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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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蘇志仁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聲請人葉陳玉之印鑑證明書或及聲請人經公證人認證聲明拋 棄繼承簽名之認證書,並於聲請狀具狀人處蓋用與印鑑證明 或認證書相符之簽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059-20250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利益之相關資料。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143-20250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熊力 熊展 前列熊力、熊展共同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熊自惇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 授權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033-20250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世宗 嚴嘉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世宗、嚴嘉蕙為被繼承人蔡世 華之兄弟、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 人於113年11月18日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於同年月19 日陳報撤銷拋棄繼承,陳報係遭人誤導,而誤信可得繼承之 財產有需拋棄之必要,故而具狀撤銷本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蔡世華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蔡世宗、嚴 嘉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 棄繼承權後,嗣於同年月19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並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狀上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聲 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 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637-20250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前列乙○○、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利益之相關資料。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030-20250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賴允珩 兼法定代理 人 蔣心柔 法定代理人 賴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書智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蔣書智係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蔣心柔遲至113年7月8日 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 所定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蔣心柔雖陳報因從未與被繼承 人同住,於113年7月1日收受中國信託債權經營部通知信函 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惟未提出確於113年7月1日收受 上開信函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 19日通知聲請人蔣心柔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並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5日、同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是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蔣心柔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聲請人 蔣心柔之聲請形式上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賴允珩為被繼承人蔣書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蔣心柔雖已聲請拋棄繼 承權,惟未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且尚有蔣欣怡、 蔣心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蔣欣怡、蔣心強、蔣心柔,聲請人賴允珩自尚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賴允珩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3

SLDV-113-司繼-2123-20250113-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文言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 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 可能,故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0

NHEV-114-湖司調-33-2025011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孫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夢民於110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孫龍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夢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培德、孫鎮國、孫美蓮、孫 義德、孫百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子女孫曉霞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查,繼承人孫曉霞於50年10 月2日遷出臺北縣○○鎮○○路000號,此後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有臺北○○○○○○○○○113年8月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5737號 函在卷可稽。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部分無從認定均已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仍為孫曉霞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7

SLDV-113-司繼-2567-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許宏明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東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東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東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東隆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7

SLDV-113-司繼-2672-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春伶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SLDV-113-司繼-228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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