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公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 人目前中風、意識昏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客 觀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煥強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 )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北家健字第11 30004898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 ,無法表達,現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為免原告因 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子黃○祺表 示不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卷92頁) ,經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98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1

HLEV-113-花簡-372-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社會工作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聲請人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等,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而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同住及就學事宜決定等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子 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 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 本院審酌丙○○社會工作師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且為經 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 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選任 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0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1

TCDV-112-家親聲-1082-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紀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紀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金龍遺產土地5筆要辦理繼承 ,因被繼承人陳紀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必 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可辦理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93、178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 紀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1

TCDV-113-司繼-3840-2025021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3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抗告人A01、A02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17,5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兩造之父,原審前依相 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選定其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 並均主張希望由其自己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因 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A04結果,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A04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審酌蔡青芬助理教授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之助理教授,具備社工助人之學 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 為A04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青芬助理教授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 A04,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04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 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 人、相對人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7,5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家聲抗更一-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燕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泗華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擔任 陳泗華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 任為陳泗華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中,聲請為被告陳泗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告陳泗華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 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含詢問證人)、提出1份答辯狀、閱卷1次等情,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3萬元,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 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1

TNDV-114-聲-1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 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 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並徵詢甲○○社工師同意 ,爰選任甲○○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丙○○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1

CHDV-112-家親聲-32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路000巷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認知 、陳述能力有障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認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張伶榕 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 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 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 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3-家親聲-28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路000巷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離婚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離婚事件,被告認知、陳述能力有障礙 ,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認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張伶榕律 師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 需時程等,暫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並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3-婚-153-20250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1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未繳納,且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 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 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通知影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5579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8

KSYV-113-司繼-7532-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