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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 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 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 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 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 、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 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 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 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 團實際負責人。   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 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 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 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 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 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 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 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 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 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 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 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 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 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 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 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 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 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 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 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 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 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 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 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 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 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 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 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 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 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 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 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 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 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 ,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 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 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 、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 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 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 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 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 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 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 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 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 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 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 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 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 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 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 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 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 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 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3-金-31-2024122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 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 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 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 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 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經原告簽 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 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 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 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 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 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 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 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 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適用15年 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 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嗣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 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迨至108年9月27日始再度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 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 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 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 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 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 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 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 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 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1592-20241220-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 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 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 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 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 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 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 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 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 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 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 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 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 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 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 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 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 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 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 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 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 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 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 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 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 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0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 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 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 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 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非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 ,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 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 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 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 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 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 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 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

2024-12-20

TPDV-113-訴-6008-20241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金条 錢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216 ),於民國84年5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字號:佳地 字第008744號)所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錢美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黃金条所有上登記有被告錢美雀抵押權之 土地(地號與執行過程詳後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3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告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是被告錢美雀 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 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 原告就抵押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黃金条有債權如下:⑴被告黃金条向原告借款,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934元(利息從略),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本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17767 號支付命令);⑵被告黃金条前積 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現金卡本 金29萬6784元(利息從略),業經豐邦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 號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依法 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条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1840 號),並聲請對被告黃金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①被告黃金条 所有權範圍7/216 。②於84.05.31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被 告錢美雀、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4.08.30,登 記日期字號84.05.31佳地字第008744號、證明書字號98他字 第00150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系爭土地經鑑價 核定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03.09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 ),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  ㈡被告錢美雀於84.05.31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05.31至84.08.30,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於99.08.30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錢美雀於時效消滅後5 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均已不存在。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 原告前開債權遲未清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該抵押 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 權利,是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要件,可代位被告黃金条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 、307 、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擔保 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錢美雀部分: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 華於84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追討,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又縱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本判決二、㈠之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華於84年向 被告錢美雀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情,為被告錢美雀自承並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  ⒉被告錢美雀以因陳淑華避不見面致其無從追討,故系爭抵押 權不應塗銷置辯。然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4.08.30,依民 法第125 、128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08.30起算至99.08.30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被告錢美雀未提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以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 押權迄今均未經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理由。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 )。  ⒋原告起訴雖聲明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為 代位被告黃金条依民法第880條對被告錢美雀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是其請求確認之真意係該條規定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其起 訴真意為主文之諭知。  ㈡代位被告黃金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原告債權 遲未清償而經原告多次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土地因仍有系爭 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 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依前述說明,該抵押 權現已經消滅,然被告黃金条怠於請求被告錢美雀辦理塗銷 ,自可認被告黃金条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 全之情形,是原告依代位權訴請被告錢美雀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307、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擔保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DV-113-訴-1398-20241220-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聲明 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併 陳報本件債權(即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 00元,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 權總額708,016元部分),且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由 法扶律師為代理人陪同時,亦並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或主 張時效抗辯,換言之,相對人即承認本件債權存在,縱有時 效中斷事由,亦因其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默示承認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原裁定剔除本件債權,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 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 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 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 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 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 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 者,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揆 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 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 權,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DV-113-事聲-21-20241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 魏敏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自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原告前係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之負責人 ,因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檢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7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決定)駁回申請審 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曾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且寶三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情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 寶三公司需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負責人 即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 應承接寶三公司之債務人地位甚明,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之規範體系,自應於認定原告負有第17條第2項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同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然被告並 未衡酌上情,即於未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即逕以同條第3項規定為暫行拒絕原 告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原處分所為核定自顯於法無據,合 先說明。  ⒉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可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對於 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 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⑴按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 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 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 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自無從以寶三公司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 年金給付之依據甚明。  ⑵觀之原處分所檢附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其上所記載之 繳費明細為:「89年9月份至91年6月份間保險費、滯納金及 墊償提繳費」,然被告卻遲至20餘年後,即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時,方對原告就寶三公司前揭債權 為請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主張該保險費、滯納金及墊 償提繳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 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是故,被告自無從依寶三公司 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未繳清之情事,作為暫行拒絕 給付之依據,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核定就原告 老年給付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之內容,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適用法 規即有錯誤。其後,勞動部遽依原處分內容所為之審定決定 及訴願決定,亦於法未合。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 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 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 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 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 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退保,並於同日自 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1 年3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 年資合計33年5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527元,惟查原告係 寶三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1年6月10日退保,惟該單 位尚欠89年10月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 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 3,199,494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 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乃依上 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 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 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 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寶三公司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 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 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 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 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 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 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 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 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 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 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按月 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 1,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 2,原處分卷第13-16頁)、寶三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 提繳費欠費清表(乙證12,訴願卷第3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乙證12,原處分卷第100 頁)、原處分函文(乙證4,原處分卷第19-20頁)、爭議審 議申請書(乙證5,原處分卷第21-25頁)、爭議審定書(乙 證7,原處分卷第41-45頁)、訴願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4 7-49頁)、訴願決定書(乙證10,原處分卷第89-96頁)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單位尚欠89年10月 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月份勞工保險費 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494元, 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變 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 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寶三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9年10月至91年6月 間,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 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即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 ,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 明。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寶三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 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 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 」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 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 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 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 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制度亦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 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 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 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 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 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0,投 保年資合計為33年59日,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之規定,如認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 分,應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乙證2,原處分卷第12-16頁),被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被告113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原處分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 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寶三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訴-14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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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原 告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新臺幣1,524,28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92,405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80元自 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4,334元,及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3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下稱中井公司)、朝 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井公司,與中井公司合稱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 ,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遂向本院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 林志揚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中井公司新臺幣(下同)1,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朝井公司1,8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 經原告重新核算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金額 後,中井公司應擴張請求金額131,880元,朝井公司則扣除 已獲清償之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267,960元,而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其中1,392,4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1,880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每月均依被告之訂貨需求, 交付貨品與被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下 稱系爭貨款)及供被告作為申報稅捐及記帳憑證之用。詎原 告分別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額(含稅)之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除經扣除被告清償朝井公司30萬元、 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貨款後,尚餘1,594,334元【計算 式:3,694,334-300,000-400,000-500,000-900,000=1,594, 334】未獲清償,另中井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則尚有1 ,524,2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獲清償,又兩造間之交易 習慣係於年終結算貨款,並由被告開立空白支票與原告或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每月交付現金以為清償,是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對中井公司、朝井公司給付上述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送貨單 ,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應已給付價金後,原告始會 開立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 價金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12年7月12日往前回溯2年即於110 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沈宇助 曾變更每月為以現金清償貨款及開立支票而承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債務,然關於沈宇助係如何承認系爭貨款或如何約 定改由按月給付5萬元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僅得證明原告持有之 上開支票,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不明,自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912,080元之 發票予被告。  ㈡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共65,8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㈢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1,129,000元 之發票予被告。  ㈣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581,7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㈤被告未執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然原告仍持續送貨與被告, 被告則持續營運至112年5月被告公司負責人死亡止。  ㈥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均由被告之 負責人及員工簽收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 兌現。  ㈧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 司兌現。  ㈨被告曾開立空白支票10張並交付原告。  ㈩附表一、二所示單據之貨品內容及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㈡朝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㈢承上,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是否有承認上開 債務?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及朝 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言,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 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開請求權 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上所載貨品 與被告,扣除被告曾清償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 外,其餘貨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 單及朝井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3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被 告開立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資料、109 年12月20日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第563至56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所載貨品及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貨品 與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即已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貨款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反辯稱需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檢附營業稅年度資料,被告申報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不符,亦有未申報原告公司貨 款之情等語,惟被告自105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均有執原 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來源向國稅局報稅,有財政部國 稅局113年4月1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1117964號函檢附被 告105年9月至112年4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 對象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5頁、第427 頁),而原告就系爭貨款於109年1月至112年均有向國稅局 申報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 銷字第1131119017號函暨附件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112年營 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5 02頁),參以原告既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被告 是否持之依法報稅,亦非原告所得掌握,自不能以被告有無 執系爭貨款之發票報稅,遽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或已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再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清山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至被 告停業止均在被告任職,並擔任廠長之工作,被告從105年 開始就會向原告叫貨,都是叫柴油、機油、潤滑油等,我在 沈宇助過世前一兩個月,聽他說原本有跟原告協商付款的情 形,但還沒付,就因為突發性腦中風過世,如果兩造有貨款 債務問題,沈宇助都是和黃慧心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準此以觀,證人黃清山曾於112年3月間(即 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前1、2月),仍有聽聞沈宇助因 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情,參以證人黃清山既係 被告任職已久之員工,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利被告證述或刻 意偏袒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更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公司請求於110年7月12日 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 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翻拍支票影像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65頁),雖未見被告明示係清償 何部分貨款,然應可推知被告有意清償上開支票開立日期前 積欠原告朝井公司之貨款,則朝井公司對被告於107年1月25 日回溯2年前之貨款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3.又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空白支票10張原因不明,不得認 兩造有約定清償之事實等語,然依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沈宇 助於112年3、4間仍有意協商清償積欠原告公司債務,又衡 諸常情,兩造間既已有系爭貨品之商業交易往來,沈宇助亦 有積欠原告貨款尚未清償,則被告開立空白支票10張後交與 原告持有,朝井公司亦曾兌現被告所交付上揭面額30萬元、 50萬元支票,當可推認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空白支票10張, 應係用於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認。  4.另參以證人黃慧心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友亮是 我哥哥,我是朝井的股東,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但 我會幫忙黃友亮處理與被告間之貨款,於105、106年間因沈 宇助剛出來創業沒有本錢,所以讓他年終結算貨款,沈宇助 有開票給我兌換,後來我知道他在外面賭博,我覺得這樣不 行,我要跟他要錢,但他說沒錢要我給他時間,到沈宇助過 世前約1、2年前或2、3年前,我就說那一個月還五萬,後來 積欠很多貨款,我請他給我擔保品,112年2、3月間我載他 去銀行領票,沈宇助就交給我10張蓋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支票 ,並在112年5月叫我拿空白支票去領50萬現金還貨款;因為 被告公司還有在經營,我不能讓他公司倒閉,我們也有持續 在送貨;107年1月25日兌現30萬元支票及109年12月20日兌 現50萬元支票都是我去兌現的,為了要清償歷來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依證人黃慧心之證述及原告 公司確持有被告所開立之10張空白支票等節以觀,沈宇助應 有意要持續清償與原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且觀之證人黃慧 心與沈宇助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21日,沈宇助: 「錢我明天在去領給你,今天我有事情,好嗎?」,黃慧心 :「0K」;於111年10月14日,沈宇助:「昨天被載出門手 機沒帶,等叫亮哥過來拿,還是你要過來」、黃慧心:「0K 」;於112年3月24日,黃慧心:「阿助,我明天過去收貨款 嗎?」,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12 日,黃慧心:「阿助,我要今天過去,還是星期一過去? 」,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25日, 黃慧心:「阿助,2月貨款23625 ,我什麼時候過去方便? 」,可見黃慧心在沈宇助過世前仍有陸續向沈宇助討論前往 收取貨款之時間,核與證人黃慧心證述係每月向沈宇助收取 現金貨款之證述互有相符,雖證人黃慧心係原告之股東,並 為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之人,然其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清山 所述沈宇助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有意協商還款之證述尚屬相符 ,亦與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作為被告償債之擔 保及黃慧心向沈宇助收款之對話內容均得以相互佐證,應堪 認證人黃慧心之證詞,可以採信。  5.從而,由朝井公司兌現被告開立107年1月25日、109年12月2 0日之支票,及被告所交與原告10張空白支票以為緩期清償 之擔保,與黃慧心持續向沈宇助收取貨款,原告仍持續出貨 與被告等情以觀,被告應仍有清償原告貨款債務之意,堪認 被告於系爭貨款罹於時效前,已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至被 告雖僅兌現對朝井公司之上開支票,然因中井公司、朝井公 司之負責人相同,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相近,均係出貨油品類 與被告,證人黃慧心亦係為中井公司、朝井公司與被告接洽 收款事宜,應仍可推知被告並無特意區分係清償中井公司或 朝井公司之貨款,堪認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均有繼續 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並無承認系爭貨款等語 ,容非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及給付朝井公司1,594 ,334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未見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何時給付, 應認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1,524,285元,及其中1,392,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31 ,88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朝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93,780 4,689   證1(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DM00000000 95,900 4,795   2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23,280 1,164   證2(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ED00000000 24,240 1,212   3 106年1-2月 MP00000000 52,440 2,622   證3(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MP00000000 71,840 3,592   4 106年3-4月 NE00000000 45,440 2,272   證4(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NE00000000 94,400 4,720   5 106年5-6月 NV00000000 48,480 2,424   證5(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NV00000000 68,360 3,418   6 106年7-8月 PL00000000 46,920 2,346   證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PL00000000 80,600 4,030   7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60,800 3,040   證7(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QB00000000 105,600 5,280   8 107年3-4月 AN00000000 115,200 5,760   證8(本院卷一第75頁) 9 107年5-6月 CL00000000 50,200 2,510   證9(本院卷一第77頁) CL00000000 71,800 3,590 107年6月4日000580送貨單(51,800) 證10(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107年6月13日000650送貨單(20,000) 10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03,200 5,160   證11(本院卷一第85頁) 11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104,600 5,230 107年8月27日001176送貨單(51,600) 證12(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107年9月13日001295送貨單(53,000) GE00000000 74,400 3,720 107年10月8日001458送貨單(74,400) 證13(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12 108年3-4月 MV00000000 69,800 3,490 108年4月2日000696送貨單(69,800) 證14(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13 108年5-6月 PS00000000 51,600 2,580 108年5月7日000904送貨單(51,600) 證15(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PS00000000 72,900 3,645 108年5月29日001069送貨單(51,600) 證16(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108年6月3日001091送貨單(20,000) 108年6月6日001119送貨單(1,300) 14 108年7-8月 RP00000000 49,000 2,450 108年7月1日001267送貨單(49,000) 證17(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RP00000000 68,200 3,410 108年7月31日001483送貨單(48,200) 證18(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108年8月9日001560送貨單(20,000) 15 108年9-10月 TL00000000 46,800 2,340 108年8月27日001682送貨單(46,800) 證19(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16 108年11-12月 VH00000000 68,400 3,420   證20(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VH00000000 114,900 5,745   17 109年1-2月 XE00000000 110,000 5,500   證21(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XE00000000 49,400 2,470   18 109年3-4月 YZ00000000 33,400 1,670   證22(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YZ00000000 50,000 2,500   19 109年5-6月 AU00000000 71,100 3,555   證23(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AU00000000 26,000 1,300   20 109年11-12月 GD00000000 92,600 4,630 109年10月27日000377送貨單(36,600) 證24(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109年11月11日000465送貨單(36,000) 109年11月16日000490送貨單(20,000) GD00000000 37,400 1,870 109年12月8日000623送貨單(37,400) 證25(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21 110年1-2月 JC00000000 104,700 5,235   證26(本院卷一第155頁) JC00000000 42,600 2,130 110年2月19日001067送貨單(42,600) 證27(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22 110年3-4月 KX00000000 21,000 1,050 110年3月4日001144送貨單(21,000) 證28(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110年3月12日001193送貨單(44,000) KX00000000 46,200 2,310 110年4月9日001345送貨單(46,200) 證29(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23 110年5-6月 MS00000000 69,000 3,450 110年5月7日001518送貨單(69,000) 證30(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MS00000000 94,000 4,700 110年6月2日001675送貨單(46,400) 證31(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110年6月23日001808送貨單(47,600) 24 110年7-8月 PM00000000 49,400 2,470 110年7月20日001965送貨單(49,400) 證32(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PM00000000 71,000 3,550 110年8月6日002085送貨單(21,000) 證33(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110年8月13日002126送貨單(50,000) 25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70,400 3,520 110年9月28日002402送貨單(21,000) 證34(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110年10月13日002496送貨單(49,400) 26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129,000 6,450 110年11月5日002673送貨單(75,000) 證35(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110年11月22日002837送貨單(54,000) 27 111年5-6月 ZP00000000 28,033 1,402   證36(本院卷一第203頁) ZP00000000 54,600 2,730 111年6月9日000295送貨單(54,600) 證3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28 111年7-8月 BS00000000 109,000 5,450 111年7月28日000574送貨單(54,200) 證38(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111年8月23日000721送貨單(54,800) 29 112年3-4月 KY00000000 54,600 2,730 112年3月3日001727送貨單(54,600) 證39(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KY00000000 131,900 6,595   證40(本院卷一第219頁) 小計 3,518,413 175,921 總計:3,694,334 附表二:  中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 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65,800 3,290 證41(本院卷一第223頁) 2 107年1-2月 YR00000000 67,800 3,390 證42(本院卷一第225頁) 3 107年3-4月 AN00000000 46,200 2,310 證43(本院卷一第227頁) 4 107年7-8月 EH00000000 71,600 3,580 107年8月8日001054送貨單(71,600) 證44(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5 107年11-12月 JB00000000 125,200 6,260 107年10月26日001583送貨單(54,200) 證45(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 107年11月16日001738送貨單(51,000) 107年11月23日001789送貨單(20,000) JB00000000 47,300 2,365 107年12月3日001848送貨單(1,300) 證46(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107年12月5日001878送貨單(46,000) 6 108年1-2月 KY00000000 108,800 5,440 證47(本院卷一第247頁) 7 108年3-4月 MV00000000 49,000 2,450 證48(本院卷一第249頁) 8 109年7-8月 CP00000000 57,200 2,860 證49(本院卷一第251頁) CP00000000 37,200 1,860 證50(本院卷一第253頁) 9 109年9-10月 EJ00000000 57,600 2,880 109年9月4日000116送貨單(57,600) 證51(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EJ00000000 37,000 1,850 109年9月30日000237送貨單(37,000) 證52(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10 110年3-4月 KX00000000 44,000 2,200 證53(本院卷一第263頁) 11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49,000 2,450 110年9月11日002312送貨單(49,000) 證54(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12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70,200 3,510 110年12月13日002930送貨單(70,200) 證55(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13 111年1-2月 VK00000000 50,800 2,540 證56(本院卷一第273頁) VK00000000 72,000 3,600 111年1月27日003264送貨單(51,000) 證57(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111年2月14日003331送貨單(21,000) 14 111年7-8月 BS00000000 78,100 3,905 111年7月8日000472送貨單(55,600) 證58(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111年7月22日000546送貨單(22,500) 15 111年9-10月 DU00000000 77,400 3,870 111年8月30日000763送貨單(23,800) 證59(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 111年9月14日000839送貨單(53,600) DU00000000 54,200 2,710 證60(本院卷一第293頁) 16 111年11-12月 FW00000000 53,200 2,660 111年10月26日001062送貨單(53,200) 證61(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FW00000000 53,800 2,690 證62(本院卷一第299頁) 17 112年1-2月 HY00000000 55,800 2,790 證63(本院卷一第301頁) HY00000000 22,500ㄕ 1,125 112年2月8日001614送貨單(22,500) 證64(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小計 1,451,700 72,585 總計:1,524,285

2024-12-19

CTDV-112-訴-8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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