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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張湘敏(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TELEGRAM暱稱 「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 月3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 中及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 日11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 前來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 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莊淮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接受「順丰董事長」之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依 指示轉交給張湘敏,由張湘敏將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巷00號,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因而獲得 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淮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169至182、363至369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63、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順丰董事長」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 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莊淮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卷第205至211頁)。

2025-03-06

CHDM-113-訴-834-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湘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送之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之申請書、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湘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其為收取報酬,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擔任清 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與母 親同住,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支付租金、貸 款各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萬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送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被告並已全部自動繳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許湘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 團瀏覽招募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CC」之人聯繫,得知出借蝦皮網站之帳號及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2年8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LINE傳送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使用。嗣「CC」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黃清雲 、楊喬婷、王筱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 華南帳戶,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許湘翎並收受 共1萬1,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湘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於前開時、地,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C」者使用,並因此收受共1萬1,000元對價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黃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喬婷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筱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20041340號函所附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轉帳至華南帳戶之款項,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被告之華南帳 戶及其提出之對話訊息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 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非無 疑。又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兼職並賺取報酬,亦難逕認其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華南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而遽令其擔 負詐欺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溫柔」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9時30分 20萬5000元 2 楊喬婷 112年5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陳林琛」誆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 20萬元 3 王筱筑 112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林俊宇」誆稱可投資電商賣場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 50萬元

2025-03-06

CHDM-114-金簡-92-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省略縣市)東 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往西 50公尺處(即卦山路2號彰化青年育樂中心建物南側前方道 路)靠右停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嗣欲往左切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見杜振榮站在其右前車頭處,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車頭與杜振榮之安全間距不足,未予倒車騰出足夠空間後再 進行左切,即貿然左轉切入車道,其右前車頭乃不慎緩慢擦 過杜振榮之左腳,致杜振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蔡宗原不知杜振榮受有上開傷勢即駕車離開,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杜振榮提供其所拍攝之蔡宗原上開車輛照 片予警方,經警通知蔡宗原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杜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宗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5至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係「左腳」遭被 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過,其受傷之位置顯在左腳,診斷書 中有關告訴人「右側」踝部挫傷之記載,顯係「左側」之誤 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被 告上開車輛照片2張、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11張、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 驗結果1份(見偵卷第19至23、33、35、41至55、69至74頁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然其所駕 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到告訴人左腳之力道甚小,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極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HDM-114-交簡-226-202503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桑秋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姍姍的店」更正為「姍珊的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桑秋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秋美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2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姍姍的店」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 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與公園一街口,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CHDM-114-交簡-29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杰 具 保 人 楊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楊鈺婷於 民國113年1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北檢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4906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7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 具保人楊鈺婷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且均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 由,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 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9781號函所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9571號 函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訴-1395-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5

CHDM-113-訴-104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熏豐 (原名:童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 號、第35348號及第42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熏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有二名以 上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熏豐於不詳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下稱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 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各該 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 」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此間則由童熏豐依指示於 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 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即將所提領贓款項轉交予該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鄭又文、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怡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1- 8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52-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各該現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但 是為了買賣泰國宗教佛牌(類似台灣護身符)之目的,我與來 台灣的泰國和尚或是同行進行交易,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 貨款,至於我提領的這些款項來源,則是國內要買佛牌客人 即陳先生及周先生所匯入之款項,他們請我幫忙代買他們手 上沒有的特殊類型佛牌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在被告持用之中,並由被告於不 詳時地將該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其後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 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 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偵31408卷第7-12 頁、第123-126頁、偵42025卷第13-17頁,原審金訴201卷第 65-7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各該 款項之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 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另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 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及臺灣企銀 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 暨其附件(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77至83頁)等附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曾供稱最初係因「本錢不足 」而無法進貨轉賣予「陳先生」及「周先生」等語(參見偵4 2025卷第16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9-70頁),則何以該「陳 先生」等人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進貨再轉賣 予「陳先生」等人,已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二)又依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 10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轉匯46萬元、53萬9900元、55萬元、45萬元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 5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400萬元 (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7-109頁);  ②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15萬元 ,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以標註「 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48 萬元、74萬5千元、75萬4900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 ,被告旋即於1小時30分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 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510萬元(參見偵31408卷 第19頁、第109頁、偵35348卷第111頁);  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5萬元,除於111年2月9 日下午4時12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自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外,又有 其他多筆不明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旋於該些款項匯入 後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31萬元(參 見偵31408卷第109頁、偵42025卷第75頁);  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80萬元,於111年1月2 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標註「渣打銀林怡燕」之匯款人名義 ,直接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1小時多即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8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 5頁、偵47646卷第111頁)。  ⑤綜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或係直接匯款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6),或先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多筆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1至5),大多係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15分 鐘至1小時多之時間內,即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數百萬元 之大額現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GOOGLE上找佛 牌之貨源,台灣每個地區都有訂購等語(參見偵47676卷第24 9頁)之說法,自無可能於收受匯款後,得以在如此短時間內 即向上游廠商完成訂購,並於提領現金後立即前往進行交易 ,是被告所辯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 人所匯入之預付貨款,而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廠 商進貨後再轉賣予「陳先生」之說詞,實難憑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係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則其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應可清楚知悉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之該筆380萬元交易紀錄,其匯款人標 註為「渣打銀林怡燕」,此核與其所述匯款之客戶係「陳先 生」或「周生生」,全無相符者,則被告何以仍認為該筆匯 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作為預付佛牌買賣之貨款?且被告 收受該筆380萬元匯款後,竟又提領「同額」之現金,惟依 其供述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另向他人收購佛牌後 轉賣予「陳先生」等人之用,如此一來,被告於此收購後轉 賣之交易過程中,豈非毫無任何獲利之可言,自難輕信其所 辯情節可採。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 領現金之時,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其提領大額現金目的為何 之時,除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告以「買佛牌」而與其所 辯相符之外(惟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仍非可採,已如前述), 就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辦理臨櫃提款之時,係分別以「裝潢、水電 做工程 的材料費 工班錢」、「工程款」、「買材料」等語,作為 提領大額現金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附關懷提問紀錄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5347號函暨泰意緣企業社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 1408卷第10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201號卷第77-83頁),經 核此與其一再所辯提領現金目的係為了向他人以現金收購「 佛牌」之說法,出入甚大,若非其有意隱瞞其各次提領數百 萬元現金之真實用途,何需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收受他人 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付之目的,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五)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陳先生」或「周先生」進行「佛 牌」交易之次數,至少超過5筆以上,參酌卷附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中,有多筆標註「泰國聖物」之匯入款 項紀錄,堪信其等進行交易之金額,亦相當可觀,然被告自 111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日起,直至於本院114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為止,在先後將近3年之期間內,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買賣交易紀錄、進出貨憑證或與「陳先生」等人進行接 洽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誠令人懷疑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之 真實性,又觀諸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交 易明細要回公司調資料才知道有無保留等語(參見偵31408卷 第11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現金交易 不會有紀錄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5頁),此間於112年2月 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二週內可以提供客人跟我買 佛牌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8頁),嗣於112年5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相關資料均在我的手機, 但手機壞掉,我明天要拿去修,我還沒有拿去修,之後我會 提出佛牌出貨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01卷第66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以:我去年(即113年)10月份搬 家時,我私人物品借放在五福二街公共區域,主要證據被偷 了,我這邊有報案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作為其 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由,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或自 相矛盾,殊難採信,是即便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 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受款後提領大額現金之用,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 學歷(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191頁、偵47646卷第11頁), 且於108年11月間起經營泰意緣企業社以從事零售業一情,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 35348卷第89頁),佐以其於偵查中時供承:我申請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使用,是為了要收受網拍交易之款項等語(參見偵3 1408卷第123頁),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3年 以上之工作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相當經驗,對於其提供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受及 提領後轉交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應得以知悉其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係作為匯入款項後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之用,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乃依指示於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內後之短時間內,配合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大額 現金(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渉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卻仍參與其間,則其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 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如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6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分次提領大額現 金轉交予不詳之人,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但其與不詳之人間, 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 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謀私利,竟與不詳之人共謀 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 號1、2、3、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5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 ,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罰金2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現 存卷內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上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上情,然其所辯諸節並非可採,俱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所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振琪(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意緣企業社 童熏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林美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35分許 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400萬元(其中含告訴人林美伶、鄭又文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林美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54-59頁) ⒊告訴人林美伶111年2月8日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1-62頁) ⒋告訴人鄭又文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63-64頁) ⒌告訴人鄭又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31408卷第66-68頁) ⒍告訴人鄭又文111年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9-70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⒐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46萬元 ②53萬9,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2 鄭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又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03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3 郭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子綺,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2月9日  下午1時07分許 ①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510萬元(其中含編號3①至②、編號4①所示款項) 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710萬元(其中含編號4②至③所示款項) ⒈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71-72頁) ⒉告訴人郭子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73-79頁) ⒊告訴人郭子綺111年2月9日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77頁) ⒋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5348卷第11-12頁) ⒌被害人耿台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5348卷第17-25頁) ⒍被害人耿台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5348卷第27-30頁、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35348卷第109-113頁)  ⒐被告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偵35348卷第69-72頁) ⒑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13日大溪字第1118201119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偵35348卷第49-6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74萬5,000元 ②75萬4,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4 耿台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耿台成,並介紹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流等語,致被害人耿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56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上午11時09分許 ②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③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5萬元 ①48萬元 ②53萬元 ③53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5 許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許,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許景盛,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111年2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331萬元(其中含告訴人許景盛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2025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許景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2025卷第37-38頁、第46、61-62頁) ⒊告訴人許景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2025卷第39-45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42025卷第75-76頁)  ⒌被告111年2月10日提款畫面(參見偵42025卷第33頁) 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5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6 林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燕,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1日 下午1時44分許 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80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燕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7646卷第93-101頁) ⒉告訴人林怡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7646卷第103-109頁) ⒊告訴人林怡燕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7646卷第111、113-229頁) ⒋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參見偵47646卷第263-267頁) ⒌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18202843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47646卷第253-255頁) ⒍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47646卷第79-8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8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6-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睿璿 具 保 人 顏绣容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綉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綉容因受刑人郭睿璿犯妨害公務案 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 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3年1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763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中檢介富113執助3501字第1149003586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05

CHDM-114-聲-1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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