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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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56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傻瓜」(即自稱「林信任」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024-10-25

HLEV-113-玉小-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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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55號 原 告 袁宥庠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傻瓜」(即自稱「林信任」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15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024-10-25

HLEV-113-玉小-5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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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惟上開3門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812元,嗣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通知被告 等語,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年間未收到繳款單,現在雖知悉 有欠電信費共25,812元,惟因被告在監執行,無力繳納上開 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之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卷第13至5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繳款單云云。惟查,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均為「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地址詳 卷)」,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原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 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卷第7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5

HLEV-113-花小-5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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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申辦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8元、4,323元,共15,371 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15,371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強制執行預告通 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電信 費用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電信費帳單,最 後繳款期限為102年間,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07年間始受讓系爭款項,並於108年間送達通知 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發支付命令),自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月16日所提書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5

HLEV-113-花小-6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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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邱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4年2月1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HLEV-113-花小-5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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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6年10月1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HLEV-113-花小-552-20241025-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 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 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 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 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 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 「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 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 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 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 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 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 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 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 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 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 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 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 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 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3

HLDV-111-訴-342-20241023-3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義皇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47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上訴理由略以:當初購買英文教材,約定會教導如何學習, 卻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後就沒有了,有受欺騙的感覺,所以付 款一半即拒絕再付款,想要把教材還給俐興公司等語。顯然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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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時,因違規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1 6元(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34,4 1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可證(卷67-8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 「違規超車(右側超車)」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8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   ②、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③ 000-0000號 109年0月 111年5月28日 2年 34,416元 13,703元 (註2) ②5,100元(工資) ③11,000元(烤漆費用) 29,80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2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16×0.369=12,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16-12,700=21,716 第2年折舊值   21,716×0.369=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6-8,013=13,703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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