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亦斌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亦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呂丞鎧、蔡德華之數次轉匯款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
間有些是提款,對方說那是我的薪水,對方會說轉進來多少
錢,轉出去多少錢,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反面),參照本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頁),被
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5
0、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轉匯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
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日期/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丞鎧/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37分/3萬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德華/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3萬4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1萬9,4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春賢/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翠屏/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亦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亦斌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眠晨」之
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李亦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發覺
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予「眠晨」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呂丞鎧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蔡德華提供存款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范春賢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佐證告訴人范春賢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陳翠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依指示轉匯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丞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丞鎧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丞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112年9月1日12時54分 3萬元、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蔡德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德華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蔡德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 3萬4,000元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 1萬9,400元 3 范春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春賢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 2萬9,000元 4 陳翠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屏佯稱繳納會費可加入中獎彩票明牌群組云云,致陳翠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 2萬9,000元
SCDM-113-金簡-5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