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
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
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
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
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
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
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
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
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
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
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
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
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
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
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
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
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
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
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
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
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
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
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
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
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
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
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
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
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
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
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
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
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
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
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
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
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
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
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
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
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
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
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
,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
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
,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
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
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
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
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
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
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
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
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
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
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
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
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
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
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
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
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
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
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
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
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
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
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
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
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
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
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
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