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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1816-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增建物占用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3.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 萬分之5112,及起訴時即112年3月間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3,241元計算上訴人上訴可得利益為246,349元(計算式: 143,241×23.55×5112/70000=246,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屬被上訴人 之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246,34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2-雄簡-1387-202502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項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七項 中關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應 更正為「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2-07

TPHV-112-重上-681-2025020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王傳勝 被 上訴 人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2-06

IPCV-111-民專上-37-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特別代理人戴煦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 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戴煦律師為 被告公號黃慶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6 日為終局裁判,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依法酌定律師酬 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之案件繁雜程度、戴煦律師曾出庭4次 (含至土地現場之勘驗期日)並提出答辯書狀等情,及參酌 上揭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戴煦律師於本件訴訟 第一審之報酬為2 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晉惠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增建部 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長春園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萬6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而上開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故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回復原狀騰空返還 予長春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 萬9,806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2萬5,873元/平方公尺×面積10 .66平方公尺)。另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3萬64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萬451 元(453萬9,806元+23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9-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上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6

TNDV-112-簡上-2-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陶思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崇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32元【計算式:0.49 平方公尺×16,800元=8,23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6

TNDV-113-訴-120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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