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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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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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1,9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38-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27-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巧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8,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61-202502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豐翔 相 對 人 吳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 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3 50號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在案。茲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 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為此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聲-1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 elegram「台銘」、「好野人」、「AgPk」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 被告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Pk」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 心表情符號)」,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 全順」、「趙雅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其公司等候;被告則於112年 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原告上開處所收取現金 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位經被告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 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 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 受騙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 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1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9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 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 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 ,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 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 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 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 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 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 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 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 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 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 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 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 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 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 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 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 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 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 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 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 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 ,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 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 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 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 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PTDM-112-訴-159-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鄒凱倫即立美洗車坊 廖致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12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 入詐騙贓款,再利用轉帳或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使司法機 關難以追查,竟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8 日14時23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9637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6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103頁、 第171頁至1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之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6頁),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2

PCDV-113-訴-214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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