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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1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國雄」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丙○○(見偵卷 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2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3至34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4頁、第26頁、第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6 4、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 洽,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則 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及獲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願意分期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丁○○、丙○○各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甲○○及丙 ○○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丁○○等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和解及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人給付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56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發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萬5,210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其參加命理測驗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5時21分許許,各轉帳4萬1,056元、6,123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剩餘款項參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和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4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7,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聲請人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25,21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告訴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0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軒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梁竹倩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吳帆迪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龍先生」之要求,加入飛機軟體 暱稱「杜甫」、「JEFFREY」、「8-1★」、「無限」、「棉 寶寶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丁○○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己○○、辛○○、丙○○、壬○○、戊○○ (下稱庚○○等6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 ○○依指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丁○○僅帶香港護照, 警用電腦查無相關資料,乃帶同丁○○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證身份,並於丁○○打開背包翻找入境 資料時,發現有多個超商物流包裝袋,並發現丁○○提供檢視 之菸盒內有梁竹倩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下稱梁竹倩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郵局帳戶提款卡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帆迪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丁○ ○無法交代提款卡來源,顯可疑為犯罪人,而為警以準現行 犯當場逮捕,並經警查扣上開提款卡2張及丁○○與詐欺集團 聯絡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丁○○因遭逮捕,而無法提領附 表一編號6款,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及去向,嗣警方 協同丁○○持上開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得帳戶內之餘 額4萬元(附表一編號4丙○○及匯款人徐明賢帳戶匯入款項後 後混同,然徐明賢未報案亦不願到庭,無法認定係遭詐騙) 。嗣於偵查中經檢視警方擷取之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與 「棉寶寶海」之對話紀錄有丁○○傳送吳帆迪在郵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郵局帳戶)於113年1 0月12日15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之交易明細,經調取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知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庚○○等6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 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庚○○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 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93頁),核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庚○○等6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3日 ,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龍先生」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 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而被告既係應「龍先生」之要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於偵查中自陳同時受「8-1★」、「無限」、「 棉寶寶海」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有被告與「杜甫」、「JEFF REY」、「8-1★」、「無限」、「棉寶寶海」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持之提款獲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 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 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被告尚未提 領即遭逮捕,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未遂。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龍先生」之要求,及「8-1★」 、「無限」、「棉寶寶海」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成員對附表所示庚○○等6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 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附表一 編號5之告訴人壬○○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 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6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 論併罰。  ⒎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然起訴 書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6所示帳戶內,被告未經提領而遭逮捕等情記載明確,此 與該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本院既就此部分 事實為實質調查,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附此敘明。  ⒏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杜甫」、「JEFFREY」、「8-1★」、「 無限」、「棉寶寶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不符 合前述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 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被害人數達6人,難謂參與情節 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辛○○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 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 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港幣、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見本院卷第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 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 iPhone12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提款所用之吳帆迪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中信帳戶)、 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僅 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經扣押 在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帳戶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 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協同被告,自吳帆迪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萬元,因被告此前已自該帳戶內提 領8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所匯入之5萬元,而 匯款人徐明賢部分,又無從認定係詐騙或其他特定犯罪所 款項,是以此部分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領有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附表 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庚○○、己○○、辛○○,達成調解 ,然迄今並未賠償,亦未繳回,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台以暱稱「綺綺」刊登可透過跨境電商註冊商舖買賣貨物方式獲利之訊息,庚○○於113年9月30日瀏覽後點擊與之聯繫,對方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教導庚○○在網路商舖平台註冊商舖進貨及上架販售,並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庚○○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郵局帳戶中另有以陳玉姮名義於同日12時44分匯入之10萬元,並於同日13時53分至55分許,遭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門市全數提領,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1.告訴人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1至263、267至282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83至28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偵字第51308號卷第395至100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14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07至50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①113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1萬1000元 2 己○○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股票投資群組,己○○友人先加入該群組後介紹己○○加入,並由群組中不詳之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邀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中信帳戶。 己○○匯款至吳帆迪中信帳戶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己○○匯款在內之下列款項,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領取(吳帆迪中信帳戶另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52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無從認定是詐騙款項)。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6至200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5、201至223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24至259頁) 4.吳帆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15至418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1至402頁)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真興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1萬元 3 辛○○ (未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ge」、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暱稱「nui_nui_land」帳號結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抖音跨境電商販售貨物方式獲利,要其依指示匯款進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辛○○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 1.被害人辛○○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5至297頁) 2.被害人辛○○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1至294、299至329、332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31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彰化商業銀潭子分行113年11月19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27至530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2萬元 4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丙○○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並要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②113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匯款至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有以徐明賢名義,於同日15時18分許存入之7萬500元,未報案,偵查中不願到庭,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被害人丙○○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97至69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成員、投資資金明細、方圓基金登錄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67至501頁) 3.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15至11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6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10張(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81至387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11月21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41至543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超市潭子中山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2日15時38分許/2萬元 匯款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此部分與編號5之告訴人劉欣怡匯入之款項混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⑤113年10月12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6時52分許/1萬元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邀其加入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並佯稱可透過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壬○○賢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郵局帳戶內另有施如霜於10月12日21時41分、43分匯入之3萬元、5000元,施如霜經警聯絡不願報案亦不告訴,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告訴人壬○○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6至568頁) 2.告訴人壬○○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5、569至572、575至579頁) 3.壬○○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73至574頁) 4.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1至611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3至408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門市 ①113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3日0時13分許/2萬元 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③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17分/6,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戊○○,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稱在日商「唐吉訶德」任職,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券再轉成現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3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梁竹倩郵局帳戶。 匯款至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梁竹倩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尚未依指示領取即遭警方緝獲而未遂。(贓款後經由中華郵政匯回原帳戶) 1.告訴人戊○○警、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65至167、613至618頁) 2.告訴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19至621、633至63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37至667頁) 4.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09至111頁)   【附表二】 告訴人及被害人編號 主文 1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3

TCDM-113-金訴-420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己○○、戊○○、丁○○、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謝 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己○○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己○○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丁○○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5-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戊○○、丁 ○○、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丁○○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丁○○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丁○○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826-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有盛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203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被告申請指示(定)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線,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花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回復該申請案業已指 示(定)完畢,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 施工,不得擅自移動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申請 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其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 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線為建築線」部分,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鄰地(門牌號碼大嶺巷18 號,土地坐落同段868、868之1地號)經彰化縣政府89年7月 2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核發使用執照認定之既成道 路顯有疑義,請依法查處等語,經被告以111年10月20日花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或系爭函文 )復略以該使用執照核發之建築線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訴訟標的 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3日函 所指示(定)建築線之位置,本件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詳後述) ,爰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 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 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 55、157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指定建築線後,才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經彰化縣政府核定89年7月2 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顯有疑 義,該住戶(門牌號碼大嶺巷22號)可走嶺益橋,不用走大嶺 三號橋,大嶺三號橋僅有大嶺巷18號1戶出入,不構成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 道」,非屬現有巷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鋪設及核發建照, 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道路權益救濟。被 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定)建築 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 )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之 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5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函請○○縣○○○○○段41、42建號(土地坐落:福岩段 868、868-1地號)使用執照字號: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 、17025號(下稱89年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依 上開資料所示,○○縣○○○○○○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 案,故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築 線指示(定),被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及第5條規定符合核發建築線,以111年9月13日函同意核 准,並請該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 移動。原告不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 以現有道路邊為建築線」部分,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卻被認定既成道路,經鄰地取得 89年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18號), 請依法查處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花壇鄉大嶺巷之一部分,早已存在20餘年以上, 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且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 地部分已具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所稱 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巷道內有2戶住戶以上及公眾往來,及 巷道內眾多居民之通行,均仰賴該巷道,該巷道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性仍存在,該868、868-1地號等2筆土地業已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89年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可稽,按 當時89年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如有面臨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 請建築執照。是上開房屋之興建即於系爭巷道申請指示建築 線,申請建照執照,迄今將近20餘年,系爭道路(含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門禁設施阻止公眾通行。 該道路已鋪設瀝青作道路使用,為大嶺巷(大嶺三號橋)向東 通往18〜22號住戶間之必經路徑,而該巷道南端單側分別有4 戶以上之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現場勘查屬實, 有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本院267至271頁)及現況 照片(本院卷第261頁)可稽。大嶺巷最晚自85年起即已供人 通行使用,迄今至少逾20年,期間均未曾間斷,原告僅至11 1年間因建築線指示後才陳述不同意該條巷道為現有巷道之 事實,惟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縱然系爭土地大嶺三號 橋與東側嶺益橋相連,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已成立之公用地役 關係。 三、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巷道長度約116公尺 ,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0公尺,且臨 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故由排水溝內緣邊退讓6公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建築法 (一)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 (二)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 (二)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第2項)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 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三)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 線指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第3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 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 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 2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四)第5條規定:「(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 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 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 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者 ,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 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第2項)現有 巷道寬度計算方法如下:一、二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 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寬度。……。」 (五)第40條之2規定:「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建築管理業 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據此,彰化縣政府將非彰化縣政 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已於91 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各鄉、鎮公 所辦理(訴願卷第20頁)。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 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二)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 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1年7月申請書及9月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1-43頁)、 被告111年9月13日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111年10月14日 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3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訴 願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5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政府核發89年彰工管(使)字第1702 4號、17025號使用執照全卷(證物外放)及平面配置圖(本院 卷第111-117頁)。 二、依上揭肆、一、建築法第42條及肆、二、(二)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對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 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彰化 縣政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依上開肆、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可知原則上建築線應指 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依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 則包含依都市計畫法公布之計畫道路、其他法律(公路○○市 區道路條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及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之指定 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 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 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 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 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 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 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訴 願,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惟依原告111年10 月13日申請書所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核發建築線,怎有 6尺寬道路退讓地供通行」等語,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 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指示(定)位於系爭土地退讓 6公尺之建築線,認為應指定於系爭土地臨大嶺三號橋外之 建築線(詳本院卷第157頁),故應認原告已有不服被告111年 9月13日函所為指定建築線之意,且已踐行訴願程序,先予 敘明。 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就系爭建築基地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 地指示(定)建築線如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圖所示之行政處 分,並無理由: (一)彰化縣據上開肆、一、(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訂定前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彰化縣轄內所指之「現有巷道」,首先需供公眾通行為必要,而既成巷道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事實,自包含入現有巷道之概念,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之認定,而現有巷道之認定既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與公眾通行之公益有關,是現有巷道如經指定建築線而屬現有巷道,縱其利用即通行事實尚未達到該當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強度,惟經主管機關綜合研判其他客觀事證亦足認確實存在相當通行事實者,亦得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如本院卷第83頁建築線指 定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作為巷道(大嶺巷),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提供○○縣○○鄉○○段41、42建號(坐落 福岩段868、868-1地號,即重測前白沙坑段431之5地號)之 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1702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地籍套繪圖、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11-115 頁),彰化縣政府已於89年認定該868、868-1地號基地面臨 之「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道路處」之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在案,並以水溝邊緣計算,退讓道路達6公尺而 指定建築線。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 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大嶺 巷,符合上揭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 度約116公尺,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 0公尺,且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上揭肆、二、 (四)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排水溝 內緣單邊退讓達6公尺之寬度,另系爭巷道之寬度在臨近大 嶺三號橋位置已大於6公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被告乃以111年9月13日函指示 系爭基地建築線,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 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並於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欄備註 :「一、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 邊線為建築線」,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核被告上開原處分, 本即係依原告委任建築師申請之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 並無違誤。 (三)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1、系爭大嶺巷係位於土地公溪南側,西、東側分別有大嶺三號 橋、嶺益橋可橫越土地公溪至大嶺巷北側道路,此有勘驗截 圖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而依89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籍 圖套繪、道路與基地之照片(參使用執照卷),該大嶺巷18、 20號基地前之巷道已指定建築線並鋪設柏油,且情狀顯非新 鋪設,又依85、96、108年航照圖(本院267至271頁)亦可見 大嶺三號橋與嶺益橋間,確實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2、證人許宏仁即大嶺巷22號住戶證稱:「我是22號住戶,比較 靠近嶺益橋的長形那戶。」「(系爭巷道(大嶺三號橋到嶺益 橋,鄰原告住處18、20、22號處)之使用情形?)我民國00年 出生,我自小就住該處,我約12歲起較有記憶時,即民國72 年左右,本來進出的路是比較靠近鐵皮屋、貨櫃屋處,也就 是從原告家門口的大嶺三號橋出去的……這樣通行到民國90幾 年,嶺益橋蓋了,我們才改從嶺益橋出入。」「(嶺益橋是8 5年興建,請確認其興建日期?)嶺益橋是有改建,改建之後 車子才可以過,90幾年改建前不好走。」證人許政順即大嶺 巷18號住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比較有印象約國小有 印象,我從小住該處。我們小時候住18、20、22號基地處的 三合院,原告的住處現在還是舊的三合院,我們小時候都是 從剛剛勘驗的原告圍牆外鐵皮屋、貨櫃屋所示之處出入,小 時候還沒有大嶺三號橋,舊的是沒有欄杆的石造橋,位置大 約是在大嶺三號橋上來約兩、三公尺的地方,後來77年蓋好 大嶺三號橋,就從大嶺三號橋出入,我高中時有開車,當時 我家還沒有改建,車子就可以經過原告家前面出入,我們家 是民國89年蓋的,……目前還是有通行的需要,原告圍牆外的 鐵皮屋大約是90幾年時增蓋的,綠色貨櫃屋是去年放的,原 告去年還在道路中間種植芒果樹,我目前也實際住該處,隔 壁是許政棠居住。」「我們還沒有蓋房子前,確實走的巷道 車子就可以通行,蓋好房後,把路往外移到水溝旁,政府也 有來鋪設柏油,是既成巷道。」證人許政棠即大嶺巷22號住 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我比較有印象是7、8歲時起, 原來我們住舊的三合院,大約是18、20、22號基地的範圍, 那時從前面路往原告家前面下去,沿著他們圍牆外面的路, 經過石板橋出入。後來大嶺三號橋蓋好後就一樣沿著上面的 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89年我們房屋興建好了之後,原本我 們家前面的路,比較靠近舊房子,房子蓋好後道路往外推, 比較靠西邊,也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也讓隔壁22號可以走 ,原告圍牆外的鐵皮屋已經有十幾年了,綠色的貨櫃屋是去 年放置的。」「(現在有通行系爭巷道,經過大嶺三號橋出 入之需求否?)有。現況下面不好走,但上面也是要經過隔 壁22號的土地,之前用好的柏油路是經過22號到18、20號到 原告住處前,再到大嶺三號橋。」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 約略一致相符,堪以採信。又經勘驗結果,系爭大嶺三號橋 左側顯示77年9月竣工,且上開大嶺巷18、20號住戶所臨系 爭巷道位於土地公溪南側,其欲通行橫越土地公溪即經由大 嶺三號橋至外聯道路,確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有勘驗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且被告建築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道路確西側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嶺益橋,此有勘查 相片三幀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開位於大嶺巷土地 公溪南側之住戶即現大嶺巷18、20、22號及原告等住戶,於 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前,原本即均經由系爭巷道再由舊橋橫 越土地公溪,於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後,亦持續通行,且現 仍供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屬2戶以上通行之現 有道路。 3、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索引表、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 、位置圖」所示,上開系爭巷道即「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 道路處」之大嶺巷,確實已指定建築線無訛,該經指定建築 線之路段西側即鄰本件系爭巷道,並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 嶺益橋間,即該系爭巷道路段整段西向以大嶺三號橋東向以 嶺益橋,向外跨越土地公溪而連外,足徵系爭巷道亦屬曾經 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 4、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行使用 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 道,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 、2項,自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巷道」。   (四)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89年間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89年1 2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共13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及19條已將建築管理列為直轄巿、縣(巿)政府自治事項, 此次建築法修正後,直轄巿、縣(巿)政府依發布「建築管理 規則」、「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必要結構計算 書」、「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相關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建築 管理事項將全面地方自治化。惟89年尚未廢止之臺灣建築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與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 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 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即不以是時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 要。本件系爭巷道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認定該868、868-1 地號基地面臨之土地公溪南側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在案,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法令並不以該現有巷道所有權 人之同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89年間系爭巷道指定建築 線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2、系爭巷道屬供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固主張系爭巷道 只有18號及22號住戶,22號住戶許宏仁走嶺益橋,僅有18號 住戶出入,不構成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並提出許宏仁即22 號住戶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巷道且現仍屬供 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即屬2戶以上通行之道路 ,業如上述,並有大嶺巷18、20、22號戶籍及門牌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13至236頁),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巷道非屬供2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 (五)綜上,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 行使用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 現有巷道,則被告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3、2項,認定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 巷道」,於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 告111年10月20日函為訴願標的,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 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2-訴-316-2025021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 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 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 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 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 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 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 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 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 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 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 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 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 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 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庚○○、戊○○、 丙○○、己○○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丁○○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丁○○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庚○○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庚○○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戊○○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丙○○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丙○○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己○○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己○○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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