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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菜市場販 售(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林暐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32分許,行 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公路145公里3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53-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子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3月9日 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有期徒刑1年1月。(共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2月4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8日 112年8月2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4-12-17

TTDM-113-聲-506-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 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2024-12-17

TTDM-113-聲-515-20241217-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 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 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 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 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 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 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 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 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 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 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 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 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 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 ,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 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 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 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 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 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13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7、48、49、5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即本院卷第 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致多 達1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有意對被害人為賠償 ,然原審僅命被告對13位被害人中之3位為賠償作為緩刑之 條件(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對比被告所造 成13位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高達7萬3,630元,被告所付出之 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則原審於多達10位被害人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逕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有過於輕率 之嫌,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 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 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需分擔家中債務、胞 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金 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原審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 隆及潘冠伶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金訴 126號卷第113頁),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四 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失當,或有不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賠償其中3位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付出之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等語,然原審均已 函詢及電聯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卻 未獲回覆,無法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因而無從列為緩刑 條件;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後,僅告訴人梁郭瑋玲致電本院表示: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告訴人于江蓓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到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林青正致電本院表示:其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1,500元,若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請法官從輕 量刑,如被告還是很惡劣,請法官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 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需賠 償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 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 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 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 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嗣「 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 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 ,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 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 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 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 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 、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2024-12-11

TTDM-113-金簡上-10-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榮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到法務部○○○○○○○0○○○○○○)監 所管理員打飯菜報復(晚餐主食才有肉類,都刻意打給其很 少),其一再循正常管道向各級長官反應,並填寫至少5份正 式報告單,但無任何人介入,案發當日豬肉燴飯裡都沒有豬 肉肉片徹底把其激怒,其才為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因不 滿綠島監獄伙食,竟於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 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 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自所書寫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2 日向各級長官反應之報告單,核上開報告單均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至23頁),僅因不滿法務部○○○○○○○0○○○○○○)伙食,竟於 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 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 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 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義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榮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不滿綠島監獄 伙食菜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 時48分許,在○○監獄二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曾 泳能潑灑熱菜湯(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案經曾泳能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3年3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480號函附現場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TDM-113-簡上-21-2024121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源富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雇工整地及種 植南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人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種植 前有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詢問,即知悉整地種植南瓜之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因申請登記或租用要經費,想說是沒有人整 理或使用的,才會去種南瓜,其不想花錢去申請,因為只是 種短期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75號第53頁),可知被告明知 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亦未租用本案土地,仍雇工在本案 土地上整地種植南瓜,足認被告雖非必全然瞭解該土地究係 何人所承租,但已確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使用本案土 地整地種植南瓜,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將該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 配下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蔡萬益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本案土地上, 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竊佔本案土地共計2,602.16平 方公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魏顯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考量 其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顯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魏顯鑌 伍萬元 蔡源富應給付魏顯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蔡源富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魏顯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源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富明知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魏顯鑌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租賃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某時許起,利用不知情之蔡萬益在本案土 地上,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共計2,602.16平方公尺。嗣經魏顯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魏顯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顯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蔡永富及 蔡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 太地所測量字第113000227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 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原簡-151-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釋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 反森林法及竊盜,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 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9日 112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TDM-113-聲-4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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