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王宗一 被 告 郭崑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5月8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0-15

SLEV-113-士簡-1483-202410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宋信慶 相 對 人 周晨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票-127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屏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 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8日起訴時已依聲明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交1萬2,880元之裁判 費,收狀人員並未將伊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13年3月7日止 以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計算裁判費,伊亦無從得知利息結算 之末日,且利息部分於開庭時應由法官詢問後,如需補繳再 當庭開立繳費單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李屏華、楊 家義提起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利息自102年9月至償還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北 司補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1,038元【計 算式:本金120萬元+120萬元×(10+122/365+67/366)(即1 02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7日)×0.05=1,831,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15

TPHV-113-抗-1147-2024101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㈢459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㈢583至584頁),該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公告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㈢591至597頁) ,已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訴 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㈢599至6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2-金上-11-20241015-3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6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6 00元(計算式:288,000元×5%×4年=57,6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聲-32-20241015-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調-528-2024101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 949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5

SLEV-113-士補-262-202410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昭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票-1264-202410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年籍 資料及送達住所,經本院庭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 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小-495-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 ,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 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 )。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 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