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世宗
嚴嘉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世宗、嚴嘉蕙為被繼承人蔡世
華之兄弟、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
人於113年11月18日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於同年月19
日陳報撤銷拋棄繼承,陳報係遭人誤導,而誤信可得繼承之
財產有需拋棄之必要,故而具狀撤銷本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蔡世華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蔡世宗、嚴
嘉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
棄繼承權後,嗣於同年月19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並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狀上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聲
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
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63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