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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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晚間11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Times JCPARK桃園春日2店停車場)為躲避 警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於上開處所、由訴外人 洪徽禎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烤漆及工資40,500元、零件233,430元(經扣除折舊後 為23,343元),總計63,8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 徽禎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保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5-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源、康睿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827,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580-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 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062-20250124-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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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1-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明海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下稱「希望在前方」)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15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手機號碼、存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希望在前 方」,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希望在前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希望在前方」之指示,臨 櫃辦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 希望在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嗣「希望在前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11年5月20日前某 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佯裝為LINE暱稱「艾曉靜」之人,透 過交友網站(派艾族)及LINE向原告佯稱:在love愛購商城 設立帳號及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樹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500,000元匯入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47-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志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15-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97號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於該處、訴外人方麗雯所 有、李韋杰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車輛維修費用256,9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 元、零件費用149,59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5,5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係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是賠償 金過高,發生系爭事故後,身體受傷,工作不穩定,現在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方麗雯,原告代位方麗雯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6,925元,包括零 件費用149,59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49,594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15,525元(計算式:108,194元+107,331元 =215,525元)。至於被告稱金額過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無涉,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94×0.369×(9/12)=4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94-41,400=108,194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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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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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郭耀鴻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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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耀輝(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鄭耀輝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5日死亡一節,有 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 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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