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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荃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荃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星公司,並與被告王凱民合 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王凱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荃星公司邀同王凱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當日簽 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 元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3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87%按日 計算,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7%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 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荃星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 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等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1,340,318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35,075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29

SLDV-113-訴-1620-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國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明瞭當事人李素 月開庭陳述內容及本院所詢相關事項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 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聲-181-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光冕健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宗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貳拾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5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荃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393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308元(計算式:1 ,675,393+106,915=1,782,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扣除已繳納之18,42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340,318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249/366) 8.51% 77,599元 2 違約金 1,340,318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22日 (182/366) 0.851% 5,672元 3 違約金 1,340,318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35/365) 1.702% 2,187元 4 利息 335,075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250/366) 8.51% 19,477元 5 違約金 335,075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182/366) 0.851% 1,418元 6 違約金 335,075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36/365) 1.702% 562元 小計 106,915元

2024-10-24

SLDV-113-訴-162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 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 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 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 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 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 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 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

2024-10-24

TCHV-113-上-223-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易-25-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而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 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 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分別為本 件民事補正狀所載明、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內),是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君華等 3人之被繼承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君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 亦有被繼承人陳萬得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非本院管轄 範圍。並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訴-1529-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7號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懷傑(下稱聲請人)聲請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包括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 全卷,以利聲請人與提出之新證據相互對照,證明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經 本院准予閱卷,然代理人實際閱卷時,僅閱得本件再審卷宗 ,疏未將原確定判決卷宗交付閱覽,致聲請人調查證據未完 備,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此部分之疏失,為有理由,依上說 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157-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 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 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2024-10-22

TCHV-106-上-520-2024102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康惠雯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而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 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1

SLDV-113-全-16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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