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贓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霏(原名:林子彧)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林芷霏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112 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予 暱稱「San Bai」之蕭寶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蕭寶俊向林芷霏稱該不詳之成員為其助理)。嗣 經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即起訴書漏掉1筆乙帳戶於112年9月 20日下午5時20分提領2萬元,見本院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⑬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另 案被告蕭寶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瑄、黃思瑞之 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珮筠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簽認收受1 5,000元賠償金)、王道商業銀行113年8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93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65098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7月3 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58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蕭寶俊之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58576、112年度偵字第 4588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2491、27985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己之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面交,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 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 i」等人,其亦自承面交款項時包括「San Bai」蕭寶俊及蕭 寶俊所稱為助理之人,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轉帳手及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一般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 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並未自動繳交 其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犯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亦於113年9月20日15 時32分許發覺己之行為已成詐欺集團之幫兇,而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龜山區德明路152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將蕭寶俊加以迪 捕,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欲僅依憑簡單金流之轉換切割而賺取不勞而獲之財,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560,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之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出上手蕭寶俊,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黃瑞思、吳翊瑄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兩 紙可憑),又與杜珮筠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逕先離庭,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但已簽認收到調解金15 ,000元,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可見被 告已誠心認錯並悔改,至告訴人周佩璇之部分,本院雖為其 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周佩璇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乙「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於向龜山派出 所自首時有攜帶尚未面交及轉匯之贓款20萬元交付警方(見 審卷第12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 之贓款與其他不明之贓款相互間有混同後,遭被告提領及轉 匯之情形,無法區別各別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各別提領及轉 匯(即遭洗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既已大於各別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自無從由上開其交付警方之20萬元中各別計算 、各別扣除洗錢之財物之金額,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被告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黃瑞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1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3萬元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2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5萬元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5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可進行線上賭馬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甲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芷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7時14分、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志強」、「威翔」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 、提供予「王志強」、「威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林芷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順 利提領後,旋即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瑞、杜珮筠、吳翊瑄、周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透過LINE提供予「威翔」、「王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璇於警詢中之證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1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 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坦承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已 屬正犯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思(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3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2025-03-17

TYDM-113-審金簡-631-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NTDM-114-投金簡-36-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前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之工作證吊牌壹個、文件夾壹個、iPhone(含SIM卡)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前嬋、黃琮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直播- 潘師妹」、「陳組長」、綽號「哥」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潘前嬋擔任「1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直播-潘 師妹」、「陳組長」指揮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黃琮瑋 擔任「2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哥」指揮向潘前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潘前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許舒云謊稱:因涉及詐欺案件要配合 調查,需現金給調查組組員「林心安」作為證據等語,致許 舒云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113年10 月19日8時17分許,在許舒云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面交現金 。另一方面,「直播-潘師妹」、「陳組長」傳送偽造之工 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QRcode予 潘前嬋,指揮潘前嬋至超商影印偽造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並告知潘前嬋上開面交時間 、地點及對象後,由潘前嬋佯裝臺北市刑事科調查組組員「 林心安」,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 」公文書交與許舒云簽名而行使之,再將該偽造公文書收回 ,足以生損害於許舒云、「林心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向許舒云收取現金34 萬元、43萬元得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指 揮黃琮瑋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至臺南市水萍 塩公園;於113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家 樂福安平店」廁所,向潘前嬋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哥」 指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將贓款放置於釣蝦場廁所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舒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前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 第3至5、7至12頁、30995號偵卷第19至22、81至85、107至1 09、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舒云於警詢之證述(00 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建禾於警詢之證述( 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查 報告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5頁)、被告潘前嬋 於113年10月18日、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詐欺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10張及查獲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 5頁)、「家樂福安平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00000000 00號警卷第51至55頁)、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0000000000號警 卷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37、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 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 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53,000元中,其中43,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工作證吊牌、文件夾各1個及iPhone(含SIM卡 )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805-20250317-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鳴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 騙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 峻」、「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在交友網站以IG暱稱「 CoCo」假意與告訴人梁濬麟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Wan」向告訴人梁濬麟詐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 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次按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 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 。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 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 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金錢 ,提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第719號、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前案中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 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待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與「宋孟樵」,被告上開提領贓款之 行為,顯使「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 付甲、乙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 「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正犯「宋孟樵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 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幫助「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 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峻」、「宋孟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梁濬麟、前案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 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 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侑廷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林芃肇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李正行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戴成功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黃庭翊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黃庭翊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潘星友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簡呈光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王志文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郭志輝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025-03-17

MLDM-113-金訴-157-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惠」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末5碼 4076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收取 「阿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阿惠」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3年2月24 日佯裝為戰地醫師取信乙○○,詐稱急需款項逃離戰地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惠」之指示,於 同日18時26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 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係以其未成年子女乙之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乙 目前仍為少年,為避免揭露少年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 及人頭帳戶完整帳號等均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 至2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是我母親的1個朋友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她本 名,只知道叫「阿惠」,「阿惠」說他兒子的女兒在美國讀 書,他兒子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買比特幣再轉到她孫 女之學校戶頭,我自己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但我問她為 何不自己操作時,她只說她不方便,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但我無法確認她所述為真及錢是否確實是她兒子匯給我,我 收到錢之後就直接領出,並拿去給店家,請店家幫我換成比 特幣後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在無法確定「阿惠」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 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悉之「阿惠」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自 己毫無所悉之虛擬貨幣後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 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 惠」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 有接觸過「阿惠」,沒有接觸過其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更不知還有「阿惠」以外之人一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被告並無類似犯行之 前科紀錄,卷內同無被告與「阿惠」或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暱稱「阿惠」之人為何人,已難 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另一不詳之人共犯,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 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 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 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 卷第55、65頁)。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惠」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無法 回答僅係因不清楚檢察官所講術語之意思,但當時是願意承 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 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 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惠」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風險,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阿惠」使 用,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 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2,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尚無 端牽連乙,恐影響乙之金融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與犯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往後 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利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需扶養女兒、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 ,然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科刑範圍 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已乏參考價值,亦無從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 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 ,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領款1 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 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 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 (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 不盡相符。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再諭知 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 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㈡、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7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25-03-14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恩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4、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 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莊詠豪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莊詠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於民國1 11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莊詠豪,容任其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再由乙○○依莊詠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贓款轉交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1、299-3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18649號卷二第145-149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遭用以收受被害人甲○○被詐欺後匯入款項 ,並經被告提領交付上手莊詠豪,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 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 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卷二 第403頁),為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 若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一般不會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 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 款項經他人經手而遭侵吞或遺失之不測風險,若非需要有他 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承擔風險,使用 他人帳戶收款後委由他人領款交付之必要,主觀上應已預見 莊詠豪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代收款項後提領交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此參之被告供稱:我跟莊詠豪不是很熟,他只是來我們 公廟幾次的香客,與莊詠豪見過幾次面,認識一年多等語( 偵字第18649號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40頁),可知被 告與莊詠豪並非熟識,甚至僅見面數次,自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竟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 情形下,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 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 已悖乎事理常情,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 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與莊詠豪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受騙云云,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但依中間時法、新法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始終陳述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行為,僅與莊詠豪聯繫,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與莊詠豪接觸聯絡本案犯行外, 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或知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 被告係受莊詠豪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給莊詠豪,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社會基本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原審卷二第345-346頁;本院卷第198-199、29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詠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 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 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交付之分 工方式,與莊詠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害人受害金 額非多,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原審卷二第301-302頁),現持續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 23-233頁)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生、弟弟於113年先後過世 ,因之前照顧先生,靠低收障礙補助過日,家中尚有無謀生 能力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及母親均罹有憂鬱症,為低收入 戶家庭(本院卷第235-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交付莊詠豪,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 於本案亦係受莊詠豪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5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0萬1元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1萬5,000元 1.陳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79至80頁) 2.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3.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5至87頁)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5萬元

2025-03-14

TCHM-114-金上訴-57-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獲取」更 正為「並約定其可獲取」、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 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 小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顏婉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須付代購費用云云,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 林宥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5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4號   被   告 詹淳皓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允樑,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指示,先於113年4月10 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 告知詹淳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詹淳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 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顏婉緹、林宥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明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婉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要付代購費用等語,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 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2 林宥妡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 9,005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7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威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與劉名恩(已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或抽取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於提款後,再依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與劉名恩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人。嗣即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瑩」 結識王秀英,並向王秀英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晟益」投資 股票,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孟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逸威即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暱稱「中華 賓士」之人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 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 英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名恩、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9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元(計算式:39萬元×1%=3,9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王秀英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7分 全家鳳山埤頂店(高雄市○○區○○○○000號) 2 112年12月14日10時14分 9萬元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8分 同上 3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 萊爾富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0號) 4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07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