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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 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 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 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 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 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 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 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 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 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 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 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 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 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 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 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 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 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 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 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 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 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 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 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 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 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 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 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 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 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 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 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 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 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 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 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 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 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 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 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 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 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 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 ,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 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 ,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 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 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 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 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 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 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 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 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 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 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 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 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 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 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 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 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 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 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 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 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 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 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 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 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 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 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 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24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2 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52-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姑姑,民國86年7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後,於同年8 月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又於88年3月11日收養被收養 人,然再於90年2月1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現因年紀老 邁,為滿足親情,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鈞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 、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 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雖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丙○○及生 母甲○○之收養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又本院通知生父丙○○ 及生母甲○○應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惟丙○○與甲○○無正當 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 可憑。另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7月11日調查時到庭亦陳稱: 自90年與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生父、母亦有負擔伊之扶養費 用等語,是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無 庸得其等之同意,本件收養未能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且本院並未查悉被收養人生父、母有其他顯然不利 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收養自應得被收養人 生父、母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 條之1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院應不予認可,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養聲-89-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收養乙○○為 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已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收養人之財產證明、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等證 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 2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 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養聲-237-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生母丙○○於90年2月1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 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生父 母均已歿,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到 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 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被 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 撫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 ;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 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 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45-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均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騰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 意收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53-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雅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 母均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 查表、財產證明(以上均影本)、收養契約書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 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3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50-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已於111年5月1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 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 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 明細、工作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分別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 ,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又被收養人 生父母離婚已逾十年,被收養人生母並稱未負擔被收養人照 顧責任、對收養沒有意見等情,故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 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有穩定收入,其 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11年結婚迄今,平時能相互協調家務分 工,少有爭執,並表示即使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 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十年未 有接觸,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亦屬消極,有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 活安排,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等 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4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養聲-158-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乙○○、生母丙○○分別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12月1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3

TCDV-113-司養聲-202-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收養書面契約及收養聲請狀(皆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親 自簽章)。 二、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書。 三、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2

TCDV-113-司養聲-2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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