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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147元(本院 卷第2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天財虎」 、「哈特利」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被告擔任 自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角色,取款後層轉不詳成員,以製造 資金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升 級導致誤植訂單,要求原告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持前揭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贓款上繳與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3 9,1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39,147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 39,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5,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 1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總金額(新臺幣) 239,147元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33-20250110-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茂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洋明旅行社 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消簡-14-20250110-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建緯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新臺幣7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幣2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由原告李建緯負擔28%,餘由原告李建 勳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 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 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 當時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4 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 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李建勳駕駛原告李建緯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外側車道,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旋轉後方停 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李建緯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935元,原告李建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4元 、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1 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157,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失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李建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系爭傷害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李建緯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9,502元,包 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04,50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4,502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450元(計算式:104,502元×0.1=10,4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65,00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450元(計算式:10,450 元+65,000元=75,450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 拖吊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1,29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 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建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旅行社導遊之工作、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李建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李建緯得請求之金額為75,450元;原告李建勳得 請求之金額為22,29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元+醫療費 用1,29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2,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建緯75,450元,被告給付原告李建勳22,29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757-202501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利息部分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本息總額合計1,821,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21,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840元,應再補繳2,2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8

KSDV-113-審訴-1392-20250108-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彥秀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健 全通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08

ULDV-114-司全聲-1-20250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郭晏豪 郭致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 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 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 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 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 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 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 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 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 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 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 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 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 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 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 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 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 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 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 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 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 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 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 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 ,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 」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 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 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 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 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 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 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 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 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 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 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 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 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 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 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 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 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 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 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 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 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 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 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8

TPDV-113-保險-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展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華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375,000元及 美金17,625.28元本息,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萬6,546元 (計算式:375,000+581,546【美金17,625.28元×起訴時之民國1 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956,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4-補-7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伊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請求公開道歉啟事,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 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加計請求6,000元,合計為1,6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3

TPDV-114-補-4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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