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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鑰匙圈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8號   被   告 洪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蚤樂趣萬物交流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鄭文誠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鄭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文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0

PCDM-114-簡-36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6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 新北市市民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劉伊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上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嗣劉伊羚發 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伊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伊羚於警詢中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0

PCDM-114-簡-298-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命(濃度 值1887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3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郁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處,先將愷他命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1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女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赤鰭日本料理店」食用晚餐。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將 車輛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遭員警盤 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1支(含依托咪酯菸彈1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 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78-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 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 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 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 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 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   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 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 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 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 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 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 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 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侮辱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陳玉梅本件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 能力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在銀行領錢金額過大,行員 不聽解釋堅持報警,告訴人不了解狀況卻一直插嘴,其火氣 上來就脫口而出)、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完全不認識被告 ,突然遭被告辱罵,覺得莫名其妙,還被鄰居關切,精神壓 力很大,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6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 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豬!笨!笨!笨!沒有腦 袋」、「爛梨仔、爛梨仔、爛梨仔(台語)」、「嘴太賤、賤 賤賤賤」、「操機掰(台語、比中指)」、「操!(比中指)、 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我操你媽的(比中指)」等語 辱罵及手勢侮辱丁逸心,足以貶損丁逸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丁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笨、豬、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逸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及手勢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是流氓、黑 道世家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 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提及自己為流氓、黑道世家之事實, 惟經勘驗卷內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遭被 告多次出言辱罵後,而對被告口出「要打架來啦,我欠你是 不是」等語,被告聞言後,回稱「我家是流氓世家還怕你」 ,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表示「很囂張、來啊」等語,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當時對話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 心生畏懼之情,要難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密集時間內之接續行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50-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 ,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 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 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 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 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 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 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 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 「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 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 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 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 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 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 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 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 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 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 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 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 、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 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 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 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 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 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 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 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 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 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 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 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 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 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 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

2025-03-07

TPTA-113-交-719-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890-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4號   被   告 陳銘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至21時許,於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翌日(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1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為警攔檢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 單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07

PCDM-114-交簡-101-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 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下午1時4分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虹萍」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許虹萍」使用。嗣「許虹萍」取得上開3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金額至 己○○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虹萍」提領。 二、案經乙○○、辛○○、庚○○、戊○○、丁○○、丙○○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確有於113年8月5日下午1時4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許虹萍」,供「許虹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虹萍」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9頁),足 證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事,亦有⑴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 93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9 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 142頁至第144頁);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 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 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虹萍」間素不相識,顯無任何信賴關係,且 其前曾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 對於辦理貸款無庸提供相關金融帳戶一事有所認識,而提 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辦理貸款難認屬一般商業及金 融交易習慣,然被告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許虹萍」,顯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易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28頁);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在安養中心的父親、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220頁),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乙○○、庚○○成立調解( 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 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 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 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乙○○、庚○○,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22 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 ,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金易卷第220頁),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再遭被告或「許虹萍」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許虹萍」於113年8月6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佯為衣服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設定安心取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2時46分許,匯款9萬7070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9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己○○玉山銀行帳戶 2 辛○○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數字貨幣交易中心」佯為BITGET交易所泰達幣賣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用P2P方式購買泰達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 113年8月9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己○○玉山銀行帳戶 3 庚○○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蔣真芯」佯為公仔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安心取協議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9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983元 ②113年8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4993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BabuBhai」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完善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8月9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己○○郵局帳戶 5 丁○○ 「許虹萍」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以小紅書暱稱「M」、LINE暱稱「琳」佯為拍立得買家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金流保障驗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7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丙○○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以IG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能獲取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乙○○ 己○○願給付乙○○19萬7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庚○○ 己○○願給付庚○○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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