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46998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雅米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閔棨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
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
楊雅米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
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
楊雅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女楊琹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張閔棨或楊雅米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楊雅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閔棨,由
張閔棨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徐菊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張閔棨、楊雅米(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0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9、
469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楊雅米之女楊琹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米指認張閔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個資檢視、
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OMI交友軟體暱稱「Hao」、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均燦7/2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君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虛擬
貨幣現金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
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菊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及物流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彩券行職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02卷第92至9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張閔棨已與
楊慧君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且楊雅米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由張閔棨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按前
開比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閔棨、楊雅米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2,640元(計算式:2,088,000元×3%=62,640元)
、47,640元(計算式:1,588,000元×3%=47,640元),⑵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閔棨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元),⑷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3%=30,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
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贓款,均經張閔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莒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莒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588,397元 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588,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9時31分許 1,5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楊雅米於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乙帳戶後,由張閔棨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2 洪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詩鑫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16分許 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8日 10時49分許 100,000元 3 楊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Pair、LINE通訊軟體與楊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23時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6月18日 0時6分許 100,000元 張閔棨 111年6月17日 2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35分許 3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45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50分許 28,000元 4 徐菊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菊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1,0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5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於111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丙帳戶後,由楊雅米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提領500,000元,再交付予張閔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24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