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