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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筑鈞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邱子瓔 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本案 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 綋毅(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 本案房屋欲與被告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 住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被告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被告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將 被告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再 徒手毆打被告之身體,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 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並張口咬陳 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兩側前臂 、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挫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詹筑鈞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   檢察官不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07

CHDM-113-易-1560-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駕駛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卻 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 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4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5-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46998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雅米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閔棨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 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 楊雅米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 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 楊雅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女楊琹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張閔棨或楊雅米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楊雅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閔棨,由 張閔棨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徐菊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張閔棨、楊雅米(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0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9、 469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楊雅米之女楊琹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米指認張閔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個資檢視、 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OMI交友軟體暱稱「Hao」、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均燦7/2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君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虛擬 貨幣現金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 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菊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及物流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彩券行職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02卷第92至9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張閔棨已與 楊慧君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且楊雅米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由張閔棨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按前 開比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閔棨、楊雅米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2,640元(計算式:2,088,000元×3%=62,640元) 、47,640元(計算式:1,588,000元×3%=47,640元),⑵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閔棨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元),⑷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3%=30,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 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贓款,均經張閔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莒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莒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588,397元 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588,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9時31分許 1,5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楊雅米於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乙帳戶後,由張閔棨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2 洪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詩鑫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16分許 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8日 10時49分許 100,000元 3 楊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Pair、LINE通訊軟體與楊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23時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6月18日 0時6分許 100,000元 張閔棨 111年6月17日 2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35分許 3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45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50分許 28,000元 4 徐菊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菊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1,0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5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於111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丙帳戶後,由楊雅米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提領500,000元,再交付予張閔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金訴-240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市○○鎮○○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内,由金𥪕堃持其等於同日凌 晨2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自林孟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徒手竊 得之林孟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劉美莉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112 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90 3號判決有罪確定;金𥪕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商品, 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其等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 、4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内,由金𥪕堃持本 案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107元、107元之 商品,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嗣林孟學 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遭竊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核與告 訴人林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 店員工黃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37至39頁、 第278至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4814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消費交易訊息截圖(偵 14814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資料(偵14814卷第317至3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偵14814卷第349至351 頁)、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之googl e查詢資料(偵14814卷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持告訴人林孟學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而為感應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金𥪕堃累犯    被告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金𥪕堃於110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金𥪕堃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金𥪕堃為累犯,可見被告金𥪕 堃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並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餘額 不足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盜刷其等2人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美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五至十萬元,母親去年過世,離婚有4個小孩(戶籍資料註 記與被告金𥪕堃於000年0月0日結婚),小孩最大00年次, 最小00年次,4個小孩目前均由表妹照顧中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第217頁),被告金𥪕堃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兩萬元,未婚無子(戶籍資料註記與被告劉美莉 於000年0月0日結婚),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46998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雅米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閔棨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 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 楊雅米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 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 楊雅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女楊琹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張閔棨或楊雅米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楊雅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閔棨,由 張閔棨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徐菊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張閔棨、楊雅米(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0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9、 469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楊雅米之女楊琹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米指認張閔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個資檢視、 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OMI交友軟體暱稱「Hao」、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均燦7/2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君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虛擬 貨幣現金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 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菊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及物流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彩券行職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02卷第92至9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張閔棨已與 楊慧君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且楊雅米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由張閔棨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按前 開比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閔棨、楊雅米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2,640元(計算式:2,088,000元×3%=62,640元) 、47,640元(計算式:1,588,000元×3%=47,640元),⑵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閔棨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元),⑷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3%=30,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 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贓款,均經張閔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莒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莒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588,397元 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588,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9時31分許 1,5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楊雅米於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乙帳戶後,由張閔棨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2 洪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詩鑫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16分許 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8日 10時49分許 100,000元 3 楊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Pair、LINE通訊軟體與楊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23時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6月18日 0時6分許 100,000元 張閔棨 111年6月17日 2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35分許 3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45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50分許 28,000元 4 徐菊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菊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1,0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5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於111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丙帳戶後,由楊雅米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提領500,000元,再交付予張閔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3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仁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施 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 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 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楊仁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8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6號、67號、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 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孝德路口時, 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他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仁銓自行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命2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0.20 42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予警方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指定鑑驗1包 ,驗後淨重0.1987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31

CHDM-113-簡-249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許威銘、「劉昀迪」 、「Jacky」、「CVC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鈴香於民國 112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人向洪鈴 香佯稱:使用「CVC」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CVC 」平台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平台內的資金才可投資云云 ,致使洪鈴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渠提 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 )內。許威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與洪鈴香 見面,並收取洪鈴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B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 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而 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洪鈴香。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7時39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A錢包內之1 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C錢包。隨後許威銘依該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昀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威銘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Jacky」、「CVC客服」之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TRC20通證轉帳明細3張、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統一超商伸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被告許威銘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 0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 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 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其所有金錢跟報酬之金額總共10幾萬元均已被另案扣 得,包含本案之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所附刑事判決及起訴 書,未有就被告另案犯行扣得十餘萬元犯罪所得及就此宣告 沒收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仍應認其本案獲 有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5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劉昀迪」,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102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2024-12-30

CHDM-113-訴-5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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