過程中亦未於 第一時間注意病人異樣,導致患者臉色、唇色變黑等語 (本院卷1第79至80頁、第133頁)。經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手術結束,開始要對病人進行催醒及拔;原告 拔完管後,應該要時刻觀測病人的血氧狀況,因為原告 才能看到麻醉監測儀器,手術醫師是看不到的;但原告 並沒有這麼做,一直在使用電腦;伊和流動刷手護理師 都有發現病人的臉色與唇色變黑,血氧濃度只有50幾% 等語(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若合符節。並與手術 房內麻醉機紀錄表所顯示,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病 患血氧濃度50%至70%狀況,氣管內管遭移除等情相合( 本院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 作業流程可佐(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原告自行 拔之行為,亦與前開標準作業拔管作業流程3.1流程說 明欄所示「2.1通知麻醉醫師或在麻醉醫師認可下執行 拔管」規定相悖。堪認系爭拔管懲處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當時病患催醒過程躁動及分泌物過 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件處理故 移除氣管內管;且其拔管時間應為112年4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當時病患血氧濃度正常,而非麻醉機紀錄表所 示之上午11時云云。惟麻醉機紀錄表為麻醉機系統設備 所直接輸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頁), 堪認真實可信。至於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均屬片面陳詞 ,所舉書證亦為其個人所填寫,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 相佐,復與卷內其餘證據齟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 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被告卻於 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事項提報 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 進行懲處云云。惟: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自明。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件獎懲規則第4條除於第a1項規定知悉30日內 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外,復於同條第a3項規定: 「若屬懲處案件,被提報者之直屬主管於簽核獎懲提報 單之前與被提報者至少面談一次,並做成書面面談記錄 ,獎懲提報單須檢附面談紀錄,併同交人資處主任」, 亦即於懲處案件提報前,應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利釐 清懲處事實。從而前揭一般懲戒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知悉」須自「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始得起算之見解,於本件特別懲戒權期間之起算, 亦得一併予以援用。    ⒉經查系爭2事件固發生於112年3、4月間,然被告依獎懲 規則第4條第a3項規定,於提報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前 ,就系爭遲到事件於5月9日至20日間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就系爭拔管事件則於5月11日至19日間 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訪談,有各該次獎懲提報單 所附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57至60頁、卷1第133至1 43頁),從而被告就系爭2事件完成調查程序、釐清事 實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報,依前揭說明,並未逾越獎 懲規則第4條第a1項所定之30日提報期間,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2事件違失,並非無據;原告前 揭主張,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現存證據相悖,或與現 行法令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獎懲規則就系 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2懲處中關於大、小過處分,有無理由 ?   ㈠被告得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已如前 述。系爭2懲處雖為記小過1次及記大過1次,但此項懲戒 處分不直接發生解僱結果;且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本因 個別具體事實而有差異,並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責之核心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再介入審查。   ㈡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 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 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 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 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2懲處部分中關於大、小過處分, 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 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 法之所許。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其中大、小過處分,固非毫無所憑 ,業如前述;至於裁罰原告2萬元部分(系爭遲到懲處, 因小過1次罰款5,000元;系爭拔管懲處,因大過1次罰款1 5,000元),無非係以112年8月31日始修正公告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為據。惟查原告所為系爭2事件之時間為112年 3月至4月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法令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前揭修正並公告在後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而為懲處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 ,獎懲規則獎懲金額為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既經被告公開揭示,即成為兩 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金額拘束。是被告就 112年3月至4月期間系爭2事件對原告所為懲戒罰款,即應 依前揭業經通知公告之獎懲金額為據。故被告對原告系爭 2事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合計應為13,000元(即大過1次罰款 1萬元、小過1次罰款3,000元),逾此金額所受領之原告 罰款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7,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50元,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5

CHDV-113-勞小-7-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 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 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 、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 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 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 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 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 ,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 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 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 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 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 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 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 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 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 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 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 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 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 ,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 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 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 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 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 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 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 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 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 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 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 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易-69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