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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 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 大,又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權衡比例原則,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 覓保無著,爰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 ,然卻於提起本件準抗告時,又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犯 罪,直到被抓我才知道我是車手云云,則被告是否全然坦認 本件犯行,非無疑義,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 態,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 罪責,另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被告自承於本件為警緝獲 前猶有3次之取款行為,更見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 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 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05-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 再 抗告 人 葉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旻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9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 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 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6號 抗 告 人 林展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本件抗告人林展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 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96-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睿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 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 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 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請 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債務人 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又債務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債務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 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 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 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足徵債務人 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 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 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抗 告卷第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 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 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 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70元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 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 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 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 )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 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 ,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 。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卷證出處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86元 2.775% 677元 2元 本院抗告卷第103-104頁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元 7.500%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11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元 1.845%% 102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53頁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120元 11.350% 1,501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23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289,080元 16.000% 3,854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3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25元 16.000%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83-8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4,863元 5.000%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93-95頁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244元 5.000%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79-81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總計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163萬7,387元

2024-11-06

KLDV-113-消債抗-14-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 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 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 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 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 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 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 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 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 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羈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 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是該裁定業於 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倘若提起 準抗告,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內 即於113年10月11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 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598-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 ;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 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 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 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 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 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 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 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 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 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617-202411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 再 抗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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