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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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莊容禎 莊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容禎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 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應追加劉貴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 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莊容禎之債權 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87-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呈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彭源錦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彭源錦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所列不動產外,尚 有其他遺產。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撤銷分割之標的,請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 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被告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 六、請原告提出本件之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七、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1 1808地號土地 2 1808-5地號土地 3 1860地號土地 4 2397地號土地 5 2405地號土地 6 2406地號土地 7 2406-6地號土地 8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

2024-12-05

MLDV-113-補-2217-2024120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徐華宣即徐麗芬 徐張珢美 徐麗華 徐凰真 徐麗玉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萬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償,此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428號債權憑證證可憑,其於被繼承 人徐進輝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張珢美,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 ,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徐張珢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 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 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徐張珢美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30008227號函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 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徐進輝所遺留之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 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收受,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漏未追加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 本件訴訟標的,且未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 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 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房屋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05

TLEV-113-六簡-394-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張庭禎 張博雅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68,31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張永信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間死 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 訴外人張德柱(108年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張庭禎、張博雅 、張博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 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 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 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雅婷、張靜華以:被繼承人張葉臺女過世前,張永信 就已經離家了,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生前都是由被告張雅婷 來照顧,所以大家才會協商由被告張雅婷來繼承,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信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永信為其繼承人 卻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張德柱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 表、辦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張永信在被繼承人張 葉臺女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 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張永信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 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 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靜華、張鳳 琴、張德明、張德柱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 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張永信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 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 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未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張永信在101年起即 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張葉臺女係104年3 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甚至被 告張永信非張葉臺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係被告張永信之 父親即訴外人張德和早於張葉臺女死亡,才由張永信代位張 德和而繼承張葉臺女之系爭遺產,同有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與被告張 永信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張葉臺女之 任何財產,此應無疑,則原告對被告張永信取得繼承財產之 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 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1-20241205-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 不得代位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清柏聲請人債務未償,而相對人 張清柏與其餘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致聲請人無從就該財產追償,故代位張清柏請求其餘共有人 分割不動產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 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 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張清柏之權利,而與其餘相 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張 清柏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2-04

TCEV-113-中司調-167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與被告劉麗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 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原告應陳報本件尚欠債權明細表(95年後歷次清償情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劉**」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 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24-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告 林妙音 林清民 林明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被 告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2

TCEV-112-中簡-2851-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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