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TYDV-111-訴-245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