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郭晏豪
郭致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
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
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
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
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
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
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
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
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
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
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
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
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
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
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
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
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
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
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
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
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
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
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
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
,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
」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
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
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
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
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
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
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
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
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
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
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
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
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
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
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
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
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
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
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
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
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
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
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