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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聲-31-202410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 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小認識之友人,原告多年前曾因開店需資金周轉在桃園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水上鄉鄉民代表處約定以38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胞兄李俊輝在場。之後,因原告經濟困難需出售祖產土地,於點交前尚須為部分排水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排水工程時遇見原告,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先前和解約定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數日後,原告清償8萬元交付與被告叔父收執,被告請原告再簽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先前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土地並要求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被告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方於同日撤回執行。而原告給付被告41萬元後,被告竟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原告胞兄李俊輝交付30萬元,原告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原告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被告以約16萬元債權,無理要求原告簽立2張本票,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41萬元,再以未歸還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堪其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2月開始至95年間,先後數次到台 北八里鄉及桃園家中向被告先後借貸100餘萬元,作為周轉 資金,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 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原告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 票即第1紙本票38萬元、第2、3紙本票各30萬元交付與被告 。原告清償部分是第1、2紙本票之38萬元及30萬元,原告哥 哥李俊輝及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第2紙到 期本票30萬元債務之金錢,與第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30萬元 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被告有當場出示係爭 本票,他倆馬上回復這是為到期之本票,應由原告償付,當 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原告,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 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 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之已到期第1紙及 第2紙以償付之票款68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親筆簽發 ,並未偽造變造,若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 驗法則,原告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系爭本票,原告主張 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已清償,被告不爭執 李俊輝已交付30萬元,惟抗辯此30萬元係清償另張30萬元本 票債務。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借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清償之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協議切 結同意書,同意債務為38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交付現金30萬元,因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將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 、律師費用3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 因此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 此部分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提領38萬元交易紀錄為證( 原證1、3、4、5,本院卷第11、15至17、39、4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 1月2日在博愛路二段572號7-11超商由原告哥哥李俊輝給付 現金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0萬元提 領紀錄為證(原證2、6,本院卷第13、43頁),該證明書記 載內容略以:「茲將李宗憲欠蔡阿文30萬元乙案,今李俊輝 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30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 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 同意。同意人蔡阿文。付款人李俊輝、見證人李陳幼」,可 知系爭清償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結欠之債權債務總結算,被告 接受以30萬元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額之債務,並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李俊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小長大的 隔壁鄰居,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好幾筆錢,我不知 道他們以前私底下借了多少錢,借款金額及次數我都不知道 ,我112年11月2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裡幫原告 還錢30萬元,這30萬元是兩造議定的金錢,我沒有看到兩造 借貸間任何本票,當日我太太在旁邊照相,是3捆各10萬元 現金,被告當場點過,被告當場有寫證明書。證明書是我書 寫,被告在旁邊看,我們三人蓋印按指印,正本被告拿走。 30萬元是被告叫一個朋友來參與談判,我說我不知道我兄弟 欠被告多少錢,30萬元是被告朋友說的,被告有答應,原告 說好,雙方就同意還款30萬元,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 、被告朋友。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這30萬元是我出的,這 30萬元就是原告前前後後跟被告借的錢。112年11月2日當日 我也不知道要拿回本票,前前後後原告好像跟被告借錢很多 次,只有給被告同意的30萬元而已。被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原告嫂嫂李陳幼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是我小叔,被告是我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 他們有債務關係,細節我不了解。土地買賣時,被告說原告 跟她有金錢關係,我先生擔心影響到土地買賣,所以叫他們 盡量解決,所以我先生就去跟被告當面協商,被告說原告欠 他30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讓土地無法買賣,所以我打電話跟 原告講說債權30萬元給被告就可以解決,我叫我先生去領30 萬元給被告,以後就不會有什麼債權。112年11月2日於嘉義 市○○路○段000號7-11超商內,我、我先生李俊輝跟被告3人 在場,李俊輝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我拍照後就傳照片給被 告。這30萬元是從被告口中知道的,什麼樣的債務我不知道 ,當日還有簽一張證明書面,證明他們的事情就一筆解決了 ,是我先生寫的,因為那時交錢時,他們有說一筆勾銷,我 先生當時有說錢付了之後,他們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不要再 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我當時全程在場。當天要寫 證明書是因為我先生怕他們又互相扯到錢的關係,我先生希 望兩造間不要再有互相牽連,不要再為了金錢吵來吵去,我 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 原告說好,後來才有寫這張證明書,不要再扯到金錢的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勾稽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證明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3、145 、215至221頁),應可採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 已合意為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交付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 ,洵屬可信。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隨 同兩造合意協商債權總額並清償完畢,使系爭本票債權歸於 消滅。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本票及另紙30萬元本票係共同 擔保合計98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此債權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今就其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餘萬元,112 年9月19日兩造在維新路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原告 共交付3紙本票以擔保債務,第2紙30萬元本票之票號及下落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11 月2日有交還第2紙本票與證人李俊輝,票號跟發票日忘記了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俊輝及陳李幼上開證 述均不知有任何本票存在,當日被告收現金30萬元及簽立證 明書即離去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抗辯清償完畢30萬元係用 以清償另筆借款30萬元之情節,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2日清償完畢,兩造債務一 筆勾銷,即有理由。縱使被告事後不滿其債務經和解後折價 清償,仍非得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尚未取回系爭 本票,認原告仍有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是被告前開之辯解, 均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有理由, 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被告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2024-10-11

CYEV-113-嘉簡-17-20241011-2

桃司調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最高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 聲 明 人 即聲請人 邱豊然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盛等五人間請求確認最高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11 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桃司調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裁判費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相對人,嗣後上開土地經徵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但相對人遲未塗銷該抵押權,致聲明人無法向航 空城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原 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 解,惟遭本院以上開土地徵收完畢並已發放地價補償費而無 從申請抵價地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在案。然實際 上該地價補償費前雖經執行而遭扣押,現執行債權人撤回執 行,該補償費已退回桃園市政府,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 附卷可參,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人於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時,對於上開執行事件隻字未 提,且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執行之證明文件,致院無從命為 補正,亦無從調查審酌關於執行部分之爭議。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移調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程 序中,兩造關於徵收補償之對價係以發給抵價地,抑或係 發放補償費有所爭執,因該訴訟之聲明係主張塗銷抵押權 ,如聲明人已收受徵收補償之對價,不論是抵價地或補償 費,均會導致該案無訴之利益,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此 請求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為發放補償費 ,該補償費並業經本院扣押在案,嗣後調解筆錄亦因此省 略處理塗銷抵押權乙事,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因此而撤 回該訴訟。本院以此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尚難謂無理 由。 (三)聲明人調解之聲請經駁回後,始提出徵收補償費業經退還 桃園市政府乙節,應認係不於適當時期提出證明方法,顯 可歸責於聲明人。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查明該徵收補 償費經發回後之處理情形,仍認本件有調解之可能,爰撤 銷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末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對於調解程序之裁定不服, 應循異議程序,已如前述。聲明人不察,誤異議為抗告, 本院仍應依異議程序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及第8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EV-113-桃司調-133-2024100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 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 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 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 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 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 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 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 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 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 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 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 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 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 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 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 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 後的違約金金額。  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 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 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   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 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 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 ,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 ,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 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 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 ,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 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 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 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 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 。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 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 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 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 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 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 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 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 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 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 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 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 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 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 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 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 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 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 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 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 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 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3司執全字 第102號事件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標的並已塗銷查 封登記,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 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08

SCDV-113-聲-133-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黃俊源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 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7

TPDV-113-司聲-1140-202410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陸世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86號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賠償,惟經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312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後迄今亦均未再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事,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5

TCDV-113-司聲-971-202410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相 對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萬元,就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 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僅對 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聲請執行, 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 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就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自承僅對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假執行,並 未對相對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則依首揭提 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 部分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 景祺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35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秉祐 被 告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陳美米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廷積欠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 499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吳建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系爭編號二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 陳美米,用以擔保吳建廷對於被告之債務。因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間執行終結後,迄今已逾20年, 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清償日為92年1月21日,迄今更已逾21 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而吳建廷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吳建廷前揭債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和和公司: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對吳建廷之債權,均經 吳建廷於時效期間內承認,重行起算,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更無起算系爭編號一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美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 則以:100年間原告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視為撤 回,伊亦未分配到拍賣款,自應以100年重新起算時效,依 此而論,伊對吳建廷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建廷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和和公司、陳美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據 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 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吳建廷未於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代位吳建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吳建 廷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和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和和公 司稱係吳建廷原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商,嗣因賣機器被訴外人 倒債,欠和和公司一筆帳款,吳建廷沒有錢還而以土地抵押 給和和公司等語,雖與吳建廷於本院證稱當和和公司經銷時 ,就要以土地做設定,給和和公司一個保障等情,有所不同 ,但均係以擔保基於吳建廷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契約所生之債 權,而吳建廷因此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其於本院作證 時承認在院。依常情而論,若無債務存在,吳建廷實無自認 債務存在之必要,是以吳建廷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和 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確屬存在。又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未約定期間,然 和和公司於91年10月1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已確定。又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未拍定,於93年2月16日視為撤 回執行,是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自93年2月16日起算,至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和和公司辯稱已不定 期向吳建廷催討系爭貨款,經吳建廷承認在案,而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等情,雖已提出吳建廷於113年5 月3日親簽之切結書附卷。該切結書雖載和和公司自92年10 月20日起約每2年即向吳建廷請求還款,吳建廷均有承認欠 款,並請求再予寬限等語,惟吳建廷於本院證稱切結書是在 和和公司簽的,因為和和公司跟他說原告起訴,他要去證明 等語,可知切結書係臨訟所為;再者證人即和和公司員工林 駿賞於本院證稱吳建廷就系爭貨款有還一些,然吳建廷證詞 內並未提及曾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情,況和和公司並無 法提出吳建廷確有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時間及金額,是 以和和公司是否在108年2月16日前確曾向吳建廷為請求系爭 貨款並經吳建廷承認等情,仍無法證明。另和和公司於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遲於103年5月1日始再 對系爭土地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期間雖列於原告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難認有實行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是和和公司確實在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一抵押權已消滅。  ⒉陳美米與吳建廷間由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吳建廷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雖陳美米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惟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 陳美米固已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存在,然此借款債權是 否即為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吳建廷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尚無證明。再者,債務人是否有為承 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承認。陳美米抗辯:在原告對吳建廷強制執行時,其均有以 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雖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然吳建廷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承認債權 等情,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有承認債務之 行為。是依陳美米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或吳建廷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有承認之行為,而使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依上,系 爭編號二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1日屆滿,迄原告起訴 時業逾20年,可認陳美米於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 於時效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二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 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和和機械股份有公司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不定期限 3,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白地字第001699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二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美米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89年1月21日至 92年1月21日 4,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白地字第005400號 登記日期:89年1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04

TNDV-113-訴-687-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高憶慧 相 對 人 李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64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4

TPDV-113-司聲-11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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