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獲取」更
正為「並約定其可獲取」、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
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
小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顏婉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須付代購費用云云,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 林宥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5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4號
被 告 詹淳皓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允樑,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指示,先於113年4月10
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
告知詹淳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詹淳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
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顏婉緹、林宥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明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婉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要付代購費用等語,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 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2 林宥妡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 9,005元
PCDM-113-審金訴-417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