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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2-訴-344-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涴勻(原名鄭宜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涴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涴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麥角二乙胺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於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 分,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 單純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卷內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2顆 (因鑑驗取用1顆,剩餘1顆) ⑴檢體外觀:m字樣/一字刻痕淡黃色圓形錠劑2顆 ⑵毛重:0.438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2198公克 ⑷取樣量:0.1080公克 ⑸驗餘量:0.1118公克(驗餘1顆)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疑似二級毒品LSD郵票2張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淨重:0.0199公克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毛重:0.0414公克(含1張錫箔紙重)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7145公克 ⑶取樣量:0.7145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檢體外觀:仿金色GUCCI品牌圖樣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紫色摻雜淡黃色塊狀物1包 ⑵毛重:3.213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⑶淨重:1.3215公克 ⑷取樣量:0.2536公克 ⑸驗餘量:1.0679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6449公克 ⑶取樣量:0.6449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3 不明綠色藥粉1包 ⑴檢體外觀:綠色粉末1包 ⑵毛重:0.75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0802公克 ⑷取樣量:0.0802公克 ⑸驗餘量:0.0000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2號   被   告 鄭宜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樺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俗稱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毒郵票2張、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丸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1顆等物並持有之。嗣警於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經鄭宜樺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俗稱LSD)成分,有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畫面暨毒品扣押物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簡-526-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 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此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52、0.203、0.259、0.236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2 削尖吸管1支 犯罪工具 3 玻璃球管2個 犯罪工具 4 吸食器1組 犯罪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黃崇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 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 2時許,至被告上開居所查訪,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0.352公克、0.203公克、0.259公克、0.236公克)、 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 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桃簡-467-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有 第二級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更 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 ,而自斯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 科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 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1 頁)乙節,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說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路之陽明公 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 31公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大麻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驗前總毛重0.1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總淨重約0.0231公克,取0.0231公克鑑定用罄,餘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C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219頁)。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283-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淞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淞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淞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 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是前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淞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35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淞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YDM-114-聲-126-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沂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沂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沂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游沂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沂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後,於113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沂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 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11

ILDM-114-簡-16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 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 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 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 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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