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岑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對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成立者,先前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45,055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5,018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7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0,03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42,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7,582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2,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31),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5,05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19,330元【計算式:719,330+60,000元×12個月×5年=4,319,330】,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5,65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1,884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1),其餘第三審裁判費43,7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8,860元【計算式:30,037+45,055+43,768=118,86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他-99-20250311-1