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