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實、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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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廖芷羚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聲證1)中,就聲請人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目前經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 (即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下稱聲證2)之 職稱為資料輸入人員,工作內容僅止於「客戶下單給營業員 後,再依營業員交單之內容,將資料輸入電腦」之行政工作 ,業務上未曾經手金融帳戶申辦及使用等事宜,原審未對聲 請人前開業務內容予以詳查,及另就卷附對話紀錄中有利於 聲請人部分(包括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等)具體審酌,即逕以產業別推定聲請人對於申辦及正常使 用金融帳戶有所了解,原確定判決即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行為具間接故意,顯有速斷,於法確有疏誤;㈡聲請 人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之關鍵字上 網搜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即「忠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截錄,下稱聲證3),而該公司 為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合法設立公司( 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頁面截錄,下稱聲證4),聲請人自對自稱為該公司人員之 人產生相當信任,且曾聽聞證券業營業員同事為客戶「做金 流(即做財力證明)」乙節,因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美化 金流說詞為真,遂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原審確定判 決未有對前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酌,即逕予認定聲請人對於 前開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未合於經驗法則, 亦有疏誤。況實務上有諸多與聲請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而後經各該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無罪之 見解,可認原審前開認定,確有所誤;㈢另為證明聲請人任 職於證券業時,工作內容未涉及金融帳戶之申辦及操作,且 因聲請人曾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等公司均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 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在職證明等資料,是請求向前開公 司調閱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如確有任職時,而於各該公司之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 於事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 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相關卷證 (下稱聲證5)為任何調查,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 間接(未必)故意,抑或確認聲請人向警方所為前開報案之 陳述,是否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而有依法減刑之可能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為避免家中生計受到無可挽 回之影響、聲請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請參酌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 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 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 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 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 然不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卷證 等證據(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 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 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復由聲 請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 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 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 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4)為本 案之原確定判決,核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2部分,雖以其所認證券業而擔任之工 作內容僅為資料輸入,非有承辦金融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等情 ,並欲證明其主觀無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所自陳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 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於理由中載明其認 定聲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經驗,是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 並非陌生,然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 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始認聲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 情,難諉為不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究非屬僅 以被告曾任證券業,即認定其具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顯屬 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片面之詞置辯,實 無可採,而其所舉之聲證2部分,亦僅得證明其於協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業任職過,尚不足以認定其未對申辦、 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有所認識。況原審以聲請人與「忠 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對話 中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 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 「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佐以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美化帳戶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 怪,才會這樣問對方等情,非單單僅以不利於聲請人之對話 紀錄為審酌,因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 具有上開間接故意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 僅憑個人意見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誤,自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 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 備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及聲證3、4部分,雖據以指摘信賴搜尋資料而 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僅為貸款而遵照對方之方式而為,主觀 上不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情節,而 為無罪之認定見解等語。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述 :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 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所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 ,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 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頁), 則就其斯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已難盡信,且原審以聲請人上開供稱,而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等 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原確 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僅提出前開主張及聲證3、4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 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據前開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再審尚無理由。至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各 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他案判決 ,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 審之依據,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以其因向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由該等公司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 ,拒絕聲請人申請,是請求調查前述證據資料等語。然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 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未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指明聲 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等LINE對話紀錄中 所摘錄部分對話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縱使調閱聲請人任職 於上揭各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而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未具本案加重詐欺 之間接故意,是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 前開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證據資料(即聲證5),而未衡 以聲請人無法於事發前進行報案之可能,即認聲請人主觀上 具間接(未必)故意,顯屬有所誤;另據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可認聲請人未有否認客觀上擔任車手之事實,而有自首 之適用,原審亦未據以調查,同有疏漏等語。然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過程時,已先行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 錄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 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報案紀錄(即聲證5),內容上並無 不同,而此部分所據以審酌及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 審論述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駁回上訴之 理由㈠3.」部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合於「新規性 」之要件,此部分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縱前開報案紀 錄時間點確有先後,然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 提領時間(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確屬聲請人於案發 後所為,而無解於原審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必(間接)故意之認定,況聲請人於提領行為 時或前,其主觀上如確無前開主觀犯意,仍得於斯時即至警 局報案或停止其提領行為,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報警,益 徵其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報 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 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 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本 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字第33058號卷第9至13 、315、337至344頁),上揭卷證亦經本院前於本案審理時 提示相關卷證,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上訴字第908號卷第115至116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認原法院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 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併已予指駁,自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 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自行解讀法規,且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聲 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偵查隊之資料),惟上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536-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 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及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 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 駁回上訴,其中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 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疏未注意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 維護、檢修或更換管線」之犯罪事實,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詢 結果,發現自民國107年迄今,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半 年均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 蒸氣管,且三德公司自107年1月間至112年5月間,以每月1 至2次之頻率,委由專業之維修保養廠商即均輔有限公司( 下稱均輔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 蒸氣管等設備,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 德公司請款,有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 收帳款等資料可為證。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 材質,抗蝕性強,不易生鏽,且為一般電鍍同業共同使用之 材質,不知何以破裂,聲請人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 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 換零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定期更換 管線等語,然經書記官誤載為: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 固定維護等語,此有偵訊錄音逐字譯文可證,原確定判決引 用偵訊筆錄之記載,誤認聲請人已經自白,其判斷基準自有 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 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管線破裂而使 除膜槽內藥水外洩約「200公升」,經檢驗其水質所含總鉻 值(1210mg/l)及其他重金屬之數值,竟大於聲請人於111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每次排放含有重金屬鉻(46.3m g/l)及磷酸鋁廢液約「500至800公升」之數值,可見其排 放廢水量與受污染水質所含金重屬數值成反比,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水質採驗之儀器、方法及過程並非無疑,數值並非 正確,並請函詢主管機關前開檢測數值不符經驗法則之原因 。  ⒉又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 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 端)監測數據」所示,於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 、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 及18日,於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 鉻、六價鉻,可證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 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必然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41至43頁),先 予敘明。  ㈡開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 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 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自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 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二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 等證據相符,因認聲請人犯此部分犯行,固非無見。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業提出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 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 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資料,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因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緩刑,並命聲請人支付公益 金,聲請人原本認為可罰錢了事,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後 ,才回去找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 等證據,衡以聲請人係三德公司負責人,本非專職除膜槽蒸 氣管維修、保養之技術人員,倘其確有責令三德公司人員、 委由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本案除膜槽蒸氣管,是否仍有「 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之疏失, 即非無疑,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事業場所負責 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 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⒊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此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業場所 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宣告之刑罰 ,應併予停止執行。    ㈢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 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 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新竹 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 、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 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 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 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環保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 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 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確有原確 定判決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 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上訴字第2231號 全卷核閱無訛。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除膜槽」管線 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至「現場雨 水溝」(見偵10831卷二第85頁),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 ,刻意將原存放於「除膜槽」、「鈍化槽」之廢水,抽取、 輸送、排放至排水溝,再順流至「柯子湖溪」(見偵10931 卷二第12頁),其等廢水來源、排放程序及採樣地點均迥然 有別,二者所含金重屬數值,本難互相比擬,況聲請人刻意 排放之廢水,於111年1月30日順流至「柯子湖溪」經採檢時 ,其排放數量縱較110年3月11日為多,然水中所含重金屬業 經柯子湖溪大量溪水稀釋,因而於每公升水中測得較低之重 金屬數值,亦與事理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此指摘 檢驗數值有誤、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前開 數值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請求函詢主管機關,亦無調查之必 要。    ⒉聲請人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 」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 監測數據」,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 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其採驗時間(111年1月5日 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 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地點(頭前溪流域湳雅取 水口),與本案「111年1月30日」於「柯子湖溪下游」採樣 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縱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 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 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 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 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142-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 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張錦池交易毒品 之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均證 稱再審聲請人下車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亦未審酌再 審聲請人亦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等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 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故 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張錦池為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未 予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於本院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錦池等語,惟此 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2、說 明:「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 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 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 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又再審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 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請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供出並查獲 毒品來源等情調查證據,並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池哥」即張錦池。此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確認「是否因再審聲 請人於警尋獲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查毒品來源暱稱「池哥 」即張錦池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 年2月16日以函文回覆「被告羅名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 手為「池哥」即張錦池之人,惟本分局據其供述調閱資料後 ,尚查無兩人交易毒品相關事證,如獲知相關事證,將立即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緝犯嫌到案」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2月22日函覆「本股並 未因被告羅名哲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查照」等語 ,此有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日出具 之刑事辯護狀、本院中院平刑祥113訴30字第11390024444、 11390024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 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本院卷第148、154、191-193、195-197頁),且均已據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 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等情,已經調查 詳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 經審酌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 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 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 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 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張錦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再審聲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楊子寬、鄭弘昇2人之情事,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79號所起訴張錦池之犯行,其交易時間係於原 確定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殊難想像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即可販賣並交付其至112年11月7日始 向張錦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張錦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本案 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錦池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 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 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再-4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羽倢 曾琦棋 鄭棋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辛○○、丑○○(原名林煒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 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 ,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 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 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 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 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 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庚○○(所涉 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 稱「Tony P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 ,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200元報酬,及辛○○於 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 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由丙○○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之帳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理由 」欄所示手法詐騙壬○○、甲○、戊○○○、子○○、乙○○、丁○○、 癸○○、王陳素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欄);迨丙○○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丑○○、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辛○○ 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丑○○再將款項交給庚○○, 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 欄,不包含辛○○於111 年10月14日向丙○○收款後,依「王得 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壬○○、甲 ○、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合 稱甲○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 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被告丙○○、辛○○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8號、11 2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 年3 月24日、112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先前僅知被告丙○○ 有提領告訴人王陳素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辛 ○○收取,嗣後始悉被告丙○○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辛○○並有向被告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之情,且被告辛○○尚因依 「王得勝」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遭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 年4 月9 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 年5 月21日以112 年 度金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情節未經為原 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被告丙○○、辛 ○○有犯罪嫌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故檢察官就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對被 告丙○○、辛○○再行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辛○○、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 告丑○○、辛○○,被告辛○○亦坦承其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款 項後有轉交給不詳成員一節,惟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 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 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 ,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 ,還有要給傢俱款項,但是他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 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商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 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 勞動契約,「王得勝」一開始是叫我查嘉義的土木工程業資 料,後來又叫我去那個地址的地點看店面把資料給他,後面 說要跟廠商收貨款,叫我坐火車到指定地點跟廠商收錢再拿 去給另一個廠商,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做這些事情,事後 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71 至375 頁,本院卷第189 至21 1 、415 至4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庚 ○○、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 76、77至83、145 至157 、181 至184 、195 至197 、207 至208 、21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 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 195 至197 、323 至324 、331 至337 頁,本院卷第189 至 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丙○○、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 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 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2 萬8200元報酬,而被告辛 ○○則於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 依指示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被 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王得勝」通知被告丙○○有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時,被告丙○○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 ○○、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被告辛○○收取(詳附表一「收 受人」欄),被告辛○○再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 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其於11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 ○○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45 至 157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195 至197 、323 至324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1 至174 、181 至18 4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331 至337 、371 至375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被害人壬○○、告 訴人甲○等7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詐騙理由」欄 ),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 欄),嗣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5 至197 、207 至208 、21 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 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 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 、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 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 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 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⒊被告丙○○先前在「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且大 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另因就學、保險事 宜所需遂分別申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等情,此經被告 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78頁,本 院卷第206 頁),足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對被告丙○○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被告丙○○並有相 當之智識、社會歷練,是被告丙○○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 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丙○○、辛○○各自於本院審 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勝」聯繫外,其等不清楚 「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 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 司」或「億騰實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 之員工,且未曾向其等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 際前往公司查看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330 、440 、 447 、448 、454 頁),可見被告丙○○、辛○○與「王得勝」 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被告丙○○與被告辛○○、丑○○亦互不相 識,故被告丙○○、辛○○與「王得勝」間、被告丙○○與被告丑 ○○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 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 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 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 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因「王得勝」說公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 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偵卷一第 75、79頁,本院卷第450 、451 頁),及被告辛○○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述「王得勝」命其向廠商收貨款,再交款給另一個 廠商等語為真(偵卷一第510 頁,本院卷第330 、444 頁) ,則「王得勝」直接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以支付裝潢 、購買設備之費用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 告丙○○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丑○○、辛○○特地前來向被告 丙○○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廠商就能立刻收 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王得勝」 何必委請被告辛○○收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 予被告辛○○?若謂被告丙○○、辛○○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 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稱:「王得勝」用電話跟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自己 下載勞動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及下載打卡考勤表用來打卡 使用,然後將文件、身分證、自拍照、帳戶傳給「王得勝」 ,「王得勝」就說我應徵成功等語(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 第208 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得勝」 打電話給我,並說面試的時候會講的那些話、說什麼時候會 讓我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 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辛○○均僅有透過電話、 LINE面試,又未見過「王得勝」、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 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丙○○、辛○○ 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丙○○只是提 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被告辛○○僅係前往指定 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 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 丙○○只要提款後交款、被告辛○○只需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分別獲取每月 2 萬8200元、3 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 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承:「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 試程序不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 在公司寫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 考勤表後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 水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8 、449 頁),及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言:「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從事的飲料 店店員、餐飲服務人員、農場人員的面試流程都不一樣,我 之前的工作都是有實際到對方公司或店面去面試,並沒有透 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332 、456 頁),是以,被告丙○○、辛○○應能 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而被告 丙○○、辛○○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向他人收款, 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 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 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交款人,惟被告丙○○、 辛○○各自僅憑「王得勝」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 、收款,殊難想像被告丙○○、辛○○對「王得勝」命其等所從 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尤其被告辛○○所收取者若是 要付給廠商的款項,其何以能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自己的報 酬?又取款人如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丙○○在其上簽章確認, 否則無以保障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交款人若要求被告辛○○提 供相關證件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辛○○係獲授權前來 收款之該名廠商職員時,被告丙○○、辛○○如何說明?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無以遽信被告丙 ○○、辛○○係應徵合法之工作。  ⒋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丙○○所掌有,是以「王得勝」顯然無 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丙○○配合領 出,則以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與被告丙○○、辛○○接獲「王 得勝」之通知,被告丙○○即提款並交款予被告丑○○、辛○○, 及被告辛○○立刻前往收款等情而論,由於被告丙○○、辛○○與 「王得勝」缺乏信任基礎,難認「王得勝」有何憑據可擔保 被告丙○○提款後、被告辛○○收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 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 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 易建立,是於被告丙○○、辛○○與「王得勝」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被告丙○○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王得勝 」,且被告丙○○、辛○○依「王得勝」之通知進行提款、收款 前,被告丙○○、辛○○應可預見「王得勝」之犯罪計畫,並談 妥被告丙○○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被告辛 ○○收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即可獲得各自所需之款項 ,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丙○○、辛○○遂配合為之 ;衡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 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 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王得勝」有透過 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或所任職公 司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收款 ,尚需請求被告丙○○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 徒增繁瑣與不便,而被告丙○○與「王得勝」彼此間又無互信 基礎,苟非被告丙○○事先已就使用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與「王得勝」進行 商議,並於預見「王得勝」命其收取、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之 情況下,「王得勝」自不可能向被告丙○○索求該等帳戶之帳 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丙○○、辛○ ○獨自提款、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丙○○、辛○○私吞款項, 以至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 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 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 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 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 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 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 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 告丙○○、辛○○均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 之人,難謂其等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復由 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被告 丙○○旋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 給被告丑○○、辛○○收取,被告辛○○再轉而交予不詳成員等情 ,堪認被告丙○○、辛○○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凡此均足徵明「王得勝」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 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 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 ,被告丙○○、辛○○當可預見其等交付、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 來,且「王得勝」指示被告丙○○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令 被告辛○○一取得款項馬上轉交不詳之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 、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丙○○、辛○○仍為取得 報酬,而依「王得勝」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收取款項,顯 見被告丙○○、辛○○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王得勝」 所言為之。職此,被告丙○○、辛○○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 收取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等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 王得勝」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 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交(取)款,顯見被告丙○○、辛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王 得勝」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再者,被告丙○○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王得勝」,且依「 王得勝」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超商交款予他人,被告辛○○ 亦未求證即聽從「王得勝」之指示前去收款,復於網咖、超 商門口交款予他人等行為,與被告丙○○、辛○○各自所述其等 向「王得勝」應徵工作後,有上網查詢「王得勝」所稱「福 正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 相比,顯屬輕率。況且,被告丙○○、辛○○既費事上網查詢公 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 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公 司負責人、直屬主管係何人、「王得勝」在公司內擔任何種 職務,同屬可議;輔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那 時候真的找不到工作,我很需要錢,因為懷孕一直找不到工 作,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38 頁),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很缺錢,就我一個人住外面,因 為我要繳房租、車子貸款的分期,還有我自己加的保險等語 (本院卷第455 頁),足認被告丙○○、辛○○係需款孔急遂鋌 而走險,乃聽從「王得勝」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 逕認被告丙○○、辛○○係誤信「王得勝」之說法乃遭利用。且 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得勝」 確實是「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何「 王得勝」不來臺中自己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不從公司匯款 給廠商,「王得勝」只有口頭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所 以「王得勝」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在還 沒有駐點時就開始上網徵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48 至450 、 453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在吉吉網咖交款 給某人時,對方沒有清點也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取收 據,我不知道收錢跟交錢可以學到什麼會計知識,那時候沒 有想過「王得勝」或收款人可能會說我私吞這些錢,也沒想 到為何是在人來人往的人行道交錢、若是要交給廠商的款項 ,為何我可以從中抽取部份作為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 4 至456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丙○○、辛○○為何對「王得 勝」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丙○○、辛○○係為取得報酬乃依 照來歷不明者即「王得勝」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 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其等所辯不足採 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丙○○、辛○○固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等係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且「王得勝」有透 過LINE傳送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讓其等下載填寫云云(偵 卷一第75 、149 頁,本院卷第208 、457 頁),惟被告丙○ ○、辛○○之前任職的公司從未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勞動契約 、打卡考勤表予其等自行填寫、記錄之情,且其等均不具備 會計專長、背景、知識一節,亦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7 、451 頁),則被告丙○○、辛 ○○徒憑「王得勝」空言表示其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 億騰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來路不明之勞動契約、打卡考 勤表,即稱相信「王得勝」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 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辛○○、丑○○ 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丙○○提 款及指示被告辛○○取款之「王得勝」、向被告丑○○收款之同 案被告庚○○,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丙○○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分 別交給被告丑○○、辛○○,而被告丑○○又交予同案被告庚○○, 被告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丙○○、辛○○、丑○○及「王得勝」、同案被 告庚○○、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丙○○、辛○○、丑○○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辛○○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丑○○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辛○○、丑○○於 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丙○○、辛○○、丑○○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辛○○、丑 ○○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丙○○、辛○○、丑○○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 辛○○、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 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 依被告丙○○、辛○○、丑○○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 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 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 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 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辛○○、丑○○推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轉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 同一事由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 人而言,被告丙○○、辛○○、丑○○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丙○○、辛○○、丑○○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 其等於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 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是其 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辛○○、丑○○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丙○○、丑○○與「 王得勝」、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被告丙○○、辛○○與「王得 勝」、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丑 ○○各自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丙○○前揭所犯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辛○○前揭所犯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丙○○、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1 0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 之(偵卷一第19至27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3 至409 頁),從而,被告丑○○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告丑○○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惟均為故意犯罪,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 發生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丑○○ 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丑○○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 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辛 ○○各自就其等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 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辛○○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辛○○、丑○○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辛○○、丑○○於本案中 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丙 ○○、辛○○、丑○○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丑○○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 ,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丙○○、辛○○、丑○○未與 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丙○ ○、辛○○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而被告丑○○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丑○○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 取;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丑 ○○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辛○○此前均另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辛○○因另依「王得 勝」之指示從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遭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 174 萬7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 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 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31萬9000元)乙情,有該等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55 至365 、379 至39 2 頁,本院卷第395 、397 至402 、403 至409 頁),縱被 告辛○○所涉該等案件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 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丙 ○○、辛○○、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45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甲○與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89 至 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 告丙○○、辛○○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丙○○ 、辛○○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未 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8 、209 頁),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丙○○、丑○○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 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 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 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 ,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 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於11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收款後,有依「王得勝 」之指示從詐欺贓款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332 頁),並有被告辛○○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二第45頁),故該筆2 萬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 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筆2 萬元無從歸入被告辛 ○○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 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 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 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丙○○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 、辛○○收取,而被告丑○○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庚○○,被告 辛○○從詐欺款項中抽出2 萬元後,亦將餘款交予不詳成員, 故除被告辛○○所抽出之2 萬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 丙○○、辛○○、丑○○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丙○○、辛○○、丑○○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 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1 年10月4 日至13日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 」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 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丑○○則於111 年10月13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 「Tony 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後被告丙○○依指示提 供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及交款予被告辛○○、丑○○。因認被告丙○○、丑○○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庚 ○○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之指述、中信商 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 「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人 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 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 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 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 Pan」之對話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所描述之 受騙經過、被告丙○○、丑○○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 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丙○○、丑○○此前並無關於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丙○○、丑○○所涉與「 王得勝」、被告辛○○、同案被告庚○○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後, 即於提款當日立刻交予被告丑○○、辛○○,被告丑○○又馬上轉 交給同案被告庚○○,能否僅憑被告丙○○於111 年10月13日、 14日所涉前述犯行、被告丑○○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 行,即可推認其等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丙○○、丑○○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 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丙○○、丑○○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 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經本 院判決被告丙○○、丑○○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 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 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詳附表一 「收受人」欄),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辛○○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 庚○○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之指述、中信 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 、「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 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 提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 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 Pan」之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曹伊辰、「Tony Pan」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章之綱、卓碧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後,另案被告曹伊辰即 依「Tony Pan」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被告辛○○,被 告辛○○復依「Tony Pa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被告辛○○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 月 1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51 、1015、1026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 年6 月13日繫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於113 年5 月22日確定(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 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8 月6 日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8 月30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辛○○於111 年10 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 勝」、「Tony 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等語,此有前案之 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偵卷一第495 至501 頁,偵卷二第379 至392 頁,本院卷第397 至402 頁 )。則參諸被告辛○○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辛○○係加入同一個詐 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 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並未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 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 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仍於本案起訴 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屬有誤,本應就被告辛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揭被告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壬 ○ ○ ︵ 未 提 告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壬○○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丑○○,丑○○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庚○○。 丑 ○ ○ 、 庚 ○ ○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來電對甲○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2分16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 時29分56秒、30分49秒 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45萬元交予辛○○,辛○○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吉吉網咖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餘款43萬元轉交給不詳之人。 辛 ○ ○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 ○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來電對戊○○○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4 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11秒、47分58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子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來電對子○○誆稱為其親家,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1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 分0 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北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提領2 萬元(其餘3 萬元與編號5 「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一起轉帳)。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乙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來電對乙○○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分45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8萬元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7 分21秒轉帳11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於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2分27秒、24分3 秒、25分40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3 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丁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為其親戚,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0分8 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2萬元 丙○○名 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癸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17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0萬元 丙○○名 下中華郵 政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3分43秒、14分41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6 萬元、4 萬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王 陳 素 眞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6 時23分許透過LINE對王陳素眞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陳素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0分41秒 3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3分33秒轉匯3 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下午12時47分51秒在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提領3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 下午3 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3 萬元交予辛○○,辛○○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轉交給不詳之人。 辛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頁 )   2.丙○○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0 頁)   3.丙○○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 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丙○○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2 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59-163、165- 169頁)   11.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2.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3.壬○○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4.甲○之報案資料     ①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11-216頁)   15.戊○○○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23-230頁)   16.大林鎮農會112年6月16日函暨檢附子○○於111年10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基本資料(偵 卷一第233-237頁)   17.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 45-251頁)   18.丁○○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圜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59-268頁)   19.癸○○之報案資料     ①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笫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75-282頁)   20.王陳素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8 7-296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檢 附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34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1-343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5-348頁)   25.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26.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2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30.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31.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卷一第461-464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71-473頁)   3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5844號 起訴書(偵卷一第477-482頁)   3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偵 卷一第483-493頁)   3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 026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95-5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辛○○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應徵對話截圖(偵卷二第 5-7頁)   2.辛○○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之電話號碼(偵卷二第9 頁)   3.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4.辛○○所提出與LINE暱稱「Tony Pan」之LINE對話截圖(偵 卷二第39-183頁)   5.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6.丙○○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偵卷二第199-309頁)    ①臉書社團「大台中地區徵才找人找工作免費刊登餐飲臨 時工門市人員加油站提供給廣大勞工朋友辛苦創業人士 」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15-223頁)    ②臉書暱稱「歐淑灵」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27-229頁)    ③「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31-233頁)    ④臉書暱稱「歐淑灵」張貼於臉書社團之「會計助理」徵 才貼文截圖(偵卷二第235-2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二第309頁)    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偵 卷二第355-365頁)    8.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 377-378頁)    9.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79-39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二第405-514頁)   12.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之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1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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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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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 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 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 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 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 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 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 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 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參酌。  ㈦除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 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傳喚劉軒榮 ,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 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 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 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 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 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 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 ,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 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 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 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 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 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 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 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 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 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 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 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 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 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 。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 :「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 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 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 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 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 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 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 象,參以自案發時起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 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 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 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 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8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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