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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CDM-113-易-833-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5-03-14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徐紹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丁○○則待到案時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 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 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 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 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 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易-8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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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睿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睿騏明知其無出售NIKE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Taro Ci」在臉書球鞋公開 社團佯稱有NIKE球鞋可販售吸引不特定之人,待侯建志詢問後, 黃睿騏復以臉書傳訊對侯建志稱NIKE球鞋1雙(含運並送防水噴 霧1罐、防摺痕2組、擦鞋布1條、鞋盒1個)只要新臺幣(下同) 4,500元,致侯建志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將4,5 00元轉入黃睿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繳費帳戶,嗣侯建志收受包裹發現裡面並無NIKE球鞋,旋向黃睿 騏反應,黃睿騏即避不聯繫,侯建志始知受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58頁 、訴卷44-45、142、145-146頁),核與告訴人侯建志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0頁),復有轉帳交易擷圖(偵卷2 1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21頁、訴卷79-93頁) 、被告中信信用卡繳費帳戶明細(訴卷53-55頁)、被告臉 書頁面(訴卷93-94頁)、交貨便寄件明細(訴卷95頁)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詐金錢數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運輸業、家庭經濟扶養狀況及有相類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訴-748-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DEP服 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白色洋裝1件、黑色 寬口褲1件、粉色短袖上衣2件(共價值新臺幣699元,均已 發還)。嗣上開服飾店店員潘美玲發覺服飾遭竊,遂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服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51-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玉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沒收。   事 實 曾玉春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蘇意年」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公司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曾玉春為謀一張 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曾 玉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嗣「蘇意年」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玉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有至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蘇意年」指定門市,嗣 「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 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 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此不知去向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22-23 、188頁、原金訴卷54頁),並有被告與「蘇意年」對話紀 錄、交貨便明細(偵卷211-2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 供「蘇意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將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付「蘇意年」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蘇意年」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犯罪,詐欺方式 是說要幫忙操作股票,再利用帳戶叫被害人匯款取得款項, 我以前工作的公司,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原金訴卷68-70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明知社 會上存有詐欺犯罪,也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別人的銀行帳 戶來收取及隱匿(即提走)詐欺贓款,更明知合法正當的公 司行號不可能向求職員工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再查:  ⒈被告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顯示:「蘇意年」先丟一個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傳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後,開始向被告講家庭代工的項目、薪資,再向被告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被告可以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後「蘇意年」重複丟一樣的網址稱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就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蘇意年」進一步講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等語,「蘇意年」復稱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等語,被告即將密碼告知「蘇意年」(偵卷218-221頁)。  ⒉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 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當「蘇意年」跟 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確有想到公司買材料跟個人銀行帳戶 根本無關,豈有先把錢匯到他人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道理等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經預見「蘇意年」可能為索要他 人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者 。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蘇意年」為索要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仍為 獲取一張提款卡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並抱持反正 郵局帳戶內的金錢自己都先領出來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我之前就先把郵局帳戶的錢先領出等語,且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26日後之餘額為36元,偵卷188頁、原金訴卷21-22頁 ),自己不會有損失,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 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容任「蘇意 年」可用帳戶任意接收、提走金錢之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 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蘇意年」使用,郵局帳戶 亦確實用於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5人之受詐款項(僅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未遭提領),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 「蘇意年」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 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為「蘇意年」給我看公司的資料,我就以為是 真的,我沒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原金訴卷6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壓力及經濟現實始外出謀職,且「蘇 意年」的說詞極具說服力,「蘇意年」拖延發材料時,被告 亦有積極聯絡對方要求發貨之舉,被告確係因求職被騙等語 (原金訴卷73-78頁)。  ⒉惟依被告與「蘇意年」的對話紀錄,被告懷疑「蘇意年」是 詐欺犯罪者的時間點,是在「蘇意年」傳送公司網址給被告 之後的時間,顯見被告沒有因為看到公司網址就相信「蘇意 年」。又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蘇意年」的要求及說詞 不合理,顯見被告也不覺得「蘇意年」的說詞有何說服力可 言。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自己的智識、生活經驗 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狀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之狀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 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 月至4年11月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 酌被告智識、年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原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最低可 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狀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附表所示5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 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未曾坦認 犯行,亦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之辯 護不可採。 五、沒收  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故該3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 發還有權領取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 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 ,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1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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