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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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有 第二級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更 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 ,而自斯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 科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 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1 頁)乙節,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說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路之陽明公 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 31公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大麻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驗前總毛重0.1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總淨重約0.0231公克,取0.0231公克鑑定用罄,餘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C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219頁)。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28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5 129、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榮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三、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9至11、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榮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5至57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  ㈡賴榮杰與黃永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3、5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 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  ㈢賴榮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榮杰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黃永富,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某處,欲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購毒款項 而未遇,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一同返抵彰化縣○村鄉○○ ○巷00號後,即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收受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槍管2支,並分別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經警於 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附 近之本案車輛及同巷13之22號對面倉庫對賴榮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9至12、 23、36、4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駕 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黃永富去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找吳志弘 ,同案被告黃永富因為吳志弘2度爽約,拿槍要找吳志弘算 帳,我們當天沒有找到吳志弘,駕車回到我位在彰化縣○村 鄉○○○巷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黃永富便在我家客廳對面 的小房間整理槍枝,並將槍、彈交由我藏放在本案車輛上等 語(偵11944卷一第280-2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59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45卷第103-111頁)顯示, 同案被告黃永富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 之住處後,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與被告一同駕駛本案車 輛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返抵上址等情尚相符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與此有關之證述內容(偵16355卷 一第10頁;偵11944卷一第329-330頁;本院偵聲82卷第72頁 ),均未敘及被告在其等外出找尋吳志弘之過程,確曾經手 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 (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 此過程中,有意藉由同案被告黃永富之持有,與上開槍、彈 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日,係直至 晚間8時14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後,始自同案被告黃永富 處取得上開槍、彈,並依其要求藏放在本案車輛,藉此代為 保管而單獨寄藏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自「112年某日起 」將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此 節,應予特定如上,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黃永富「共同」為之,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 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永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槍管2支之確切時間,僅稱與拿到上開槍、彈之時間差不多 ,大約112年5月間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36-37頁、第450 頁、第593頁),惟同案被告黃永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 同時併將上開槍、彈及槍管交與被告等語(本院訴875卷一 第3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 同時間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 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後,始將之分別 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 頁)、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本院訴875 卷一第353頁)、內政部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 9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收入不固定,且罹患口腔癌,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賣毒品賺取價差,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犯行 均可賺取約3成價差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447頁、第597頁 ;本院訴553卷第104-105頁),而其雖稱不清楚與同案被告 黃永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海洛因之具體利潤 ,惟知悉可賺取價差,且對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所稱販賣該等 海洛因之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0元等語 並無意見(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3至6、8、10至27、30至32、35至46、50至5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7、9、4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58、60至6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就附表三編號59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⒍就附表三編號64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為,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依同案被告黃永富之要求,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四編號 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如前述 ,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 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2支,顯僅 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前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乃寄 藏行為之繼續,且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寄藏客體亦分別 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之 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 犯行,則係同時收受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寄藏,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富間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64部 分,則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相較於前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拘獲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此 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2、5 8至63),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永富(他364卷 五第368頁;偵16221卷一第46-47頁;偵11945卷第67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供出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聿弘及吳志弘(偵16221卷一第4-5頁; 他364卷五第370頁;他364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63頁、 第79-80頁、第151頁),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分別 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等犯罪 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對同案被告黃 永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院訴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9、22、24、40、4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 上皆晚於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在被告為 上開供述以前,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涉有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犯行之事證,仍僅有證人謝聿弘之單一證述,難認檢 警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永富涉及該等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 、53、5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 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53、54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⑵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事實,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 23、25至39、41至47、49至52、58至6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 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永富曾至 屏東購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偵16221卷一 第9頁、第47-49頁;他364卷五第369頁、第371頁;偵11945 卷第67頁、第152頁)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87、7979號對同案被告黃永富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等情, 雖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重訴13卷第7-13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625-638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 附卷可參。惟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永富在 屏東縣某處,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888」 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在檢警於 「112年6月6日」查獲其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7 日」裁定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 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此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 、27、35至39、41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不具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即令同案被告黃永富上開犯行,確因 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而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供出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黃永富至屏東購買、取得毒品,且該案嗣經起訴為由,主 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27、35至39、41 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此節,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偵4403卷一第13-14頁 、第28頁),惟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偵辦,導致員警無法續 行追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 第1130048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553卷第129-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義113偵4403 字第1139041836號函(本院訴553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7頁)之說明可知,員警於112年6月6日 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前,所掌握者僅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資、事證,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 行,並扣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乃因被告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械之地點,此核與卷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偵16221卷一第180-181頁 )所載應扣押物,僅有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所須器具及犯 罪所得,而無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且員警係因被告告知 尚有槍管等物藏放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主動帶同前往該原定搜索範圍以外之處所,並自願同意搜索 ,始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2張暨說明(偵11945卷第16 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21卷一第188頁)、搜索 扣押筆錄(偵16221卷一第189-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1卷一第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且 全數報繳,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且檢 警確因被告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來源,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 39026393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399頁)、彰化縣警察局同 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 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及槍管 既經查獲扣案,即無去向可言,堪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然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認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 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上開減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 之具體情節,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 屬有別,堪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 、30至32、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即 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示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科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犯行,得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代同案被告黃永富藏放槍、彈,與一般 擁槍自重、企圖滋事之人有別為由,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屬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乃政府所嚴令管制,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縱無證據 可證其曾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造成潛在高度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 屬可責,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准許。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 3、34、47、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頁)之記載可知, 被告先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貪圖私利 ,再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數百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蕭彥男等25人,且次數合計49次,已難認屬一時 互通有無、臨時起意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 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犯之罪,則均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意 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 、47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48部分,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此加重其刑規定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35至39 、41至46、49至52、55至57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 4部分,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 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表三編號 7、9、49、6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 憑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所寄 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約2,000元、 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他人協助照顧、其餘子女 均成年、收入不固定、生活開銷依靠同居人中風所領補助支 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75卷二第59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36備 註欄所示),且被告自承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 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9頁;本院訴553卷第105-106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林經緯聯繫所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 49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53頁、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9、13至15、22、23 、36、38、44、56部分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已取得買賣價 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6至21、24至 35、37、39-43、45至52、55、57所示;本院訴875卷二第45 0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106-107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黃永富就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如附表三編號53、54 所示犯行,各有取得14,000元、10,000元買賣價金此情,固 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一第197頁;本院訴875 卷二第37頁、第153頁、第450-451頁)。惟被告堅稱其僅代 為收取價金,從未自同案被告黃永富處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50-451頁),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顆 雖具殺傷力,惟在鑑定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0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3、4、6至8、13至22、28至3 5、37至4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3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 20、37備註欄所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巷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號」)後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駕車前來之黃中正,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黃中正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中正曾向其洽購毒品遭拒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中正某天曾到我家後門 跟我隔空對話,打算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認為黃中正跟同案 被告黃永富有交情,因我之前指證同案被告黃永富販毒而假 意來購毒,實際上是要釣魚,所以沒有開門理會,彼此也沒 有實際碰面,我沒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中 正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中正之證 述乃購毒者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憑信性,且所稱交易 地點設有鐵窗、管線等阻礙,開窗高度亦難以完成交易,其 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中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駕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綽號「阿杰」的被告購買1,000元海 洛因;我與被告聯繫方式,是直接去他家後面窗戶敲門,並 呼喊「阿杰」,然後被告就會從窗戶遞出來給我,我再給他 錢,被告都沒有出來外面等語(偵4403卷一第123頁、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開 車到被告家後面先停車,再用走的去被告家後面,冷氣下面 的窗戶,我叫「阿杰」並拿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我去之前沒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去直 接跟被告叫,並在他家後門跟被告交易等語(偵4403卷一第 418頁),就其曾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此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罪證。  ㈡黃中正於警詢時指認之現場照片(他479卷第35頁),及其於 偵查中所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偵4403卷一第423頁), 就形式上而言,分別為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延伸,僅屬與其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黃中 正曾於「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毒品遭拒此情,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4403卷一第24-25頁;聲羈61卷第56頁;偵440 3卷二第34頁、第156頁;偵聲72卷第68頁;本院訴553卷第5 2-53頁),則黃中正因此知悉被告住處之外觀或與鄰近巷道 相關位置,而得以藉由現場照片指出被告住處所在地點,或 概略繪製前開交易地點平面圖,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即 謂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黃中正於112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479卷第8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他479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可得證明者, 僅有黃中正於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尚包括海洛因一事,與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直接關聯,無從與其 前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是以,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佐黃中正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 陳天來等3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 、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且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 部分)相同,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同年月2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29047799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75卷一第5-6頁、第13-35 頁),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彥男 (起訴書贅載「賴靜慧」,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賴榮杰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1,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尚未給付價金)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天來 賴榮杰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陳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吳坤霖」,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7,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啟榮、黃永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啟榮、黃永佶。 海洛因1包 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內之租屋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經緯 林經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秀女)與賴榮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榮杰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林經緯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洪沛霖、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沛霖、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洪沛霖、董強華各出資500元)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賴政勝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政勝。 海洛因1包 3,500元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劉建成 賴榮杰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劉建成。 海洛因1包 1,000元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林世強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林世強。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張少東、 黃文峯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張少東、黃文峯。 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少東、黃文峯各出資1,000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僅給付其中10,000元)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5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5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24分之1錢海洛因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炎輝 賴榮杰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炎輝。 海洛因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18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8-230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44-2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一第141頁)。 ⑤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1-23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2-2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2-23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5-2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3-234頁、偵16221卷二第300-30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9-2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5-236頁、偵16221卷二第302-30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2-26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6-238頁、他364卷四第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5-2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6-227頁、偵16221卷二第299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③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檢測照片【賴靜慧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1卷二第317-32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4-835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45-8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8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53-8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2-343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57-3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3-344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0-3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5-346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3-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6-347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6-3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8-349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1-37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9-350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3-3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50-351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6-3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四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6頁)。 ②監視器畫面及陳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6張(他364卷一第209-2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四第137-140頁、第145-148頁)。 ④陳天來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364卷四第149-15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賴啟榮、黃永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8-959頁、第995-996頁、他364卷四第304頁、他364卷八第7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3-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63-966頁、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29頁)。 ⑤賴啟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73-976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0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一第2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1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黄茂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軌資料、黃茂銓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偵11945卷第145-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1頁、第191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經緯與被告賴榮杰住處位置圖(他364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偵11945卷第129頁、偵15191卷第9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364卷一第39頁、第20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0-181頁、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林經緯之搜索扣押資料】(他364卷五第89-99頁、第159-16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6-747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2-7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6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7-748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4-7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8-749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6-76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8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9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0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4-475頁、他364卷二第495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07-5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二第5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 ①證人洪沛霖、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42-444頁、第476-477頁、他364卷二第452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52-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49-451頁、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461頁) 。 ⑤洪沛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56-45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8-479頁、他364卷二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19-5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3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48頁) 。 ⑤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137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5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8-609頁、第655-656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29-63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6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9-611頁、第656-658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1-6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58-659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73-6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8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11-612頁、第659-660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7-6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9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1頁、他364卷三第492-49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68-6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0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2頁、他364卷三第49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③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1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1-792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08-8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2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4-795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16-8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3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7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0-7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4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0頁、第698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2-7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 ①證人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05-406頁、他364卷二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17-4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07-410頁)。 ④賴政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19-4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6 ①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556頁、他364卷三第27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577-5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560-56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585頁) 。 ⑤劉建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582-58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3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4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8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5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 ①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513-514頁、他364卷二第39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520-5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516-51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545頁) 。 ⑤林世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533-53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0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036頁、第1039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1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2 ①證人黃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07頁、第910-911頁、他364卷三第6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923-9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13-916頁)。 ④黃文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25-928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0-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364卷二第588頁)。 ③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5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364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6220卷三第600-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5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5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1-34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6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7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5-36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7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91-93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黃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20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342頁)。 ⑤黃炎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5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1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6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62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4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329-332頁、偵16355卷一第17-19頁、第21-22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③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364卷二第589-591頁)。 ④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364卷八第8頁)。 ⑤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364卷八第76-78頁)。 ⑥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11頁、他364卷七第145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364卷七第141-143頁)。 ⑨同案被告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他364卷七第147-150頁、他364卷一第203頁)。 ⑩吳志弘與黃文峯、同案被告黃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⑫Google空照圖與街景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現場畫面擷圖及照片(偵11945卷第165-168頁、第181頁、偵16221卷一第85-86頁、第206-211頁)。  ⑬扣案物品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6470卷三第760-762頁、第765頁)。 ⑭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各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偵11945卷第49-56頁)。 ⑯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364卷五第327-332頁)。 賴榮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訴875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市○○路0段0號、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等處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 36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二第23-24頁) 3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㈠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偵4403卷二第103頁;本院訴553卷第157-159頁) 38 夾鏈袋3包 39 注射針筒1支 40 塑膠鏟管1支 41 電子磅秤1台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36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36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364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364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364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364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364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364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本院聲羈106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本院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訴875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訴875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79號卷 他479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 偵15191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一 偵440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二 偵440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 偵5129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5130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訴553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本院重訴13卷

2025-03-12

CHDM-112-訴-875-20250312-4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協商而明確向本 院表示暫不願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應 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 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3509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內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在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58巷口,因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輪流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99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1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 09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3-12

SCDM-113-易-113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黃雅雪(下稱受刑人)因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為方便查對,將之列為本裁定之附件)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語。 二、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111年3月16日)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11年 2月17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均為毒品 案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受刑人於警詢至審理且均坦認 犯行,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顯然過苛而有 恤刑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 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 國111年2月1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 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 ,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2月17日)前所 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4之罪,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6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 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納入,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抗告意旨則已明確指摘及此,原裁 定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5-03-11

KSHM-114-抗-58-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 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 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 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 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 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案件偵辦,因其於11 3年7月7日上午9時經確認業已死亡,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海洛因1包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 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 品確係違禁物。另上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1

CTDM-114-單禁沒-31-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7行記載「下18時」更正為「18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被告廖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4、1195 、1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騎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初步鑑 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後,被告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司 法警察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被 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台玻公司上班、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毒偵緝字第1194至119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1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 路邊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 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4-審簡-20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寧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寧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 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 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 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7號

2025-03-11

KSDM-114-聲-29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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