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施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施偉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各1支(本
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5、6,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24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
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
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
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加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
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SCDM-113-聲-84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