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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YDM-113-朴簡-42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淩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熊   太及余文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原名:莊志銘,民國   109 年7 月6 日改名)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7 月   17日9 時5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 段   183 號蔬果包裝廠之工作地點向之催討債務,其間,被告陳   熊太除大聲朝告訴人莊銘錦叫囂外,復持保麗龍杯朝之丟擲   ,告訴人莊錦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黃淩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淩肇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黃淩肇供述認識被告陳熊太;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之供述;㈢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之   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黃淩肇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 年7 月17日上午   伊穿著青農制服去參加青農活動,根本沒去北港路蔬果包裝   廠找告訴人莊錦銘,伊知道卷內照片貨車是員工陳易函駕駛   ,伊母親詹秋月應該是搭陳易函駕駛貨車過去,一直到當天   中午伊知道母親他們去派出所,伊才趕到派出所等詞。經查   :  ㈠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熊太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   陳熊太聯繫後,112 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2 人約抵告訴   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蔬果包裝   廠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余文樂亦在場等節,固為被告   黃淩肇、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莊   錦銘、證人茆侑芯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 頁、光碟在警卷密封   袋內;偵11773 卷第107-109 頁、光碟在偵11773 卷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112 年7 月17日上午被告   黃淩肇究竟有無前往北港路2 段蔬果包裝廠共同實行恐嚇之   犯行?或事前與被告詹秋月、陳熊太等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   莊錦銘?茲述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錦銘於①112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   詹秋月帶頭進來蔬果包裝廠催討債務,後面跟著黃淩肇、陳   熊太、余文樂多人進來造勢,黃淩肇一直站在旁邊看詹秋月   咆哮,債務糾紛是伊和黃淩肇間的事(見偵11773 卷第88頁   ),②112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黃淩肇出現在現場,但伊的老闆茆侑芯有看到黃淩肇在場,   監視器也有拍攝到黃淩肇等語(見偵11773 卷第92頁);③   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在現場沒   注意到黃淩肇,事後看影片,有1 個人體型很像他,茆侑芯   也跟伊說黃淩肇有到現場,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   很像黃淩肇,但伊無法確定,因為鏡頭太遠,看起來很模糊   ,伊原本就認識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本件的起因是伊跟   黃淩肇間債務糾紛,黃淩肇是事主,當時伊在大門旁邊,而   對方參與的人員都從大門進來,當天從大門進來的人伊的確   沒有看到黃淩肇等語(見院卷第125-129 頁)。證人莊錦銘   既認識被告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案發起因係其與黃淩肇   之間的債務糾紛,則其一致陳述當日經過工廠大門、現場都   沒有看到被告黃淩肇甚明。  ㈢證人茆侑芯於①112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蔬果包裝   廠的老闆,伊與黃淩肇認識約3 年,當日伊親眼看見黃淩肇   出現在現場,他跟詹秋月一起來,穿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   ,監視器拍到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都沒有講話(見偵11773   卷第100-101 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見偵1177   3 卷第107-109 頁),②11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   承接莊錦銘之前的事業擔任蔬果包裝廠負責人,莊錦銘算是   合作伙伴、會來工廠幫忙,工廠每天收購黃淩肇種植小黃瓜   ,大家還有跟黃淩肇出遊,當天詹秋月摔椅子、陳熊太丟擲   保麗龍杯,伊報案完走到包材那邊,看到黃淩肇跟小狗在玩   (見偵11773 卷第135-137 頁);③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認識黃淩肇2 年多,小黃瓜每天都採收   ,他幾乎上班時間每天會來工廠交小黃瓜,大家曾一起出遊   1 、2 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沒有戴眼鏡,黃淩肇   本人是有戴眼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的臉真的比較模糊,   印象中伊當天有看到黃淩肇,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因   體型跟黃淩肇相似,當天莊錦銘與該人的距離比較近,伊和   該人距離約3 公尺比較遠,而且伊沒有跟他打招呼或交談,   如果因為體型、面容相似而認錯是有可能等語(見院卷第00   0-000 頁)。可知證人茆侑芯澄清主要因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的體型、面容與被告黃淩肇相似方才指認,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未戴眼鏡,與被告黃淩肇本人戴眼鏡有別。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袋內   )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00000000   00_IPCAM_01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   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000000_IPCAM_01 」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畫面因鏡頭稍遠,客觀   無法看清辨識畫面中之人的臉部細節(是否被告黃淩肇),   應無配戴眼鏡,且身形較胖,其中「00000000000000_IPCAM   _01 」畫面時間10:01:40與偵11773 卷第107 頁翻拍擷圖   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24-125 頁、第127   頁),比對翻拍擷圖照片中之人未戴眼鏡、著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核與被告黃淩肇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其參加青農   活動有配戴眼鏡、著淺綠搭配深綠上衣、咖色短褲(見院卷   第145-149 頁),外觀造型確不相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   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向告訴人莊錦銘爭執關於債務問題   ,然主要起因係被告黃淩肇與告訴人莊錦銘間之債務糾紛,   果如被告黃淩肇亦在現場,衡情當不至於在旁邊逗狗、置身   事外甚與母親詹秋月、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均無互動   。是被告黃淩肇陳稱於案發時未在場,應非虛詞。  ㈤何況,①被告詹秋月陳述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   ,在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   不認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   中也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   被告陳熊太陳述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   文樂,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   天搭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   卷第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供稱其搭計程車到場,   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自己   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也沒   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知,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   ,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更 遑論被告黃淩肇人未到場,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上開   3 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恐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自   難遽對被告黃淩肇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黃淩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淩肇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黃淩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CYDM-113-易-751-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1060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在會館時擔任櫃檯   人員,負責收取顧客款項與清點營收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櫃檯置物櫃之現金,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1,000元,犯罪情節及   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   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利用櫃檯人員機會,認有   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現金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己過之   態度,雙方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完畢(見易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43-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8-2024110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昶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9mg   /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朴交簡-36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   、選物商品變賣花用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減輕   損害,另選物商品變賣迄未賠償,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   見嘉簡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藍芽喇叭1 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   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既已   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3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24行關於「自 不可能」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24行 關於「自不可能」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CYDM-113-訴-278-20241104-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官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5 、6   、8 」應更正為「5 、6 、7 、8 、9 」(參他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   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   ,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   參交易卷第2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798-20241104-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季砡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改分為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附民-78-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勲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與㈡、第   1 行「明知」均更正為「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   「KLB-」應更正為「KLD-」,③犯罪事實一㈠、末行記載「   向林昆瑋收取新臺幣」應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和榮興公司   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發給車資新臺幣(下同)」(參院卷第92頁)   ,④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 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⑤   犯罪事實一㈡末行「。」前應補充「,從中賺取車資4,500   元」(參院卷第93頁),以及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69-70 頁、第92-9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清運傾倒者乃廢塑膠混合物、廢油泥,有   蒐證照片、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   2 人均受指示僅1-2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之廠區   ,就最終處置之「處理」態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   上雖無認識,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   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   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符,   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自屬   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萬聯吉與林昆瑋   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勲喚與黃永富、柯文專等就犯罪   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㈡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萬聯吉於密接時、地,先後清運2 趟,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集合犯係經營、從事業務等情形,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認不以業者為限)。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 人本身   從事靠行受僱之駕駛貨車司機,本經公司指示出車載送一般   正常貨物賺取固定車資,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   報酬或利益,角色邊緣,2 人均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   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載運車次僅1-2 次   ,廢棄物數量有限,甚且被告羅勲喚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   ,2 人均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因礙於個人資力侷限無法一次   繳清包含共犯之代履行估價費用(環保局表示無法分期付款   ,參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35-64 頁相關   資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罪,頗具悔意,   暨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意見(見院卷第95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   之態度,車次僅1 、2 次、數量非鉅,兼衡其2 人角色情節   較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廢清素行,暨個人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96 頁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聯吉、羅勲喚個人分別    收取車資14,000元、4,5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    第92-93 頁),既係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載運用之貨車等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為車行    名義,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9

CYDM-113-訴-2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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