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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仁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9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78元,復於113年 7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其擔任汽車檢驗員所獲之報酬共計 43萬2,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共領有生活補助費2,2 50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 0萬6,344元,合計收入為54萬594元(計算式:432,000+2,2 50+106,344=540,594)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 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見本院卷第216頁),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 9,680元計算,共計為46萬6,560元(計算式:19,200×12+19 ,680×12=466,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萬4,034元( 計算式:540,594-466,560=74,034),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其表明於該段期間從 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販賣廢鐵回收、買賣中古汽車零件等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8頁至 第59頁、第9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 145頁),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77頁至第83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2,528 元(計算式:18,000×24+3,772×24=522,528)。又債務人自 承於111年4月27日遷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年5 日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民事執行處函、鐵皮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至111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見 清算聲請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50萬5,332元(計算式:〔20,406×9〕+〔21,202× 12〕+〔22,418×3〕=505,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萬7,196元(計算 式:522,528-505,332=17,19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20萬7,678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28頁),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7,1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 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3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王雯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有無投資鑫祥工程行?投資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 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 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鑫祥工程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 法設置之民國112、113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 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112、113年 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3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投資紋眉工作室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工 作室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 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紋眉工作室之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聲請前5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全年簡 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 列表說明其經營紋眉工作室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 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聲請前5年起迄今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並尚有支 出陳連典之扶養費19,68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0元, 既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如 何支付其費用。 十五、應受扶養人陳連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六、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連典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8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債 務 人 蔡根木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並陳報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56號案 件案由及目前進度。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 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然債務人每 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 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 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 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5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 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 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 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 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 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 「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 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 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 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 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 ,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 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 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 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 「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 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 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 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 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 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 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 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 ,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 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 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 、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 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 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 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 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 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 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 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 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 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 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 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 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 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 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 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 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 :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 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 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 、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 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 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 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 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 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 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 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 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 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 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 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 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 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 ,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 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 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 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 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 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 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 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 「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 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 「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 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 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 「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 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 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 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 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 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 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 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 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 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 」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 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 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 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 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 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 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 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 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 」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 (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 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 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 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 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 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 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 ,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 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 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 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 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 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 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 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 ,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 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 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 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 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 」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 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 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 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 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 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 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 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 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 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 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 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 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2025-02-17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雀美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雀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69,8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快餐店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5,75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土龍、聲請 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泮美、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蘇○○、聲請人 之女即訴外人楊○○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1,500元、3,100 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69,8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快餐店助手,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0945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蘇土 龍、聲請人之母陳泮美、聲請人之子蘇○○、聲請人之女楊○○ 各為39年生、41年生、96年生、103年生,111年度申報其他 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00元、3,000元,蘇土龍每月領有 勞保退休金8,414元、國民年金43元、名下有汽車1筆,陳泮 美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7,203元、國民年金3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500,256元,蘇○○、楊○○未領 有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 0094513號函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143頁),應認蘇土龍、陳泮美 名下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蘇○○、楊○○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蘇○○、楊○○之父共同負擔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 前夫即訴外人馬嘉源、楊育彬共同支出蘇○○、楊○○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蘇○○、楊○○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100元、1,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176元【計算式:17,076元+3,100 元+1,000元=21,1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8,71 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7,24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253,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181,2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為其 女即訴外人馬昀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本金總 額為29,028元,償還期數尚有18期、每期期金為1,636元, 有上開債權人、銀行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76元,僅餘6,824元【計 算式:28,000元-21,176元=6,8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5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6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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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9月25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9月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次子,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9月25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2-14

PCDV-114-消債更-83-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幸玲(原名:謝幸凌)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5人×10份×51元=7,65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出民間債權人謝○綉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五、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10月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 原因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清算前 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 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 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 十二、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 支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 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 併提出。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六、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七、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5-02-14

PCDV-114-消債清-3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李政達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7月23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薪資、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 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據 實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前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支出 遠逾收入,聲請人係如何支應?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768-2025021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月慈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 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慈惠一街時,應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穿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原 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慈惠一街 由西往東騎到慈惠一街9號時,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原告造成 被告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83,000元、醫材費用約1萬元、修車費用2,000元、因請 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本件係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恣意自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馬 路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乃堪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用83,000元: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2.醫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及醫囑指示需自費補 充鈣片,患肢需護具固定(本院卷第33頁)等情,確有支出 優碘、紗布、棉花棒、食鹽水等醫材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 人曾素雲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曾素雲之債權讓與證明、修車 單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 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 日、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 1年8月24日至門診拆線、醫囑需休養3月,原告提出與之所 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每 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 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目前需扶養小學6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1位,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傷勢業 已康復及已給予三個月帶薪休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261,700元【計算式:83,000+2,000+4,700+ 72,000+100,000元=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原簡-1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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