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聲-111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