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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 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邱 秀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唯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最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並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個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均 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援引 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等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據1 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據上 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 」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琪」(下稱「林佳琪」) 及臉書暱稱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 延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延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LINE,誘使邱秀碧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就由該 群組與「林佳琪」成為好友;復由「林佳琪」向邱秀碧佯稱 :加入股票投資、抽中股票云云,致邱秀碧陷於錯誤,而與 「林佳琪」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街0 00○0號竹城福岡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鄭延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址,並假冒「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員「閻○龍」的名義,向邱秀碧收取現金1,000,000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閻○ 龍」署押之收據1紙予邱秀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閻○龍」。鄭延彰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邱秀碧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林佳琪」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收據1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收據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7-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某時」,更正為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新臺幣3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已有 多次取款犯行,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 陳經濟狀況(警詢時稱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 改稱貧窮【見本院卷第96頁】)及職業(臨時工)、有父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交予被告30萬元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路遠」 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之事證,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加入LINE暱稱「路遠」、「李美迪」等人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甲○ ○,甲○○並簽立現金付款憑證收據予乙○○,甲○○在隨即依指 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甲○○簽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領取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LDM-113-金訴-36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佳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同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 2、3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均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 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A帳戶並經被告提領 、轉匯之贓款,屬洗錢之過度財產,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經提 領、轉匯至他處,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害人林金雄)。 2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蔡永聲)。 3 董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沛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 4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或將之轉匯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董佳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彰銀A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指示自112年1月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2年1月6日16時 10分許止,將該等款項連同彰銀A帳戶內其餘款項以持彰銀A 帳戶提款卡自ATM機臺提領、臨櫃提領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 帳戶、轉匯至彰銀B帳戶、中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上繳予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佳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彰銀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未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1-33頁) ②被害人林金雄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7-79頁) 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永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3-26頁) ②被害人蔡永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33-103頁) 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妤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卷第9-11頁、第14-22頁) ②告訴人謝沛妤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卷第25--11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05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影像檔案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9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月22日彰桃字第11200000019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99-20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2日彰蘆字第1120308號函及所附取款、匯款單據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09-21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12月11日彰永和字第1120018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19-229頁) 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31-233頁) ⑥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45-249頁) ⑦彰銀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15-22頁、第251-259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3年1月26日彰忠孝字第113002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據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63-267頁) ⑨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75頁) ⑩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152號卷第283-285頁) ①彰銀A、B帳戶、中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彰銀A帳戶內,再由被告自112年1月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止,將該等款項連同彰銀A帳戶內其餘款項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②依左開①部分函文所附之提領畫面影像檔案,112年1月4日16時39分許持彰銀A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自彰銀A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人,其身形、髮型等特徵與被告極為相似,足證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③依左開②③④⑧部分函文所附之書面資料及取款、匯款單據,其上之「董佳和」署押,無論筆勢、字跡均與被告本案於偵查筆錄上所為之署押極為相似,足證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④依左開⑤部分之起訴書列印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彰銀A帳戶臨櫃提領155萬元後存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案件偵查後,認該帳戶係該案被告即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曾鼎鑲於111年12月26日為換取報酬而申辦,並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而認曾鼎鑲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3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 林金雄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假投資 ①112年1月4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2 蔡永聲 10萬元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3 謝沛妤(提出告訴) 100萬元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12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2024-12-12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晋銘、徐英綺(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日 時,加入TELEGRAM暱稱「歲月流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杜晋銘、徐英綺即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 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杜晋銘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英綺,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繼 之轉交徐英綺,由徐英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 付予杜晋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晋銘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金訴字卷第7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徐英綺加入,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車手頭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歲月 流逝」,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單純介紹徐英綺跟本案詐 欺集團即「歲月流逝」的人接洽,並沒有參與此外的任何分 工,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徐英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出等情,經證人 徐英綺證述綦詳(見偵字46256卷第9至16頁,偵字47 871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6256卷 第77至83頁,偵字47871卷第35至37頁),並有人頭 帳戶阮停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阮庭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徐英綺提領詐欺款項照片、被 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46256卷第57至61頁、63至67頁、6 9至71頁、85至93頁,偵47871卷第23至25頁、27至32 頁、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於 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我確實是透過朋友杜晋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去提領款項時,我都是搭乘杜晋銘駕駛的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金融卡也是杜晋銘帶 我去向某個人收受後再交付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 由我下車去領款,領款後的詐欺贓款也是交給杜晋銘 ,約定好的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5%等語(見偵字4625 6卷第9至16頁,偵字47871卷第11至16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我是依同案被告杜晋銘指 示去提款,領出款項也是交給杜晋銘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10至111頁),復比對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時間 所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46256卷第3 1至32頁,金訴字卷第73頁)、徐英綺使用之手機000 0000000號聯網IP位置,被告及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之聯網IP位置均為相符,有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46256卷第63 至67頁),足見徐英綺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 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非僅介紹徐英綺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更擔任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等工作,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非僅 提供助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5萬93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歲月流逝」之成 員除被告、徐英綺外,至少尚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 手」及不詳機房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涉 他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 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 收水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 搭載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僅坦承介徐英綺加入詐欺集團之卸責態度,並 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擔任搭載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暨考量其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25萬93元,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46256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介紹徐英綺加入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徐英綺收受並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怡雯佯稱如使用臉書附屬功能進行拍賣,需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李怡雯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2、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庭科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陳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華佯稱有臉書賣場安全問題,需依臉書客服操作,並須進行認證等語,致陳佳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1分許 15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停日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1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2024-12-12

TYDM-113-金訴-319-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贓款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 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亦將獲取 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元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盈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納全數洗錢 財物即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於100年5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7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 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將全數洗錢所得財物繳納扣案,已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所收 受提領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且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據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陞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 以LINE聯繫李盈帆,並佯稱:家人受傷需借款云云,致李盈 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23時55分、同日23時58分 ,轉帳5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楊 耀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盈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報酬9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12

SCDM-113-金簡-141-20241212-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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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國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洗錢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獲利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已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國清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雅章、魏稚廩、賴進源、蔡才明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姜雅章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魏稚廩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㈥告訴人賴進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莊國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移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雅章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9時29分 3萬8,000元 2 魏稚廩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5分 5萬元 3 賴進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19分 2萬元  4 蔡才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4時48分 3萬元(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SCDM-113-金簡-73-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亦斌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亦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呂丞鎧、蔡德華之數次轉匯款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 間有些是提款,對方說那是我的薪水,對方會說轉進來多少 錢,轉出去多少錢,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反面),參照本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頁),被 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5 0、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轉匯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 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日期/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丞鎧/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37分/3萬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德華/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3萬4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1萬9,4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春賢/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翠屏/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亦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亦斌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眠晨」之 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李亦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發覺 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予「眠晨」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呂丞鎧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蔡德華提供存款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范春賢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佐證告訴人范春賢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陳翠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依指示轉匯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丞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丞鎧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丞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112年9月1日12時54分 3萬元、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蔡德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德華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蔡德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 3萬4,000元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 1萬9,400元 3 范春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春賢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 2萬9,000元 4 陳翠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屏佯稱繳納會費可加入中獎彩票明牌群組云云,致陳翠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 2萬9,00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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