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