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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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林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1年11月23日至131年1 1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率0.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 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 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34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000,000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2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 債 權 人 張永樞 債 務 人 陳勇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351-2024111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高俊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0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高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他 人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稱:有獲利報酬高之 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新臺幣670萬元予高俊哲,再與張明德、高俊哲簽訂合作協 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 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秀,被告二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 錄及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二人向被害人 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部分賠償如上所述,其餘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3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高俊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不知情之牟孝儀、陳學敏、陳瓊章(左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 稱:有獲利報酬高之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外,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70萬元予高俊哲,再於110年12月23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張明德、高俊 哲簽訂合作協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 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 秀。嗣因阮清秀遲未接獲高俊哲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且多次 向高俊哲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交由某菲律賓代表云云。 2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且為前開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云云。 3 告訴人阮清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由被告高俊哲、張明德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 、陳瓊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明德、高俊哲 透過同案被告牟孝儀、陳 學敏、陳瓊章認識告訴人 之事實。       5 合作協議書 佐證被告高俊哲、張明德 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 之事實。       6 ①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39874號函 佐證被告高俊哲並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670萬元款項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俊哲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阮 清秀收款後,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名下華泰銀 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 交由某菲律賓代表,後來資金性質不合,不能再作業所以後 來就沒有再操作,伊會想辦法跟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張明 德辯稱:伊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是操作人跟被告高 俊哲說資金性質不合,但國外都只有口頭告知退件云云。惟 被告張明德、高俊哲自始均無法提供任何操作人、收款人之 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且被告高俊哲於111 年間,並未將30 0 萬元款項匯款至海外帳戶乙節,有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 第112003987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明德、高俊哲上開 辯稱,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張明德、高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2人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罪嫌 ,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1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 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 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 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 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 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 ,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 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 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雙方於 同年10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聲請人每月 得領取4萬元之收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7月30日至1 13年7月29日,兩造確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應於113年 7月29日返還債權人300萬元,然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聲 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詳睿,以line訊息催告還款:「請問事 情進行得如何呢?您還款需要清楚時間、金額、清楚的說明 。帶(待)回覆,謝謝」「這些需要您清楚的回應。」。但黃 詳睿卻稱「抱歉我真的回答不出來。」,斷然拒絕清償債務 ,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30萬元,積欠聲請人300萬元, 債權債務相差懸殊,足認應已符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要件相符,且黃詳睿稱 因今年夏天太熱農作物收成不好,導致公司財務出現問題, 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已與配偶即著手辦理離婚,涉嫌脫產 ,本案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必要性,聲請假扣押。提出存摺 節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黃 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以釋明上 述事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以現金或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釋明,依兩造所訂魚菜共生農場投 資合作契約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出資300萬元整,以 取得魚菜共生農場生產分潤權,分潤方式依第3條約定之。 第3條:收益與分配一、甲方之收益分配權利,始於簽約日 之次月起,按月取得肆萬元整參與收益分配。二、收益分配 期數為12期。三、分潤金額於當月五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內。是以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惟契約第2條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若約滿不續約, 由甲方領回原先投資金額300萬元。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不續約。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 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 黃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 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全-55-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99號 債 權 人 廖榮泉 債 務 人 蕭育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699-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35號 聲 請 人 沈瑞璟 相 對 人 黃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24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73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 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 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 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 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 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 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 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 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71-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9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相 對 人 盧瑩潔 廖駿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7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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